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606號
TPDV,91,簡上,606,200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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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0六號
  上 訴 人 智優世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上訴人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
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示之本票壹紙,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陳述略稱: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定型化約款,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等 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因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 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呂榮海律師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系爭租約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 之事由已不存在,即無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言,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1、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所謂 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惟兩造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以債權人強勢之立場,命債務人簽 名及蓋章,其第三條約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之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如附表第 五項所載。且不論任何原因,承租人皆須按期支付租金」等語,在租賃物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或有其他瑕疵,致承租人無法使用租賃物,或因出租人之介入,致 承租人喪失租賃物之占有時,仍須按期支付租金,顯有犧牲承租人之利益以圖出 租人利益之重嫌,有違誠信原則,對承租人之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其第 四條第一項乃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約款,亦屬無效。其第十條定約定:「承租人 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本契約將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 出租人,並立即付清對出租人應付未付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



賠償。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履行時,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 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 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 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等語,在租約終止,承租人將標的物返還出租 人,無法使用租賃物時,仍應對出租人支付租金,並賠償損害,係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其違約金顯然過高,且不問承租人不繳租金之原因如何,於終止租約後, 一律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乃以損害承租人為主要目的,犧牲承租人之利益而圖出 租人之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其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之同意,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仍須繼續 給付租金。」等語,不問有無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凡承租人終止租約,承租 人均須繼續付租,置承租人之利益於不顧,而只圖出租人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 ,對承租人顯失公平,亦應屬無效。
2、又債權人固得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明定。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民法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出賣人行使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計有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三種方式。此一權利之行使,只對買受人有利,乃專屬於買受人之 權利,尤以解除契約,唯獨契約當事人得以行使。故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乃專 屬於買受人之權利,依其性質,不得讓與第三人。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 文。系爭機器倘有應由供應商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錄公司)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將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系爭機器應返還全錄公司,上訴人不再占有使 用系爭機器。但依兩造租約第十三條第二項,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上訴人不 得片面終止契約,仍應繼續繳納租金,對上訴人毫無益處。則上訴人受讓此一無 益之權利,殊無必要,益證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性質上不得讓與第三人。3、稱債權讓與者,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 約。兩造租約第四條第二項:「標的物如有遲延交付或其他一切瑕疵,其一切危 險與所受之損害同意由承租人向供應商直接請求,不與出租人相涉」之約定,著 眼於免除出租人對於承租人就租賃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屬免除預定契約條 款當事人責任之約款,訂約當時上訴人對全錄公司既無債權存在,且該約款又無 移轉債權之內容,難認係讓與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況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乃專 屬於買受人之權利,依其性質,不得讓與第三人。故上開約款縱認具有債權讓與 之性質,亦難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系爭機器確有重大瑕疵,欠缺契約預定效用:1、全錄機器維修記錄表記載系爭機器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至二月十九日短短一個半月 ,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四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六日、二月十三日、 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九日維修七次(參原審卷第六、七頁),雖維修人員未在該



