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12號
TCDV,105,重訴,31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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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徐國頤
原   告 張芬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許文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被   告 陳金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麗玉張芬郁與被告許文憲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訂立 「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約定三人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向訴外人徐瑩慶、陳頌 倫、陳明霖劉哲銘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持分共計996.649坪)、第1189地號土地(持分 共計571.944坪)、第1190地號土地(持分共計44.208坪) 、第1191地號土地(持分共計948.35坪)、第1192地號土地 (持分共計4729.807坪)、第1194地號土地(持分共計855. 003坪)及第1194-5地號土地(持分共計0.956坪),共約81 46.917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4 日移轉登記予許文憲名下後,許文憲於101年5月15日持其名 下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向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 以訴外人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改名為哈伯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伯公司)、許文憲為債務人,並 以許文憲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翌日, 以哈伯公司、許文憲為借款人,並邀同許文憲及其配偶汪秋 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200,000,000元,除部分



用以繳清上開買賣尾款外,其餘均由彼等使用。其後,吳麗 玉、張芬郁多次請求許文憲依約移轉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 地予吳麗玉張芬郁許文憲置之不理。吳麗玉張芬郁乃 訴請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審理期間, 吳麗玉張芬郁交付兩張面額各21,120,000元支票(即吳麗 玉、張芬郁應分擔之第一、二、三、四期價款各共計21,120 ,000元,下同)予許文憲,然許文憲拒收。嗣經吳麗玉、張 芬郁於103年6月9日將上開金額提存後,許文憲方予領取。 又許文憲於103年6月26日向被告陳金柏借款10,000,000元, 並簽訂借款協議書。陳金柏於103年7月25日轉帳170,000,00 0元至許文憲帳戶,而許文憲當日即以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 之土地(含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合作 金庫清償已到期借款本金170,000,000元及利息,並自合作 金庫受讓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債權後,於103年7月 27日與陳金柏就上開170,000,000元借款簽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許文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陳金柏。然許文 憲尚未辦理,吳麗玉張芬郁即與許文憲於103年8月8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許文憲同意移轉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予吳 麗玉張芬郁,並於104年2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然因 許文憲仍未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經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處以罰款後,許文憲始於104年5月8日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於同年5月15日移轉 登記予陳金柏陳金柏旋對吳麗玉張芬郁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肆所示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05年4月21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435號強制執行在 案,期間,吳麗玉張芬郁於104年8月6日委任律師寄交土 地尾款及利息面額各為33,843,332元支票2張予許文憲,故 吳麗玉張芬郁已依約交付全部買地價金。
許文憲為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自得同時本於借貸 關係向許文憲、哈伯公司求償,則許文憲仍為該擔保債權共 同債務人,而非民法第312條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故合作金庫於103年7月25日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記載許文憲為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清償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云云,自不生代位清償效力,是許文憲既以債務人身分清償 ,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原債權已全部清償。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在許文憲清償前,如未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8規 定,其後之移轉,應經土地所有人吳麗玉張芬郁同意,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並未經吳麗玉張芬郁同意,自 均無效,吳麗玉張芬郁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金柏 塗銷如附表二編號參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許文



憲塗銷如附表二編號貳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移轉登記既均屬無效,並經塗銷後 ,即回復登記在合作金庫名下。而原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吳 麗玉張芬郁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合作金庫塗銷 如附表二編號壹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倘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3年7月25日時未確定,因如附表一編號 肆所示土地已於105年4月21日遭查封,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 合作金庫,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規定,已生確定之效力 ,且許文憲已清償原債權,吳麗玉張芬郁亦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合作金庫塗銷如附表二編號壹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
陳金柏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塗銷,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41435號強制執行即失所附麗,吳麗玉張芬郁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41435號強制執行程序。倘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3 年7月25日許文憲清償時確定,其即變為普通抵押權,依民 法第881條之14規定,陳金柏許文憲於104年5月間在本院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705號返還借款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債權, 陳金柏許文憲雖有給付債權,但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故陳金柏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失所依據,自不 得持該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對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
