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號
TCDV,105,重訴,5,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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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楊英鴻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楊英傑
兼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被   告  劉純佩
訴訟代理人  賴穎芳
被   告  張賢澤
被   告  張銘澤
被   告  張耀澤
被   告  張煥模
被   告  陳秋霜
被   告  張勇仁
被   告  張啟東
被   告  張啟宣
被   告  陳佩君
兼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   告  張啟源
被   告  張啟森
被   告  張啟湖
被   告  張啟盛
被   告  劉新源
被   告  張茂生(即張有澤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忠吉(即張有澤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忠興(即張有澤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忠隆(即張有澤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裁判。本件原告請求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分割,嗣查原被告劉平之、張陳糖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原告乃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劉平之、張陳 糖部分並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在、張啟東張啟宣、陳佩 君、張文柱張騰泳張啟源張啟森張啟盛劉新源等 人為被告張在、張啟東張啟宣陳佩君張文柱張騰泳張啟源張啟森張啟盛劉新源等人為被告,核屬適法 之訴之撤回、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張有澤於 訴訟繫屬後之105年7月9日死亡,原告於105年8月5日具狀聲 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張茂生張忠吉張忠興張忠隆承受訴 訟,此有張有澤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92-98頁),於法並無不合。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張在於105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楊英傑楊思文等人所有;原被 告張文柱張騰泳於同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其 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煥模,是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同年10月6日裁定准許原告、被告楊英傑楊思文張煥模承當訴訟,而原被告張在、張文柱張騰 泳因之脫離訴訟。
四、被告張銘澤張耀澤張勇仁張啟東張啟宣張啟森張啟湖張啟盛張茂生張忠吉張忠興張忠隆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持分不一,難以整合致無法利用, 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均非有益,有賴法院裁判分割始能解決 此問題,且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新興發展之西屯區,附近土 地建案林立,人口移入與日遽增,其南臨20米西屯路,東臨 10米巷道,地形尚稱方正,其上現有建物大多老舊,已無殘 餘現值,而依原告與被告楊英傑楊思文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之土地面積高達86,769,369平方公尺,有原物分割之必 要,其三人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為免與他共有人之共有 狀態持續存在而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自宜以原物分割 為佳。又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 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12頁)。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 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應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 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始符合公平原則 。
2、被告張煥模雖一再主張其欲分配於最東邊之位置以保留其建 物,惟因被告張煥模張勇仁張秋霜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 積僅有346.8956平方公尺,依比例換算臨西屯路之面積僅能 有6.44平方公尺,將僅能蓋一間臨西屯路之南北向建物,東 西向將因深度不足而無法興建任何建物,土地利用極度不便 ,對被告張煥模張勇仁張秋霜等人並非有利。 4、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原告與被告楊 英傑、楊思文等三人共計1031.2951平方公尺,被告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等三人合計346.8956平方公尺,其他被告 合計為830.42平方公尺,若如被告張煥模於106年6月25日當 庭表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價補償除原告楊英 鴻及被告楊英傑楊思文陳秋霜張勇仁以外之其他共有 人,且其他共同被告願不分配土地,而接受現金補償者,即 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8頁)較為妥適。蓋系 爭土地深度達44.16公尺,此際就原告及楊英傑楊思文分 得之A部分土地後半部並未臨路,如欲加以利用,勢必在A土



地上自行留設六公尺道路,共有人之損失較小,且A部分土 地後側既有可供對外連絡之道路,則與B、C部分之價值差距 縮小,可無庸再行鑑價計算補償。果若被告仍不同意附圖二 方案,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則以:
1、系爭土地共有人雖人數眾多、持分不一,然被告張煥模、張 勇仁之二人曾祖父自日據時代住居至今,且被告二人仍住居 與此已有百年之久(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其建物雖老舊,然建物是祖先遺留下來的溫馨住居 ,時時提醒後代子孫共同興旺家族,非已無殘餘價值;況原 告是經由買賣取得土地,其所買受的土地也不臨路。故希望 保留目前臨路的位置,被告三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倘 若該建物超出被告三人所應得部分,也願意以現金補償。 2、依當年被告張煥模祖父於大正十年買受時的土地賣渡證書、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門牌整編證明書及被告張煥 模與其父、祖父三代之戶籍證明等資料,可見共有人間對於 系爭土地的管理,足以推定於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且自祖父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居住至今已 有90多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又被告張煥模父執 輩因以農為生,識字不多,百年三合院之土地被盜賣,嗣經 被告張煥模張勇仁竭盡所能以市價再次買回部分之土地, 且被告張煥模陳秋霜之工廠於該處登記也有29年之久,況 工廠招牌都有一定公示外觀,故默示分管契約對於原告楊英 鴻、被告楊英傑楊思文等人應有其拘束力。原告此種投資 客之投資心態意圖以幾近賭博之方式強取分割及高額財產之 目的,全然不顧及實際上已存在多年之分管關係,反而會使 原住於其上或原利用以行之有年之持分人整體家族後續產生 更為嚴重之遷移、流離失所等問題。