記錄表上「故障現象」欄填載故障情形。但新機器通常性能良好,一年或半年內 不會故障,出售機器之廠商在該期間不必保養或維修機器,此為毋庸舉證之一般 常識。而系爭機器從九十年一月三日裝機至二月十九日有記錄之維修高達七次、 無記錄之維修不知凡幾,每次維修短則一小時,長則兩小時,一月四日竟達四小 時,若非故障頻頻,不至如此。
2、全錄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即進行測試,耗用紙張之情形如下 :一月三日使用三百七十八張、一月四日使用七十張、一月三十一日使用二百五 十六張、二月六日使用十張、二月十三日使用一百三十七張、二月十五日使用三 十四張、二月十九日使用一百二十張,而其瑕疵依舊存在,自一月三日至二月十 九日系爭機器一直處於不正常狀況,致上訴人業務無法正常推動,只好於二月二 十一日暫告歇業。上訴人並非付不起租金亦非逃避責任,若非遭受系爭機器之重 大瑕疵所打擊,不致暫時歇業。
3、上訴人承租者,係全錄公司宣稱擁有多重通訊協定與多種作業系統相當性的Docu  Color1250 型機器,須借助全錄公司內建式控制器,始能透過網路從個人電腦直 接列印或掃瞄,全錄公司強調:「經由多重通訊協定與多重作業系統相當性的網 路色彩控制器,可感受真正的工作生產力」,有全錄公司型錄為憑。但全錄公司 工程人員杜冠蔚於另案證稱:「上訴人說列印時一定要手動送紙(M.S.I.),全 錄派我去處理,測試結果發現確實有原告所說情形,我就幫他系統處理,影像處 理,軟體重新按裝,當場測試也沒有問題,特殊對應雖不是我寫的,但應該是指 舊機器拆走,其下『四二九八』應係指機器密碼。」等語,又稱:「原告說有一 種特殊紙張印出來會有墨色脫落,我又去處理,看了客戶列印之紙張,我即告訴 原告這必須手送紙張。因為機器本即設限超過壹英磅數紙張即須手送。『CHECK COBRA』是我對影像系統之檢查,發現機器無問題,只在於必須手送。」等語。 參以全錄公司都在上訴人發現機器故障後,派出技術人員前來維修,其技術人員 杜冠蔚復直承系爭機器影像控制無法驅動軟體中文印出,列印時一定要用手送、 影像控制器軟體重新按裝、手動紙根本印不來及顏色掉落,顯見系爭機器於按裝 之初,其系統及設定均由於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造成錯誤。核與證人金靄玲於 原審證述機器瑕疵之情形如出一轍,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應屬 信而有徵。
(三)被上訴人並無損害:
1、上訴人依約應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總數固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元,惟該 筆款項係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每期一萬 六千五百元計算,所得之數目,並非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應支付之總租金。故被上 訴人如提前收取該筆租金,應扣除中間利息,方為適法。2、兩造租約既因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未再付租而當然終止,租賃標的物又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取回,則上訴人已不再享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被上訴人 亦因占有租賃物而不再享有租金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有無遭受損失,自應依其 承購系爭機器實際買賣價格為計算基準,不應依其出租系爭機器期間預期可得之 利益為計算基準。查被上訴人係以六十萬元購得系爭機器,其有無受損,自應以 六十萬元為標準計算之。




3、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以八十五萬元向全錄公司購買,約定其中二十五萬元價金由 全錄公司買回 CDA九三五型舊機,另六十萬由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實際上只給付全錄公司六十萬元,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亦只須於四年內分四十 八期共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七十九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終止租約 時,上訴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付清對出租人應付未付之租金」, 且「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認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所 欲收回者,乃租金、利息、利潤及費用,果其如此,則上訴人收回租金、利息、 利潤及費用之總和為七十九萬二千元,該數額分為四十八期,每期為一萬六千五 百元,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能全數收足。查兩造租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按期向 上訴人收取租金、利息、利潤及費用,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取回並 占有價值八十五萬元之系爭機器,已就擔保物直接取償,倘系爭機器確如被上訴 人所稱出租當時及取回當時皆無瑕疵,則被上訴人於支付六十萬元後,擁有價值 八十五萬元之系爭機器,平白淨賺二十五萬元,外加已經收取之三萬三千元,合 計淨賺二十八萬三千元,非僅未受損害,抑且反得不當利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並無應付未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更無要求上訴人賠償之理,則其所執系爭本票 已失保證機能,如仍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則其獲利將高達一百一十七萬五 千元(即二十八萬三千元加七十九萬二千元),與租約預定四年後被上訴人獲取 七十九萬二千元之利息、費用與利潤者差距懸殊,顯失公平。4、又全錄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前來上訴人公司裝機,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取回系 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機器只在上訴人公司放置兩個月又十六天,仍 屬一部全新的機器。