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368號
TPDV,91,訴,3368,200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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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星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承攬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包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 元之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機房及看台油漆工程對被告有同額之次承攬關係存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陳述:
(一)原告前經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標得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包之新店市立建國 游泳池周邊工程,即花圃拆除及PC工程、銷波繩扣環工程、大門燈箱及拆除工 程、出水控制閥及陰井工程、機房及看台油漆工程、餐廳小木屋工程等六項工 程,除以被告名義與新店市公所簽約外,雙方約定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及工程之 施工均由原告負責,被告並將供簽約用之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俾利原告進行 簽約,及憑向新店市公所領取工程款,原告領得工程款後,依同業借牌標取工 程承作之慣例,給付星佑公司工程款百分之三之佣金,雙方並簽定以總價承包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查前揭六項工程中第一至四項工程,原告於完成工程 後,業順利領得工程款,並依約給付星佑公司佣金。惟第五項機房及看台油漆 工程部分,除以星佑公司之名義與新店市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外,原告業依工 程契約書約定之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繳納百分之三計二萬七千 元之保固金,有繳款書影本乙紙可證,並業已完成工程。經新店市公所之結算 ,原告應可領得之工程款總計為八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有新店市公所結算 明細表影本乙紙可證。詎被告竟於新店市公所結算前,具函向新店市公所謊稱 被告公司印鑑遭原告更改,聲明苟被告今後有工程款領取,必須由被告公司負 責人親自到場簽字及以合法印鑑領款云云,新店市公所因此決定將被告之工程 款改以匯款方式處理,有被告九十年十月五日函影本可稽。致嗣後新店市公所 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核付上項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機房及看台油漆工程之工程 款八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時,即以匯款方式付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上項工



程款後,竟拒不交付原告。
(二)被告雖抗辯上揭機房及看台油漆工程係委由寬展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云云,惟被 告曾致函訴外人寬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展公司),副本係給新店市公所, 表示有關小木屋、看台油漆、機房、陰井、花圃拆除PC大門燈箱等六項工程, 是依法得標後委任丙○○負責施工,應依貴公司無涉,並無借牌一事之說,有 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函影本乙紙可稽。是原告確係向被告借牌標取工程承作 ,應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項工程成立次承攬。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承 攬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包契約金額九十萬元之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機房及看 台油漆工程對被告有同額之次承攬關係存在,應有其必要。又原告基於其與被 告間上項次承攬關係,並得請求給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茲依雙方之約定,原 告係總價承包,而上項工程之契約金額訂為九十萬元,新店市公所結算並核付 之金額總計則為八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是以八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為上 項工程之總價,再扣除應給付被告百分之三之佣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工程款計為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
(三)兩造所簽立簡式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自認其公司會計所簽,因非渠所簽,渠 不負責云云,又對上開合約書並無負責人簽名蓋章及簽約年月日,是否具法律 效力提出質疑。惟姑不論被告公司會計乃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女,此業 經陳女供承在卷,且上開合約書乃係被告公司會計填妥後,由陳女於新店市公 所事業課交付原告,陳女並授權原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嗣原告領取工程款 時,於確認承攬項目一至四項金額後,始簽名於各項之備註欄表示收受。參以 被告於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三六五號丙○○被訴詐欺案中,於九十年 十二月廾六日檢察官開庭偵查時曾承認上開合約書為其所簽,足見被告公司會 計填寫上開合約書業經被告之授權,兼以被告於同上期日偵查庭中對於被告九 十年八月三日致寬展公司及新店市公所函,亦復承認為其所發,並表示有關上 開合約書約定之六項工程係被告依法得標後委任原告負責施工,其事後否認該 函為其所發,此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應不可採。(四)上開合約書約定之六項工程確係原告僱工施作,此業據證人練茂雄李鴻展李嘉寅吳進竹等人於同上刑事偵查案件,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五月 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供證:渠等分別向原告承包銷波繩扣環工程、小木 屋工程之水電及流理檯工程、鋼骨結構及鋁窗工程、木作工程等工程,且原告 業已支付渠等工程款等語,復經證人練茂雄李嘉寅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到庭除為相同之證言外,渠等更分別證稱:我是承作削波繩安裝工程,是經 過丙○○叫我過去做的,當時他們在進行主體工程時我有去看過,丙○○就叫 我去做削波繩工程,後來有追加循還工程,林昌見我有見過,林是負責主體工 程,林昌見是我透過蔡華明認識的,請他去把主體工程標下來,後來追加的六 項工程是丙○○去跟市公所交涉後報價出來,丙○○跟星佑借牌去承包市公所 的小工程,這六項也是這樣添……丙○○有去報價的工程下來叫我去的添 …等語。另有證人王煙城亦證稱:伊承包看台油漆工程,是原告叫伊去做的 ,工程款有現金及支票,均是原告拿給伊的等語可資證明,並有該等證人所具 切結書、發票等在卷可稽。凡此均足證明兩造就上開合約書確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簡式工程承攬合約書於形式上固不完全,惟不妨礙契約之成立,被 告否認具法律上之效力要無理由。
