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三號
原 告 百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被 告 黑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因取得交通部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原告之實 際執行業務者洪川傑以傑泓公司名義訂定第三四三B標承攬契約,其中包含「 側制導架製作工程」,又將第三四五標及第五0八標之節塊推進系統鋼構製作 交由洪川傑以原告名義承攬施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告知急欲就三四 五標及五0八標追加側置導架之施作,並交付設計圖說、告知數量,經洪川傑 代表原告多次報價,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被告之工地主任葉銘鏞核對數量無 誤,要求原告儘速製作,被告並無任何異議而成立承攬契約,惟因工程急迫而 未訂立書面。詎被告竟於原告開工施作尚未完成前,另以其他廠商提供之側制 導架替代,顯見被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支出材料 費等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二 十六元。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葉銘鏞為系爭工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得標系爭工程後,即派蘇建 章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然蘇建章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始到任,在其 接任之前即另有工地主任,二者說法互有矛盾。又證人蘇建章係於八十九年 七月間到任,根本未參與八十九年三月間之事務,是證人蘇建章之證詞不足 推翻葉銘鏞之證詞,且證人葉銘鏞是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同時負責三四三標 及第三四五標之工地事務,本非原告所能過問,被告以葉銘鏞於八十九年三 月間負責三四三標工地事務即認不可能處理三四五標之事務,其間並無任何 必然性。
②兩造間確曾洽商價格:原告之報價單係原告交付葉銘鏞核對數量無誤,惟就 價格部分葉銘鏞無法自行同意,故簽註要原告儘速與其負責人洽商,經原告
與被告洽商後談妥價格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在看過最後一次之報價後指 示葉銘鏞叫儘速施作」,故兩造間確有洽商,且兩次報價單之金額及製作有 所不同,適足證明兩造間有洽商及指示原告儘速施作之情事。 ③被告仍有追加側制導架之急迫需求:原告於八十七年底即已完成另案之三四 三B標工程,是八十九年間被告另需施作三四五標及五0八標時,雖有三四 三B標完成之側置導架可供移置,惟仍有一工地需再另行製作之必要,被告 辯稱其五0八標並未需用側制導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要求原告製作系爭 側制導架。
④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慣例:兩造間過去之交易,有以簽定書面方式為之 ,亦有僅以估價單為之,而被告公司事後均有付款,故兩造間並無簽定書面 契約之慣例。
⑤被告與第三人簽約不能否認本件契約效力:被告復辯稱早已向世鎧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世鎧公司)訂製側制導架,惟被告既已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自 不因另與他人之合約而否認本件兩造債權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㈢證據:提出請購單、發票、銷貨單、估價單、出貨單影本各一份,契約書影本二 份、設計圖影本三份、報價單影本五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葉銘鏞、丁○○、 甲○○。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⑴兩造間並無工程合約存在:兩造間實際情形為被告因三四五標及五0八標工程 均需使用側制導架,被告乃將先前使用之三四三B標之側制導架移作五0八標 之用,並就三四五標所需用之側制導架,分別向數家廠商詢價,因原告報價過 高,世鎧公司價格最低,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世鎧公司訂製,而 未發包該工程予原告承作,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終止契約之可能。 況依原告所提請購單等資料,既無被告之簽認,又均為原告所製作,亦有部分 根本與被告公司無涉,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復以報價單上葉 銘鏞所批註之「以上數量核對無誤,請儘速製作」等語,主張其八十九年三月 七日所為之標價,已經被告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原證六與原證一 之金額、版本、印刷字體、工程名稱均不同,所附之設計圖亦不相同,原證六 顯係事後偽造。縱認原證六為真,亦與葉銘鏞「數量無法確定」之證詞矛盾。 ⑵證人葉銘鏞並非三四五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八十九年間標得三四五標工程 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派任林聰義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改派蘇建章為工地主任,葉銘鏞從來即非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縱葉銘鏞曾實 際負責該工地,並於原證六上簽註「以上數量無誤」,其亦無權代理被告與原 告訂約。又葉銘鏞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故遭被告資遣,極可能挾怨故為不利被告 之證詞,其證詞自屬不可信。
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曾洽商: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單純無異議,並不 代表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葉銘鏞曾核計數量並於報價單(參原證六)上簽註「 以上數量無誤」,被告所見之報價單(參原證一)在工程名稱、設計圖上均有
不同,二者為不同標的。此外,葉銘鏞「原告曾要我們去工廠看施作的狀況, 看規格、物品有無符合我們的要求」之證詞,亦不能作為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 之證據。
⑷被告並無一再要求原告儘速施作側制導架之事實:側制導架係用於橋樑節塊推 進過程中之輔助工具,可重複使用,而被告在其他工地亦使用側制導架,因此 三四五標雖需追加側制導架製作,但無「急欲追加」之情事。 ⑸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每次交易雙方均會就工程訂有契約,原告及證人葉銘鏞 稱兩造間僅有口頭訂約,沒有書面契約,與兩造間交易模式不同。 ⑹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將系爭工程之側制導架發包予世鎧公司, 原告所報價格較世鎧公司高出甚多,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將系爭工程再發包予原告。
㈢證據:提出世鎧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薪資報表影本七份,並聲請 訊問證人蘇建章、林聰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取得交通部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被告告知急欲就三四五標及五0八標追加側置導架之施作,並交付設計圖說告知 數量,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被告之工地主任葉銘鏞核對數量無誤要求原告儘 速製作,被告並無任何異議而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承攬契約。詎被告竟於原告開工 施作尚未完成前,另以其他廠商提供之側制導架替代進場施作完成為由,要求原 告停止施作,顯見被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致原告受有支出材料費用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工程合約存在,葉銘鏞並非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縱 係葉銘鏞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亦無權代被告與人訂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 工程為任何洽商;被告並無一再要求原告儘速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因實際上被 告並無急欲追加系爭工程之情事存在;且依兩造間交易慣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 均會簽訂書面契約,本件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將系爭工程交予世鎧公司施作,不可能於同年三月七日再發包予原告公司等語置 辯。