依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八六)財字第五二 0五三號命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其他機器設備款第三一九 三項,有關複印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八十五萬元為基準計算自九十年一月 三日起至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解約日)止之折舊,按月計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 七元,按日計為二萬零七百元;計算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 被上訴人取回機器日)之折舊,按月計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按日計為二萬八 千零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取回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扣除折 舊價值為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按月計)或八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七元(按日 計)。另台灣高等法院函詢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關於 「全錄EDA1250型全彩輸出系統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市價若干及於九十年一月 三日購入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計使用二月又十六日後,其折舊為多少」等情 ,經該公司就市價查核及依據財政部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所規定複印設 備的耐用年數之法定數據,對系爭機器予以折舊理算,系爭機器之折舊為二萬八 千零九十四元。
5、被上訴人委託全錄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估得系爭機器價值僅二十五萬元, 然查系爭價格之計算並無依據,且並非系爭機器折舊後之價格,查:(1)全錄公司人員唐梅芬於 鈞院證稱:「...至於系爭機器,全錄公司願意買回  的價格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等語,則顯然系爭價格並非系爭機器折舊後 之價格。另依證人唐梅芬所遞系爭價格之計算依據可知,其扣除折舊後,又扣除 全錄公司轉售系爭機器之毛利、成本、一年保固費、搬運費、庫存成本、整機費



用、業務員銷售獎金等無關折舊之非必要費用,益證系爭價格並非系爭機器單純 之折舊價格。
(2)系爭機器之售價為八十五萬元,全錄公司以八十萬元作為計算之基礎,顯然錯誤 :查系爭機器之原價為八十五萬元,此有全錄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可證,則全錄 公司以八十萬作為計算價格之依據,顯然有誤。(3)又全錄公司認定中古機立即折價六折,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經訊問證人即全錄 公司人員唐梅芬,其答稱:「我不知道打六折的依據在哪裡...」等語,顯然 全錄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價格,係該公司隨意計算,並無任何依據。6、查上訴人當初向全錄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時,全錄公司業務員唐梅芬曾告知上訴人 系爭機器每月用量如為二千張,則一年內可出售約四十萬元、二年內可出售約二 十萬元、三年內可出售約十萬元,有唐梅芬之手稿可證,此亦經唐梅芬到庭確認 無誤。系爭機器至被上訴人取回時,僅使用一千零五張,依上開比例計算,系爭 機器應僅折舊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850,000-400,000)÷(2,000×12)× 1,005=18,844】,與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函送之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定結 果相近,益證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較可採信。7、另被上訴人委託金郁有限公司估得系爭機器價值僅十五萬元,並無任何依據,況 若屬實,則顯見機器確有重大瑕疵,形同廢鐵,否則一部出廠才兩個半月的機器 ,折舊豈會高達六十萬元或七十萬元。若果不實,則被上訴人顯有勾結金郁公司 欺騙上訴人之嫌。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上開二家公司所為估價之真正,上開二 家公司所為之估價,無可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利益如原審 所稱之七十九萬二千元,然依鑑定報告,系爭機器現值八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六元 之利益【850,000(售價)-28,094(折舊)=821,906】,再加上上訴人已付之兩 期租金三萬三千元,共計八十五萬四千九百零六元,業已超出被上訴人原可獲得 之利益,被上訴人顯無損失甚明。
(四)系爭本票係預供違約金擔保之性質,而其擔保金顯然過高,有失衡平:1、兩造約定租金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一萬六千五百元,總數七十九萬二千元,系 爭本票面額正好七十九萬二千元,未載到期日,其非供償付租金之用,無庸置疑 ,揆其性質,應屬保證票。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有三,即(一)上訴人 違約、(二)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失、(三)損失額在七十九萬二千元以上。本 件上訴人縱有違約(此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受損,已詳如前述。倘系 爭本票具有預供違約金擔保之性質,在被上訴人已經占有系爭機器,又未能證明 受有損害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即失擔保作用,若許被上訴人行使 票據權利,有違衡平原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仍難認為存在。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系爭本票如係預行簽發作為支付違約金之用,無論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數額均屬過高,對上訴人有失公平。何 況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又已占有價值八十五萬元之系爭機器,而上訴 人業已繳納兩期租金,被上訴人竟執有系爭本票,並欲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判決,顯非衡平之道。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已無 爭論。