(五)被告所指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三六五號寬展公司告訴丙○○詐欺案件 及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三號被告告訴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業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原告均蒙獲不起訴處分,且上開二刑事案件之檢察官並均認定上 開六項工程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承標施作無訛,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五○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 證,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被告於鈞院另提出寬展工程簽收單為據,證 人林昌見亦供證:我是寬展營造公司主任技師,寬展有承包新店市公所游泳池 主體工程,週邊六件工程是借星佑的牌標下來,實際上是我做的,因為原告跟 公所比較熟,所以與公所間文書的往來及請款都請原告來做,我再付給他百分 之三的傭金,原告所舉的小包只是一部分而已,小包的支出是向我領款,李嘉 寅是因為跟他有親戚關係,所以原告會先付款給他,叫他簽切結書,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顧問費就是付給原告的傭金添…等語。惟查新店市公所發包之與建 國游泳池相關工程共有二大項,其一為主體工程之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整修工 程,此為寬展公司所承包,總工程費為八百二十萬元,嗣又追加工程,據聞寬 展公司就此工程及追加工程已領九百二十萬元,另一則為附屬工程即兩造上開 合約書約定之六項工程,此部份始為原告向被告借牌承標施作,是寬展公司所 承包之工程與原告所承作之工程要屬有別,被告所提之寬展公司工程簽收單, 應係寬展公司承包主體工程之資料,原告否認與本件系爭工程有關。(六)另依證人練茂雄李鴻展之證稱,渠等係合夥向寬展公司之林昌見承包過濾循 環系統工程,練某並稱林昌見僅係幫伊墊銷波繩的材料款等語;證人李嘉寅則 證稱:渠係向寬展公司承包電動大門不銹鋼工程及機車棚工程等語,確非附屬 工程之六項工程。又上開簽收單內固載有上開六項工程之承包工人名稱、工程 款支票等資料,卻乏承包工人收受工程款之簽名。至餐廳小木屋工程之部份, 承包工人吳進竹劉正宗等有簽名其上,惟此純因原告曾以支票向寬展公司借 調現金支付上開包工之工程款,經得寬展公司及上開包工之同意,由上開包工 直接向寬展公司取款,上開包工應係在向寬展公司取款時,應寬展公司之要求 而予以簽名,詎上開包工所取得由寬展公司簽發之支票竟遭退票,嗣仍由原告 自行付清上開包工之工程款,此亦有證人吳進竹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 可相佐證。另證人林昌見所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給付原告顧問費即傭金乙節, 此原告否認之,又屬林某片面之詞,自不可採。凡此足見被告所提之寬展公司 工程簽收單及證人林昌見之證言確不足證明被告主張為信實。(六)被告另主張有關被告所領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扣除被告應得款項卅餘萬 元後,剩餘款項全部花費在建國游泳池內所有不合格工程整修上云云,惟此應 係被告臨訟推諉之詞,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七)另有關寬展公司聲請鈞院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並經確定部份,經原告閱卷結 果,發現該支付命令係郵局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雙城派出所,並未合法送 達予原告,且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該支付命令係寄 存送達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為由,通知寬展公司查報原告之住址,嗣又未待寬展



公司補正,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原告業就此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提出異議繼而抗告,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是此部份應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八)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牌承標上開六項工程施作,此觀之兩造間簡式 工程承攬合約書首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且承攬項目一至四項工程款 均由原告簽收即甚明。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致寬展公司及新店市公所函 亦表示…六項工程是依法得標後委任原告負責施工…等語。另有證人練茂雄李鴻展李嘉寅吳進竹王煙城等均證稱渠等係向原告承包工程,並係原 告支付渠等工程款等情可資證明。惟因兩造間簡式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定型契約 書,於末尾右方已打印乙方負責人地址、電話、傳真之文字,因原告本身兼為 景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不察而誤於乙方欄填載景國發有限公司之名號, 復在負責人欄填載自己姓名丙○○,惟僅蓋自己名章。按上開合約書末尾左方 係打印甲方、地址、電話,並無負責人及中華民國年月日之文字,此不無為被 告公司會計漏載日期及負責人姓名並用印之原因,是雖原告於上開合約書填載 公司名號,惟此既係原告之誤載,原告確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牌承標本件系 爭工程施作,此復為被告所明知,自於原告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不生影響。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對被告有次承攬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為有理由。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契約書、繳款書、結算明細表、被告致新店市 公所函、不起訴處分書、聲明異議狀、處分書、切結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練 茂雄、李嘉寅王煙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六項工程,被告得標後,就交由寬展公司負責施作,原告只是替寬展公司 跑公文。是為避免觸犯公司法,才於刑案訴狀中表示轉包給原告。(二)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原告要被告會計填寫甲方欄,其他由原告自行填 寫,且無負責人簽章及時間,在法律上不生效力。(三)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一至四項工程款後,未交給寬展公司,又偽造被 告之支票,領取小木屋工程款。
(四)原告所提繳款書,是因所有行政由原告去跑,原告將繳款書佔為己有,不歸還 被告。
(五)原告所提被告致新店市公所函,並非被告所發。(六)系爭工程款,扣除被告應得之三十多萬元,其餘均花費在建國游泳池內所有不 合格工程整修上。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工程明細、估價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 證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昌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經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標得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包之新店市 立建國游泳池周邊工程,即花圃拆除及PC工程、銷波繩扣環工程、大門燈箱及拆