許文憲或哈伯公司均有足夠資力清償合作金庫債權,且吳麗 玉、張芬郁已於1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存42,240,000元,許 文憲卻遲不提領,反而於103年6月26日向陳金柏借款10,000 ,000元,並簽立借款協議書,陳金柏更於103年7月25日轉帳 170,000,000元予許文憲,且於兩天後始簽立借款契約書, 並約定高於合庫貸款利息近3倍。又上開兩次借款共計180,0 00,000元,許文憲陳金柏在104年度司中調字第70號返還 借款事件,許文憲卻只需還170,000,000元本息。再許文憲 於103年7月25日取得合作金庫發給代償證明書及代位清償抵 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後未即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 記,遲至104年2月17日許文憲將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吳麗玉張芬郁後,始於104年5月8日將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翌日再移轉登記予陳金柏,期 間如許文憲另有債權人求償,並查封該等土地,則170,000, 000元將血本無歸,陳金柏卻未催促許文憲辦理移轉登記,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過程有違常情。另吳麗玉、張芬 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僅為37,090,872元 ,且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均不足已清償陳金柏170,000,00



0元債權,陳金柏卻仍不願連同許文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一併強制執行或對許文憲超過170,000,000元存款強制執行 ,亦有違常情,縱陳金柏嗣後對許文憲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但仍於106年5月22日撤回該強制執行,故許文憲陳金柏 間借款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許文憲陳金柏 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回復為 許文憲名下。又陳金柏僅拍賣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不足 其清償其全部債權,勢必對許文憲財產再次為強制執行。再 倘吳麗玉張芬郁許文憲清償其債務後,吳麗玉張芬郁 即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承受陳金柏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將會導致吳 麗玉張芬郁許文憲間又起訴訟或強制執行,如此循環訴 訟與執行,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犧牲吳麗玉張芬郁利益 以圖利許文憲陳金伯顯有權利濫用,而應予禁止。 ㈥聲明:陳金柏應將吳麗玉張芬郁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 肆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參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許文憲應將吳麗玉張芬郁所 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貳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合作金庫 應將吳麗玉張芬郁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壹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4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金柏辯以:
許文憲雖同為哈伯公司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但哈伯公 司借款若未清償,將導致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土地(含附表 一編號肆所示土地)遭拍賣,故許文憲清償哈伯公司積欠合 作金庫借款係屬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許文憲與合作金庫於103年7月25日清算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確定而 轉為普通抵押權,則合作金庫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許文憲許文憲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陳金柏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從 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許文憲陳金柏。又吳麗 玉、張芬郁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自無須得其 等同意。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3年7月25日清算並確 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而吳麗玉張芬郁則係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故許文憲 移轉登記予陳金柏之系爭抵押權,效力自及於吳麗玉、張芬 郁所取得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哈伯公司,許文憲為連帶保 證人。而許文憲係基於與陳金柏就抵押權移轉設定之約定, 而辦理代償合作金庫借款,故該借款並無債權債務同歸一人 之情事。況許文憲清償該借款前,已與陳金柏簽立103年7月 23日借款契約書,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陳金柏之權利標的,依民法第344條但書規定,債之關係並 不消滅。
許文憲除依104年度司中調字第705號調解內容將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陳金柏,並將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柏外,實未依調解內容清償借款,陳 金柏自得依民法第875條規定,就抵押物之全部或一部選擇 受償。
吳麗玉張芬郁主張陳金柏許文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原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另許文憲 一方面向陳金柏協調請求延緩還款,卻又將附表一編號肆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麗玉張芬郁。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陳金柏吳麗玉張芬郁卻將應分擔 貸款金額交付予許文憲許文憲復提供其個人財產稅總歸戶 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推由吳麗玉張芬郁許文憲資力大做文章,企圖否認陳金柏對附表一編 號肆所示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陳金柏 本以為許文憲吳麗玉張芬郁係共同阻撓陳金柏行使抵押 權,因而對許文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嗣經 瞭解上開財產資料並非許文憲提供,且許文憲屢向陳金柏請 求延緩執行,陳金柏始同意撤回對許文憲強制執行,並無權 利之濫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文憲辯以:
系爭土地全數價款須於101年5月16日付訖,而吳麗玉、張芬 郁迄至103年3月20日前未曾就應負擔價款支付分文,是系爭 土地總價款391,052,016元係許文憲獨自籌措支付予賣方。 且合作金庫貸款亦係許文憲獨自負擔本息。吳麗玉張芬郁 未依約支付應付價款,卻要求許文憲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並 辦理過戶各1,100坪予吳麗玉張芬郁許文憲自不予置理 。吳麗玉因而對其應分得土地聲請假處分,嗣於102年6月27 日與張芬郁起訴請求許文憲履行契約。許文憲因上開假處分 致銀行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因而於103年6月27日向陳 金柏借款10,000,000元周轉,嗣許文憲為保護哈伯公司信用 及為免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土地(含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 地)遭合作金庫拍賣,因而於103年7月25日再度向陳金柏借 款170,000,000元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並依約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原債權讓與予陳金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合作金庫辯以:
附表一編號貳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於102 年5月21日經本院執行假處分查封,並通知合作金庫,則此 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又許文憲以連帶 保證人清償後,原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法定移轉予 許文憲合作金庫已非抵押權人,自無從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麗玉張芬郁許文憲於101年3月26日成立系爭 合夥契約,約以每坪48,000元向訴外人徐瑩慶陳頌倫、陳 明霖、劉哲銘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1年5月14日辦理移轉登 記予許文憲名下後,經許文憲於101年5月15日持其名下如附 表一編號貳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向合作金 庫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以哈伯公司、許文憲為借款 人,並邀同許文憲汪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 200,000,000元;及於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案件審 理期間,吳麗玉張芬郁交付兩張面額各21,120,000元支票 予許文憲,然許文憲未收取,嗣經吳麗玉張芬郁於103年6 月9日將上開同額款項提存後,許文憲方予領取。又許文憲 於103年6月26日向陳金柏借款10,000,000元,並簽訂借款協 議書。陳金柏於103年7月25日轉帳170,000,000元至許文憲 帳戶,而許文憲當日即向合作金庫清償借款本金170,000,00 0元及利息,並於103年7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許文 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陳金柏。然許文憲尚未辦 理,吳麗玉張芬郁即與許文憲於103年8月8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許文憲同意移轉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地予吳麗玉、張 芬郁,並於104年2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許文憲仍未 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處以罰款後,許文憲始於104年5月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於同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陳金 柏,陳金柏旋對吳麗玉張芬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土 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05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435號強制執行在案,及上開 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等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合夥購買土 地合約書、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 契約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代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公證書等件 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435



號執行案件、104年度司中調字第705號返還借款案件核閱無 訛,應可認定。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因另案假處分查封程序而確定: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經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 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 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本件合作金庫雖稱附表一編號貳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肆 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21日經本院執行假處分查封,並通知 合作金庫在案等語,然上開假處分查封程序業經撤銷,為兩 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效力自 始歸於消滅,是合作金庫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上開假 處分查封程序而確定,應有誤會。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3年7月25日經當事人合意而確定 :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 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訂有明 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即合作金庫與許文憲、 哈伯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所生債務全部,業經許文憲於103年7 月25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完畢,有代償證明書、代位清 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告主張許文憲係以債 務人身分清償,顯與上開書證所示客觀情狀不合,應非事實 ,不可採信。而因許文憲之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流動性因而停止,可信借貸當事人間已於103年7月25 日合意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兩造與此相反之主張,均不可採。
㈣合作金庫移轉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債權與許文憲係合法 ,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自103年7月25日起即生效力: ⑴按保證人雖係主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但就保證契約言,則 屬保證債務人,依民法第249條規定,保證人像債權人為清 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移 轉與保證人,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當無再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必要。本件許文憲已於103年7月25日以連帶保證人 身分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開說明,許文憲即因此法定移轉而取得原債權,是兩 造主張許文憲之清償效力應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應有誤 會。
⑵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種,而以 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稱之,自不得謂已逕變更為普通抵押權 ,兩造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債權確定而逕變更為