(五)上訴人業已依法解約: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出租與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屬不完全給付,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 呂榮海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租約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 執有系爭本票之事由已不存在,即無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言,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的立證外,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一五八號函影本一紙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指定,自供應商全錄公司購入系爭標的物,再將標的物出 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供應商購入系爭標的物之價額為六十萬元,並非八十五 萬元,此由全錄公司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及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可知,合 先敘明。另有關全錄公司買回上訴人CDA935 型舊機,以折抵購買新機所需二 十五萬元乙事,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此由全錄公司業務員唐梅芬小姐於原審中 所為證言可知。
(二)上訴人稱:「雙方租賃契約係定型化約款其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違 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惟查:1、本件係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所稱之融資性租賃,此由 本件中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條即可看出,上訴人並於其準備書狀 中亦自承本件交易係屬融資性租賃。「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 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 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融資性租 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 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 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 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 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 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 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 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融資性租賃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 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



未到期之租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2、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載明:「按消保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 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查本件承租人奇○公司向被上訴人 租用儲槽等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 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 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 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等語,可知本件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行為,既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而非以消費為 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亦係一個企業,有能力 衡量自己之利害關係,上訴人於簽約時自毋庸受制於被上訴人公司,應有充分空 間與被上訴人協商洽談和選擇機會,如認租約約款對上訴人公司不利,當可要求 修改,況目前融資租賃公司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公司獨占市場,且現今租賃公司林 立,競爭非常激烈,上訴人於訂約當時,自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 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故本件租賃契約之條款,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又現行融資性之租賃契約,依其本質出租人本就不負租賃物修 繕義務及瑕疵擔保、危險負擔責任。上訴人曰:「被告係以債權人強勢之立場, 命原告簽名及蓋章」等語,惟上訴人既係一個企業,於訂約時當有判斷能力及選 擇自由,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念,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任何強勢立場及方法逼迫 命上訴人簽名及蓋章,上訴人所言自屬無稽,不足為採。(三)再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載明:「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對租賃標的物不負 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第四條第二項載明:「標的物如有延遲交付或其他 瑕疵其一切危險與所受之損害同意由承租人向供應商直接請求,不與出租人相涉 。」等語、第六條第一項載明:「承租人應要求供應商維護標的物經常保持良好 狀態。」等語,及維修保養部分係上訴人與供應商全錄公司間另訂綜合服務合約 之事實,可知系爭租賃物有無瑕疵一節,與被上訴人無涉。(四)又上訴人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之同意 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仍須繼續給付租金。」之約款顯失公平,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二條規定認為無效云云。惟出租人因融資性租賃要回收租金、利息、利潤 ,並非應承租人要求購入標的物之對價,又出租人不負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標的 物及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則縱認物有瑕疵,以致承租人無法依當初約定使 用收益時,出租人亦得享有為收回支付供應商之物品價金而收取租金之權利,此 方符融資性租賃之本旨。依此,上訴人自無由解除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關係。