三、本件被告因取得交通部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原告之 實際執行業務者洪川傑以傑泓公司名義訂定包含「側制導架製作工程」之三四三 B標承攬契約,嗣被告又將第三四五標及第五0八標之節塊推進系統鋼構製作交 由原告承作;證人葉銘鏞並無就價格部分同意之權限,又三四五標之側制導架製 作工程由訴外人世鎧公司完成,原告所製作之工作物未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間就三四三B標之「節塊推工進法設備修改製造安裝契約書」及「節塊堆工 進法內模骨架及外模零配件製件契約書」各一份、傑泓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三份 、就三四五標及五0八標之「節塊堆工進法內模骨架及外模零配件製件契約書」 二份、報價單二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三四五標及五0八標之追加側制導架製作工程,被告係發包予原告承作,被告並 於原告施作中終止該承攬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
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側制導架製作工程成立契約乙節?四、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原告主張於 八十九年二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之「側制導架製造」工程,惟被告確於系爭工程 未完成前,即無故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但被 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曾訂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報價單及證人葉銘鏞證述「(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有無發包給 原告公司來做?)當初是口頭上的告知,沒有書面契約,原告報價給被告公司 ,被告負責人認為工程很急叫他們先施工,最後一次的報價是負責人看了之後 告知我要原告趕快來做」等語及經葉銘鏞所記載「以上數量核對無誤,請儘速 製作其價錢請與林老闆洽談」之報價單,以資證明兩造間依上開報價單上所載 價格成立承攬契約,然該報價單上僅有原告之報價及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 並無任何被告簽認之記載,亦未蓋用被告之印章及兩造同意依所載價格履行之 文字,是該報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報價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此外證人葉銘鏞並非系爭工地向業主所陳報之工地主任乙節,亦經 證人即前任系爭工程三四五標工地主任蘇建章、林聰義及榮工處三四五標結構 站站長丁○○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 、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黑石工程有限公司領班甲○○ 亦到庭證稱:從來沒有看過葉銘鏞在三四五標工地現場指揮工人,且當時現場 人員為陳明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述 證人之證述,足認葉銘鏞並非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乙節自明。原告另稱葉銘鏞 為系爭工地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證人丁○○「在施工期間有時候發現工人不足 、設備不到沒有辦法按期施工時,我就會聯絡林主任(指林聰義)林主任說公 司不知道怎麼決定,我就找葉銘鏞,他就會想辦法幫我解決,大部分都他在安 排」之證詞為佐,然查丁○○同時亦稱林聰義是長駐在三四五標工地,並不是 說沒有在處理事情,因其之前與葉銘鏞有合作過,技術上他比較熟悉,所以有 時候,伊就直接找葉銘鏞來處理等語。執之,顯見證人丁○○找葉銘鏞處理系 爭工地之事務,純係因證人丁○○與其有合作經驗,才直接找葉銘鏞處理問題 。如此,則葉銘鏞僅係證人丁○○基於之前合作經驗而處理系爭工地問題,其 是否為系爭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實有疑問,再者如原告所主張葉銘鏞為系爭工 地之實際負責人,但被告亦已抗辯葉銘鏞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 並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報價單等語。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必須證明 葉銘鏞獲得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簽訂契約,兩造間契約始能成立,惟原告並 未就此舉證證明之;況且證人葉銘鏞亦自承關於系爭工程,伊並無確定價格之 權限,而須由兩造加以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益證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足證明 ,證人葉銘鏞有代表被告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葉銘鏞具代表被告 與原告確定價格、訂立契約之權限,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要無 可採。
㈢另就兩造間洽商系爭工程價格部分,被告既已否認,此部分即須由主張兩造曾 為洽商之原告證明之。就此,原告雖執證人葉銘鏞之證詞:「原告報價給被告 公司,被告負責人認為工程很急叫他們先施工,最後一次的報價是負責人看了 之後告知我要原告趕快來做」等語,主張被告負責人已就其報價加以同意,但 被告於葉銘鏞簽立原證六之報價單,確定數量之前(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即與被告訂立契約,此有被告與世鎧公司簽署之被證一可憑,被告本無再與 原告公司訂定契約之必要,參以證人蘇建章於本院所述:「(你在當工地主任 原告百成工業有限公司有無告訴你他們有承攬三四五標側制導架?)我在當三 四五標工地主任的時候,百成確實有問我要不要作,我告訴他們公司已經發包 了,他們沒有交貨,也沒有作,所以沒有請款。我接工程之前,已經發包給世 鎧公司,側制導架是送過來的,我連同發票,報單報回公司,金錢數字我記不 清楚。」、「(三四五標側制導架總價、數量多少?)數量十八座,全部都是 世鎧送過來的,總價我記不清楚。」,益證被告並無與原告間訂約之事實。且 依世鎧公司所提請款發票(即被證二)所載,世鎧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 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前,被告亦已付清款項,被告確係將系爭工程發包 予世鎧公司。是證人葉銘鏞所述與實際情形不符,其證詞尚難採信,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洽商系爭工程之價格並訂立契約,自難認其「兩造間 曾洽商系爭契約之價格並達成合意」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曾簽立契約,亦無法證明葉銘鏞曾得被告公 司授權簽立報價單予原告,復不能提出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之價格曾為洽商並 達成合意之證據,自無法認為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成立。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訂立承攬契約,自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後,原告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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