普通抵押權,應有誤會,不可採信。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 既已於103年7月25日法定移轉與許文憲,則依上開規定,許 文憲亦自同日起受讓取得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乃確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回復之效力,故許文憲取得確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屬合法,且此物權內容係因法律規定而生變更 ,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許文憲雖為主債務人之一,然於其清償後,即承受合作金庫 之權利,對於哈伯公司、汪秋菊仍有求償權,是原債權仍然 存在,且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因之消滅,原告主張原債 權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許文憲之清償而消滅,併有誤會 ,不可採信。
許文憲移轉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債權與陳金柏,係合法 有效:
許文憲陳金柏於103年7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 乙方(即許文憲,下同)為代償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 擬向甲方(即陳金柏,下同)借款170,000,000元(確實金 額以合作金庫計算為準),經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如下:一 、甲方匯款交付借款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帳戶後,乙方應將 原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移轉予甲方 ;二、上揭抵押債權之借款利息,乙方應按乙方對合作金庫 之借款利率加計月息千分之三,按月給付甲方;三、上揭抵 押債權借款期限、借款契約內容,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悉 依乙方與合作金庫之原借款約定。」有公證書、借款契約書 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705號卷內可佐,是依許文憲陳金柏間之協議,許文憲應將陳金柏所交付之借款,用以清 償合作金庫之原債權,並應於取得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 債權後,將之均移轉予陳金柏。故陳金柏因合意讓與而取得 原債權,並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自屬合法有效,並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⑵又吳麗玉張芬郁分係於104年2月17日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 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 許文憲於101年5月1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 、甚於許文憲陳金柏於103年7月23日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 及許文憲於同年月25日取得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債權後 將之再讓與陳金柏時,吳麗玉張芬郁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乃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讓與,自無需徵得吳麗玉張芬郁之同意,換言之, 合作金庫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許文憲陳金柏取得確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合法,吳麗玉張芬郁不得據系爭 合夥契約主張為真正所有人而對之主張無效並請求塗銷,充 其量唯僅得向許文憲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⑶至原告主張許文憲陳金柏就上開借款契約、及原債權、確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等語,為許文憲陳金柏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 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信。
陳金柏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
陳金柏已就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5月15日辦理登記, 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經許文憲陳金柏於104年5月8 日經調解變更清償期後(參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705號調解 筆錄所載)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度司中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陳金柏自得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以實現其權利。而系爭 土地雖經一部移轉予吳麗玉張芬郁,有如前述,但依民法 第868條規定,此於陳金柏之抵押權不受影響,陳金柏自得 追及就讓與後之吳麗玉張芬郁所有土地行使抵押權,此乃 基於一物一權原則,抵押權已因抵押物之一部讓與,而成為 多數抵押權所致。因此,陳金柏形式上雖僅對吳麗玉、張芬 郁所有土地行使抵押權,然於實質上係屬行使共同抵押權。 ⑵而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 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訂有明 文。是陳金柏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 之清償,有自由選擇之權,自不得謂其僅就吳麗玉張芬郁 所有土地行使抵押權,而未併就許文憲所有土地行使抵押權 ,即認其行使抵押權有權利濫用之情。故原告主張陳金柏實 行抵押權有權利濫用等語,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㈦綜上,許文憲陳金柏取得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合法有 效,陳金柏行使抵押權亦無權利濫用,原告主張許文憲、陳 金柏取得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無效,均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合作金庫名下後,因原債權已獲清償,併應再予塗 銷,而經塗銷後,陳金柏已非抵押權人,且其行使抵押權係 權利濫用,而分別請求判決如一、㈥所示之聲明,自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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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案土地共有人持分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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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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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編號│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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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添鎮 │28分之4 │ 1 │張芬郁 │109495680分之13167040 │
├──┼────┼─────────────┼──┼─────┼───────────┤
│ 2 │吳麗玉 │36498560分之5765937 │ 2 │汪秋菊 │84分之8 │
├──┼────┼─────────────┼──┼─────┼───────────┤
│ 3 │張芬郁 │36498560分之6580637 │ 3 │吳麗玉 │36498560分之3520000 │
├──┼────┼─────────────┼──┼─────┼───────────┤
│ 4 │汪秋菊 │4480分之98 │ 4 │許文憲 │36498560分之18870400 │
├──┼────┼─────────────┼──┼─────┼───────────┤
│ 5 │許文憲 │36498560分之17200100 │ 5 │陳宣穎 │560分之80 │
├──┼────┼─────────────┼──┼─────┼───────────┤