另 外,因融資性租賃契約中,機械設備能夠產生的價值使企業者的收益遠遠大於租 賃公司可收入的租金,因此,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載 明:「假如承租人違約導致租賃公司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再使用收益 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的義務。」等語,可認上訴人所稱系爭租賃契約 書之約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五)上訴人違反租約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回並占有系爭機器,並非未受損害: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回之系爭機器並無價值八十五萬元,因系爭標的物市場性折 舊快速且二手市場特性(二手標的物不易再出售且價額非常低)之故,被上訴人 曾洽第三人台灣全錄公司及金郁有限公司預估本件標的物價值,僅餘約十五萬至 二十五萬元不等。如系爭機器二手市場價值果真如上訴人所述超過被上訴人所欲 收回之「購買機器設備價金、利息及費用等之總金額」時,被上訴人自可出售系 爭機器直接取償即可,自無需再向上訴人求償。惟現今系爭機器二手市場價值低 額且出售不易,已如前述。即使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依第三人所估之最高額二十 五萬元再出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仍高達數十萬元。2、兩造另案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曾函請訴外人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標 的物折舊金額表示意見,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亦覆函在案。惟查:(1)東信公司逕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來計算折舊金額,與實際市場價值不符, 其估價失真。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是行政機關為了課稅及方便企業於財 務會計認列折舊所為之概括規定,依此法計算出之標的物價值往往與實際市價有 極大的落差。以等價之「汽車」為例,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其耐用年數亦與複印設備相同皆為五年,再依上開覆函之標準計算,使用七十六 日後,該汽車之折舊金額僅為二萬八千九十四元。然眾所皆知,依一般中古車市 場「汽車」往往一落地,其價值大多只剩原始車價七折而已。由此可見,單純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標準,是無法計算出標的物之真正價值。(2)再者,於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上開覆函中,其亦提及:「由於市場上對中 古事務設備的折價金額,因設備出售現況及其新舊型式、性能優劣、市場供需問 題及廠牌不同與耗材取得難易、價格高低及保修費用的多寡...等種種因素, 其折價金額差異頗大」等語,因此可知,其理算折舊時,並未將上開因素予以考 慮在內,且未考量標的物的特性(系爭機器為彩色影印機相較於一般影印機,其 流通性更低較不易再出售)及其二手市場性。故其估價失真,並未真正反應系爭 標的物之真正二手價值,不足為採。
(3)反觀第三人全錄公司及金郁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方能真正反應及符合系爭標的 物之實際二手價值。蓋其評估計算係考量「設備出售現況及其新舊型式、性能優 劣、市場供需問題及廠牌不同與耗材取得難易、價格高低及保修費用的多寡.. .等」種種不確定因素後而估價,方真正符合二手市場值。(六)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存在:
1、又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明載:「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即上訴人 ),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後,將租賃 物驗收證明書交予出租人,並依本契約之約定使用之。」等語,上訴人於供應商 交付標的物時即予以驗收並確認標的物無瑕疵,此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租賃物交貨 與驗收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標的物時,必即為檢查、測試,且果如上 訴人所稱系爭標的物於供應商交付時即有重大瑕疵存在,上訴人不會簽發租賃物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復依「機器紀錄表」上之「機器碼錶紀錄」上所 載,其上顯示上訴人使用近千張的紙張印量,如真如上訴人所稱機器無法使用, 不會使用如此多的紙張印量。顯而易見,上訴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再依全錄 公司之技術員林志揚、陳建福、杜冠蔚李茂田等人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三二一號)所作之證詞,亦皆稱機器並無問題。且依上訴人之受僱人金靄玲 小姐出庭作證所言:「其從未使用過系爭機器」等語,故機器究竟有無瑕疵,訴 外人金靄玲小姐似乎亦無從得知。則上訴人謂「系爭標的物有重大瑕疵」之說詞 ,實不足採。
2、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由兩造自由訂定,且因應上訴人資金需求而生,與一般 租賃契約之性質並非全然一致,非完全適用民法債編有關租賃條文之規定,自屬 當然。又關於租賃標的物之選購,承租人並未經租賃公司而依自己判斷選擇供應 商,再自行與供應商交涉決定物品之性能,則苛責未參與物品之選定、交付之被 上訴人負擔交付合於使用之租賃標的物及瑕疵擔保責任,尚有未洽。退步而言, 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對租賃標的物不負任何瑕 疵擔保責任。」;第四條第二項「標的物如有延遲交付或其他瑕疵其一切危險與 所受之損害同意由承租人向供應商直接請求,不與出租人相涉。」等語,民法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既係任意規定,自容許當事人以特約予以排除;此亦係融 資性租賃諸多性格之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物有重大瑕疵,不足可採。3、復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一八四一號判決中就有關融資性租賃特性所述:「因 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 ,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 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 擔。」