3、若依被告三人於106年8月1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一(見本院卷 四第39頁),除原告與被告楊英傑楊思文等三人外,其他 被告共18人亦同意不分配土地而接受現金補償,則以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平均價 金以每坪35萬9仟元為基準,為使本案快速圓滿結案,同意 以高於平均價額之每坪38萬元購買其他被告18人之應有部分 。又除非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張煥模以每坪36萬元購買,則 可依被告三人所提分割方案二(見本院卷四第40頁),即巷 道畫分在上開方案一編號3之部分,巷道應改為寬5公尺,且 為原告楊英鴻與被告楊英傑楊思文等三人共有,故以原告 與被告楊英傑楊思文等三人持有部分在編號1及編號4,依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合計大約1031.2951平方公尺去劃分 ,被告三人共有編號2面積為183.4087坪,以及編號3即122. 9360坪等方式作劃分標準。
(二)被告楊英傑楊思文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就被告 張煥模所述保留其現居住地,其餘土地變價之情形,渠又已 表明不願意有道路的情形下,不可能在本件結案之後還有溝 通的空間,故主張變價拍賣。
(三)被告陳佩君陳慧娟則以: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張煥模等人的 最新分割方案,主張變價。
(四)被告劉純佩則以:
1、若將最精華的角地分予原告,原告亦須配套分得基地北側之 土地,其餘被告均依土地持分比例取得臨西屯路之土地,所 有土地持有人均分得臨路之土地,此乃較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方式。倘若因分割方式,各土地持有人意見過於分歧致無法 達成共識,則建議改採變價方式分割。
2、希望能依被告張煥模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張煥模以每 坪38萬元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而原告及被告楊思文、楊英 傑等人應該與被告張煥模等三人就道路細節自行溝通。(五)被告劉新源則以:希望土地能夠分配現所有之建物位置,且 能夠往西屯路方向延伸,但價格如果合理的話,被告願意出 賣土地,被告的建物也可以拆。因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張煥模 三人之最新方案,渠等又沒共識,主張變價。
(六)被告張啟宣則以:價格如果合理的話,被告願意出賣土地, 希望先變價,被告張煥模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就編號2部分之 鑑價偏低。
(七)被告張啟東則以:被告願意維持共有;如果價格合理,被告 也同意不分配土地,被告張煥模提出之分割方案比較合理。(八)被告張啟源則以: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被告的面 積大約18點多平方公尺,若要原物分割,會考慮與被告張啟 東、張啟宣張啟森張啟湖張啟盛等人維持共有,但因 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張煥模的最新分割方案,如渠等沒有共識 的話,主張變價。
(九)被告張賢澤則以:被告的建物是從曾祖父時代就有,大概至 少80年以上,而鐵皮屋約10年左右,且一直都有在居住,應 該可以分到前面臨西屯路部分,若分到後面,也要找補給被 告。又被告不一定要分到土地,同意被告張煥模等三人提出 之方案,被告張煥模應以每坪40萬元購買補償其他共有人, 原告既然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應該是承受其於106年8月11 日所提之方案,再與被告張煥模溝通。
(十)被告張耀澤張啟森張啟湖張啟盛張茂生張忠吉



張忠興張忠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 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合併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 42-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 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三)查系爭土地之南側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東臨10米巷道, 其上有數棟磚瓦造、土瓦造、鋼架烤漆板建物,每棟建物間 有彎曲通道,通道下有溝渠,現場僅有門牌臺中市○○區○ ○街000號建物似有出租之情、臺中市○○區○○路000號建 物較為完整,其餘建物不完整且無人居住、呈荒廢狀態,而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瓦造、鋼鐵架烤漆板結構之建 物目前為被告張煥模所有供其營業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 8-192頁)。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先位部分 為如卷附之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方式之原物分割 ,備位部分則主張為變價分割,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提出先位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且除被告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提出分割方案一、二外,均同意變價補償進行分割,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究應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敘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附圖一乃為未經測量面積之A、B二部分,其中B 部分歸原告及被告楊英傑楊思文所共有,B部分則歸由其 餘被告維持共有,顯然無法執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且 僅分二大部分,復要求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有違分割共有 物訴訟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自是不可採。至原告之附圖二 分割方案,乃以被告張煥模願意以每坪38萬元之價格補償未 分得土地之被告為前提下,而分為A、B、C、D四部分,A部 分由原告與被告楊英傑楊思文共有,B部分由被告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三人共有,C部分由被告張煥模單獨取得 ,D部分為六米巷道由原告、被告楊英傑楊思文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等六人保持共有,惟此已經被告張煥模及 其他所有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