│ 6 │陳金柏 │36498560分之124700 │ 6 │陳金柏 │36498560分之160000 │
├──┼────┼─────────────┼──┼─────┼───────────┤
│ 7 │徐國頤 │2240分之50 │ 7 │徐國頤 │84分之2 │
├──┴────┴─────────────┼──┴─────┴───────────┤
│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四、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
│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編號│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1 │張添貴 │28分之4 │ 1 │張芬郁 │109495680分之13167040 │
├──┼────┼─────────────┼──┼─────┼───────────┤
│ 2 │張芬郁 │109495680分之12495674 │ 2 │汪秋菊 │84分之8 │
├──┼────┼─────────────┼──┼─────┼───────────┤
│ 3 │汪秋菊 │6720分之464 │ 3 │吳麗玉 │36498560分之3520000 │
├──┼────┼─────────────┼──┼─────┼───────────┤
│ 4 │吳麗玉 │36498560分之3779600 │ 4 │許文憲 │36498560分之18870400 │
├──┼────┼─────────────┼──┼─────┼───────────┤




│ 5 │許文憲 │36498560分之20262092 │ 5 │陳宣穎 │560分之80 │
├──┼────┼─────────────┼──┼─────┼───────────┤
│ 6 │陳金柏 │36498560分之171800 │ 6 │陳金柏 │36498560分之160000 │
├──┼────┼─────────────┼──┼─────┼───────────┤
│ 7 │徐國頤 │6720分之71 │ 7 │徐國頤 │84分之2 │
├──┴────┴─────────────┼──┴─────┴───────────┤
│五、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
│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編號│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1 │張添貴 │28分之4 │ 1 │吳麗玉 │36498560分之6034640 │
├──┼────┼─────────────┼──┼─────┼───────────┤
│ 2 │張芬郁 │36498560分之3966981 │ 2 │張芬郁 │36498560分之7338160 │
├──┼────┼─────────────┼──┼─────┼───────────┤
│ 3 │汪秋菊 │4480分之32 │ 3 │汪秋菊 │4480分之404 │
├──┼────┼─────────────┼──┼─────┼───────────┤
│ 4 │吳麗玉 │36498560分之3779600 │ 4 │許文憲 │36498560分之18375052 │
├──┼────┼─────────────┼──┼─────┼───────────┤
│ 5 │許文憲 │36498560分之22918014 │ 5 │陳金柏 │36498560分之155800 │
├──┼────┼─────────────┼──┼─────┼───────────┤
│ 6 │陳金柏 │36498560分之171800 │ 6 │徐國頤 │28分之1 │
├──┼────┼────────────┬┴──┴─────┴───────────┘
│ 7 │徐國頤 │4480分之23 │
├──┴────┴────────────┤
│七、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
│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1 │吳麗玉 │36498560分之7338160 │
├──┼────┼────────────┤
│ 2 │張芬郁 │36498560分之7338160 │
├──┼────┼────────────┤
│ 3 │汪秋菊 │4480分之404 │
├──┼────┼────────────┤
│ 4 │許文憲 │36498560分之18375052 │
├──┼────┼────────────┤
│ 5 │陳金柏 │36498560分之155800 │
└──┴────┴────────────┘
┌─────────────────────────────┐
│貳、本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設定範圍




├──┬───────────────┬──────────┤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4480分之2494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4480分之3200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4480分之3436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4480分之3200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4480分之3436 │
├──┼───────────────┼──────────┤
│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4480分之3116 │
├──┼───────────────┼──────────┤
│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480分之3116 │
└──┴───────────────┴──────────┘
┌───────────────────────────────┐
│參、本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 │
├───────────────────────────────┤
│原告吳麗玉部分 │
├──┬───────────────┬────────────┤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6498560分之5765937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6498560分之3520000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6498560分之3779600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6498560分之3520000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6498560分之3779600 │
├──┼───────────────┼────────────┤
│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6498560分之6034640 │
├──┼───────────────┼────────────┤
│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36498560分之7338160 │
├──┴───────────────┴────────────┤
│原告張芬郁部分 │
├──┬───────────────┬────────────┤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6498560分之6580637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9495680分之13167040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9495680分之12495674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945680分之13167040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6498560分之3966981 │
├──┼───────────────┼────────────┤
│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6498560分之7338160 │
├──┼───────────────┼────────────┤
│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36498560分之7338160 │
└──┴───────────────┴────────────┘
┌──────────────────────────────┐
│肆、本案爭執(即為系爭抵押權範圍)之應有部分 │
├──────────────────────────────┤
│原告吳麗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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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