等語,所以由承租人(即企業者)負儘速檢查、通知義務,以及直接向機 械設備製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七)本件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係因上訴人本身經營不善,此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傳真乙紙信函謂:「因公司經營困難辦理停業,請求被上訴人將機器搬 走」等語,事後上訴人為推諉塞責藉以逃避責任,才又委請律師發函假稱:「因 機器瑕疵請求終止契約」等語,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設立,九十年一月 三日與本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卻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就申請停業,其行為 殊為可議,不無欺詐之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外,另聲請傳訊證人台灣全錄公司業務員唐梅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二一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上易字第五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本欲向訴外人台灣全錄公司購買CDA1250型舊號 全彩輸出系統,總價八十五萬元,惟上訴人以一部CDA935型折價二十五萬 ,由訴外人台灣全錄公司買回,故應再給付訴外人台灣全錄公司之價金為六十萬 元,嗣經雙方協議,並由訴外人台灣全錄公司安排下,由被上訴人以融資性租賃 之方式,先將六十萬元價金給付於訴外人台灣全錄公司,以取得CDA1250 型舊號全彩輸出系統之所有權,再由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給付一萬六 千五百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合 計七十九萬兩千元,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相同金額之本票一紙,以為履約之保 證;惟系爭機器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至二月十九日短短一個半月,先後維修七次, 自始未裝置成功,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機器,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系爭機器遂於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返還於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有如上所述 之重大瑕疵,屬不完全給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 既已依法解除租約,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事由已不存在,自無行使票據權 利可言,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依據上訴人之指定而自供應商即指台灣全錄公司購入系爭標的 物,再將標的物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供應商購入系爭標的物之價額為六十 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上訴人並於交貨時驗收確認 標的物無瑕疵並簽發租賃物驗收證明書交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突然傳真來函略謂上訴人因經營困難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辦 理停業,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取回云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幾經協調無效 後,被上訴人迫於無奈,為免系爭機器滅失並降低損失,遂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將 機器取回;按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載明:「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對租賃 標的物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第四條第二項載明:「標的物如有延遲 交付或其他瑕疵其一切危險與所受之損害同意由承租人向供應商直接請求,不與 出租人相涉。」等語、第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要求供應商維護標的物經常保 持良好狀態。」等語,且維修保養部分係上訴人與全錄公司間另訂綜合服務合約 ,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違約未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租約 、收回租賃物,並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核屬有據,故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該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按融資性租賃,係指企業需使用機器設備時,先向機器設備供應商選定特定之機 器設備,並決定價金後,再由企業尋找融資租賃公司,由該租賃公司直接向供應 商給付價金,供應商將特定之機器設備直接交付企業供其使用,企業再依其與租 賃公司合意之租賃期限及租金按期給付之;又租賃公司雖支付價金予供應商而為 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惟其目的乃將其原本原本支付之價金附加利息、利潤,而 以租金收取之方式由企業處回收;而企業雖非該機器設備之買受人,卻得基於其 本身之需求,決定其欲使用機器設備之品質及性能,且因企業係以承租之型態而 非以購買之方式支付價金,故其得全部以費用之項目報稅,而非僅以折舊之方式 扣減稅金,於企業經營困難時,亦免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此種交易型態 因有其經濟上存在之價值,故為我國工商經濟活動中所常見。經查,本件上訴人 原欲以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供應商全錄公司購買CDA1250型全彩輸出系統 (以下簡稱系爭機器),嗣雙方約定其中之二十五萬元,由全錄公司買回上訴人 所有之CDA935型舊機而折抵價金,另六十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與供應商全錄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 機器予上訴人使用;兩造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止,分四十八期,按 月給付一萬六千五百元租金予被告,租期屆滿,若依約履行完畢者,被上訴人同 意無條件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保 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錄公司報價單、全錄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附 條件買賣合約、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則參之前揭說明,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顯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甚明。惟上 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實與傳統之租賃契約有所不同,民法一般租賃之規定 是否可一體適用,尚值探究,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主張不完全給付,並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有理由?