2、被告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三人雖提出分割方案一,即分 為1、2、3部分,編號1部分歸由原告與被告楊英傑楊思文 共有,編號2、3由被告張煥模等三人共有,被告張煥模並表 示其願意以每坪38萬元補償其他未配分土地之被告,雖有被 告同意以該價格標準受補償,惟仍有部分被告認為不足,原 告與被告楊英傑楊思文亦未表示同意配分編號1部分;況 依原告與被告楊英傑楊思文之應有部分合計高達約1031平 方公尺,若配分編號1部分,則僅有南邊臨路,寬度不到20 公尺,勢將影響渠等日後對該部分土地之利用空間,且相對 於被告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三人分配之編號2、3部分, 除南邊臨路寬約40米,東側尚有10米既有巷道可出入之情況 下,如此分割方式確實有失公允。至被告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三人另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即於編號2、3部分間設置 5米寬之巷道通往東側10米巷道,巷道部分由原告、被告楊 英傑、楊思文三人承受之分割方式,並未獲渠等認同,且被 告張煥模表示如依該方案,其僅以每坪36萬元補償其他未受 分配土地之被告,亦無人同意。
3、被告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另主張其祖先就系爭土地有購 買及居住之淵源,其亦延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有 居住權,應分割其建物所在之土地為渠等所有云云,並提出



事實居住證明書、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申請水電裝設證明、 族譜、土地賣渡證書、門牌編整證明書戶籍謄本、世謀工業 社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8-116頁、 卷二第214-221、228頁);然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 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有實 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亦僅是一種分管約定,並非其 日後當然取得所管理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況本件原告及 其他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意見亦表示不同意;參據被告張煥模 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及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被告張煥模等三人目前所有的 地上物僅是土瓦造、鋼漆板搭建之建物,經濟效益已是有限 ,且非渠等安家居住處所等情,被告張煥模等三人以前揭事 由主張其應受分配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尚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特定部分配予 被告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三人所有,其餘部分變價分割 ,均易產生糾紛,使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化,致減損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價值,更可能衍生畸零地無法單獨有效利用等問 題,造成系爭土地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 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全部或部分分割並不可採,而本件 除被告張煥模陳秋霜張勇仁三人外,其餘共有人並不反 對不配分土地而以價金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則以變價分割方 法之方式顯然較為公平可行,依此更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 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該等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 慮,並可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依變價分 割判決變賣該土地時,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完整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應 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應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公允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
│共有人 ├────┬────┬────┤
│ │183地號 │187地號 │188地號 │
├────┼────┼────┼────┤
楊英鴻 │877/7290│787/7290│787/7290│
├────┼────┼────┼────┤
楊英傑 │193/810 │203/810 │203/810 │
├────┼────┼────┼────┤
楊思文 │79/729 │79/729 │79/729 │
├────┼────┼────┼────┤
陳慧娟 │3/54 │3/54 │3/54 │
├────┼────┼────┼────┤
劉純佩 │160/3645│160/3645│160/3645│
├────┼────┼────┼────┤
張賢澤 │1/72 │1/72 │1/72 │
├────┼────┼────┼────┤
張銘澤 │1/72 │1/72 │1/72 │
├────┼────┼────┼────┤
張耀澤 │1/72 │1/72 │1/72 │
├────┼────┼────┼────┤
張煥模 │139/1458│139/1458│139/1458│




├────┼────┼────┼────┤
陳秋霜 │167/3645│167/3645│167/3645│
├────┼────┼────┼────┤
張勇仁 │58/3645 │58/3645 │58/3645 │
├────┼────┼────┼────┤
張啟東 │11/810 │11/810 │11/810 │
├────┼────┼────┼────┤
張啟宣 │11/810 │11/810 │11/810 │
├────┼────┼────┼────┤
陳佩君 │3/54 │3/54 │3/54 │
├────┼────┼────┼────┤
張啟源 │11/1620 │11/1620 │11/1620 │
├────┼────┼────┼────┤
張啟森 │11/1620 │11/1620 │11/1620 │
├────┼────┼────┼────┤
張啟湖 │11/1620 │11/1620 │11/1620 │
├────┼────┼────┼────┤
張啟盛 │11/1620 │11/1620 │11/1620 │
├────┼────┼────┼────┤
劉新源 │3/27 │3/27 │3/27 │
├────┼────┴────┴────┤
張茂生 │ │
├────┤ │
張忠吉 │ │
├────┤ 公同共有1/72 │
張忠興 │ │
├────┤ │
張忠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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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