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
原 告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林傳源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捷安特服務標章圖樣之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
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鑑價報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鑑價報告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
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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