1、按本件兩造間係就系爭機器成立融資性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與供應商全錄公司間 則係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既均規 定於民法第二章第一節買賣該節內,則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以其承租人 之法律上地位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顯屬無據。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並無系爭契約預定 之效用,因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機器之維修紀錄一份為證。惟被上 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機器有任何瑕疵。而全錄公司之維修人員杜冠蔚於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案件中證稱:其將系爭機器作系統處理、影像處 理、軟體重新安裝後,當場測試並無問題,至原告(即上訴人)所指特殊紙張影 印後有墨色脫落之問題,若以手送紙張即無問題,因機器本即設限超過一定磅數 之紙張即須用手送,機器並無問題等語,證人即全錄公司技術人員林志揚、陳建 福、李茂田等人則於該案中證稱系爭機器並無瑕疵,測試後均屬正常等語,此亦 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民事 卷宗內可查。再參之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之 通知函內亦僅載明:上訴人公司因經營困難而辦理停業,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 定將系爭機器歸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機器不堪使用之情事,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機器不完全給付一節,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1、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本契約將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 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付清對出租人應付未付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 人請求損害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履行時。(2)承租 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 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 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為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明載,此即為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約定終止之規定。2、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因經營困難而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停業,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取回系爭機器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發之傳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六0六一六號函影本、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是本件系爭契約之約 定終止事由業已發生,且兩造均已知悉並依約處理系爭機器,是本件系爭契約業 已終止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條款約定之內容,系爭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即上訴人將標 的物返還出租人而無法使用租賃物時,仍應對出租人支付租金,並賠償損害,乃 以損害承租人為主要目的,犧牲承租人之利益而圖出租人之利益,有違誠信原則 ,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如前所述,融資性租賃本質上既 係由租賃公司於經濟上對承租人提供金融上之便利,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事實上對 於系爭機器之品質及性能並不瞭解,在全部之租賃交易活動中,只負提供資金購 買機器而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所要回收者乃係從承租人即 上訴人處收回其所提供之租金、利息、利潤及費用,依此,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性 質,應為被上訴人「租賃債權」之擔保物,從而系爭契約第十條載明於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時,承租人仍應支付租金,並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出 租人,且於出租人仍受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即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前開主 張,尚非可採。
(三)本件系爭契約終止,且系爭租賃標的物經被上訴人取回後,被上訴人是否仍受有 損害?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兩造業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固得就承租人即上訴人違反租金給付之積極侵害債 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損害賠償之範圍,參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應適用 損益相抵之原則,即被上訴人請求之履行利益應扣除期前利息、利潤及租賃標的 物返還被上訴人之價值而為計算。
2、查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七十九萬二千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系爭期前利息、利潤之總額為十 八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實付總價為六十萬元,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 共分四十八期,每期一萬六千五百元,合計共七十九萬二千元,故被上訴人每月 向上訴人所收之利息、利潤為四千元(七十九萬二千元扣除六十萬元後,再除以 四十八期所得之結果),上訴人尚未使用系爭機器之期間達四十六期,故期前利 息、利潤之總額為十八萬四千元(四千元乘以四十六期所得之結果)】;又本件  系爭機器之含稅價原為八十五萬元,因上訴人以舊型機器折抵價款,供應商全錄  公司始以六十萬元出售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唐梅芬即全錄公司職 員於原審證述明確,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全錄公司報價 單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是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時之價值(扣除稅 金及折舊)應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此則有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東信公司)依財政部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理算系爭機器折舊金額後 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東信證字第0二0一九號鑑定函影本一件附於卷內可查。被 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舊機器折抵本件系爭機器之價款一節,並 不知情,且系爭機器經估價之結果,僅有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之價值云云,並 提出金郁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估價單、全錄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之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上訴人以舊機器折抵本件系爭機 器之價款一節,原不影響系爭機器之應有價值,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件估 價單,則均未載明其估算系爭機器價格之依據,自應以前揭東信公司之鑑定函內



容較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全部履行利益,經扣除期前利息、 利潤、上訴人已繳交之二期租金及系爭機器於取回時之價值後,實已經完全填補 而無任何損失。
四、綜上,本件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契約之履 行利益業已受填補而無損失,故本件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七十 九萬二千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審就系爭票據逾五十萬九千元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
法官 黃蓓蓓
附表:
發票人:智優世界科技有限公司甲○○巫志堅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票面金額:七十九萬二千元
到期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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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優世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