除工程、出水控制閥及陰井工程、機房及看台油漆工程、餐廳小木屋工程等六項 工程,除以被告名義與新店市公所簽約外,雙方約定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及工程之 施工均由原告負責,原告領得工程款後,依同業借牌標取工程承作之慣例,給付 星佑公司工程款百分之三之佣金,雙方並簽定以總價承包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惟 第五項機房及看台油漆工程部分,原告業依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契約金額九十萬元 ,繳納百分之三計二萬七千元之保固金,並已完成工程,經新店市公所之結算, 原告可領得之工程款總計為八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詎被告於取得上項工程款 後,竟拒不交付原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六項工程,被告得標後,就交由寬展公司負責施作,原告只是替 寬展公司跑公文,系爭工程款,扣除被告應得之三十多萬元,其餘均花費在建國 游泳池內所有不合格工程整修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標得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包之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周邊工程,即花 圃拆除及PC工程、銷波繩扣環工程、大門燈箱及拆除工程、出水控制閥及陰井工 程、機房及看台油漆工程、餐廳小木屋工程等六項工程,並已完成工程,經新店 市公所之結算,工程款合計為八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依同業借牌標取工程承 作之慣例,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三之佣金等情,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台北縣新店 市公所結算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 六項工程次承攬予原告,被告應將上開工程款,扣除約定之佣金後,交付原告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六項工程,有次承攬關係,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 致新店市公所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 惟辯稱: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原告要被告會計填寫甲方欄,其他由原告自行 填寫,且無負責人簽章及簽立時間,在法律上不生效力,致新店市公所函則非 被告所發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載明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 告,工程名稱為系爭六項工程。而被告致新店市公所函亦載明:六項工程是依 法得標後,委任丙○○負責施工,應依寬展公司無涉等語。被告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三六五號被告丙○○詐欺案件中,對於原告所 提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致新店市公所函之真正,亦不爭執,僅表示實際上工 程是寬展在做,怕借牌的事會導致被告向市公所請款發生問題,才發不實公文 給市公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0四三號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於九十年 十月八日告訴狀中並表示:本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中旬與新店市公所承攬追加六 項工程,委任原告,原告又將工程轉讓寬展公司負責施工,但原告並未將工程 款轉付寬展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六項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而非由被告直接委由寬展公司施作。即便上開工程承攬合約 書,欠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署及簽立之時間,亦不影響兩造間實際承攬關係 之成立。被告辯稱該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與寬展公司之間,自不足取。(二)系爭六項工程之小包商練茂雄於本院固結證稱:林昌見有幫我墊削波繩的材料 款等語。證人李嘉寅則到庭結證稱:餐廳小木屋工程是原告及林昌見叫我做的 ,他們拿圖給我看,及談價錢、調度,工程款是林昌見先開給我,後來退票,



丙○○就拿三十萬給我。證人王煙城則到庭結證稱:看台油漆工程,原告及林 昌見有跟我談過價錢,原告拿給我林昌見的票來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 由原告支付現金等語。是系爭六項工程之小包商固能證明寬展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昌見有向小包商要約,並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惟此僅能證明寬展公司與小 包商間,有承攬關係,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寬展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又縱如被 告所言,原告有領取工程款後,未交付實際施作人寬展公司及未將繳款書返還 被告等情事,亦僅是寬展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繳 款書的問題,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間之次承攬關係。至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度促 字第一五六八九號支付命令,雖認定原告應交付寬展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 九千七百二十九元,亦係基於原告與寬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來,並不影響被 告與原告間之次承攬關係。
(三)至證人即寬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昌見於本院固證稱:週邊六件工程是借星佑的 牌標下來,實際上是我做的,因為原告跟公所比較熟,所以與公所間文書的往 來及請款都請原告來做,我再付給他百分之三的傭金,原告所舉的小包只是一 部分而已,小包的支出是向我領款等語。惟縱如證人林昌見所言,亦僅能證明 系爭六項工程,實際由寬展公司施作及付款,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寬展公司間有 承攬關係。且若非寬展公司為原告之次承攬人,寬展公司何須支付百分之三的 傭金予原告,自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與寬展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四)被告另主張系爭六項工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驗收不合格,整修到九月底 才完工,扣除被告應得之三十多萬元,其餘均花費在建國游泳池內所有不合格 工程整修上等語。惟被告既未為反請求之主張,自毋庸於本件審酌。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六項工程,有次承攬關係,新店市公所結算後, 被告已領得工程餘款八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依同業借牌標取工程承作之慣例 ,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百分之三之佣金後,被告應依兩造間次承攬關係,給付原告 工程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 能由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確認兩造間次承攬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並無提起確認兩造間次承攬關係存在之訴之利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承攬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包契約金額九十萬元 之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機房及看台油漆工程對被告有同額之次承攬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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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