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49號
TCDV,105,重訴,24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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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陳榮蒼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賈曉蘭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8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99頁),復追加依償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併就 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訴之追加為被告 所同意,另其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其性質則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均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貸達750萬元,嗣兩造於民 國101年11月6日簽訂償還協議書,約定被告借款本金750萬 元,分期11年清償還畢,清償方式如下:自102年2月起至11 2年2月止,於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萬元,另 102年起至111年止,每年全年清償金額應為70萬元,最後一 年即112年全年應清償50萬元,被告並簽立本票11紙予原告 收執供擔保,詎被告迄今僅清償62萬元,尚餘688萬元拒不 清償,屢經催索無果。又被告若非向原告借款,何須簽具償 還協議書,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並非事實。再被告擬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認被告已無清償能 力,爰就未屆期之債權提起將來幾付之訴。爰本於償還協議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6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以:兩造間確曾簽立償還協議書,惟被告係遭脅迫簽 立該協議書。又被告已按約清償62萬元,雖另有屆期款項未 付,然就未屆期部分,被告仍得主張期限利益。被告未曾向 原告借款過,兩造係因相互間之投資糾紛始簽立償還協議書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事實。被告因償 還協議書所生債務,以致家庭失和,正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以求經濟重生。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簽訂償還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償還本金750萬元,得分期11年清償還畢,清償方式如下: 自102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於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4萬元,另102年起至111年止,每年全年清償金額 應為70萬元,最後一年即112年全年應清償50萬元;及被告 迄今僅清償62萬元,且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償還協議書影本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頁),應係真實,而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係 遭脅迫簽立償還協議書,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之,被告所述,自非可採。又據上開清償方式之協議, 除每月分期款4萬元外,被告應於102年起至11 1年止,於每 年底前再給付原告22萬(每年分期款計48萬元,另加22萬元 ,共70萬元)、於112年2月28日再給付原告42萬元(112年 分期款計8萬元,另加42萬元,共50萬元),則換算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106年8月份),已屆期而未獲清償之 金額計246萬元,另尚未屆期者為:⑴自106年9月起至112年 2月止,於每月10日前應給付原告之每月分期款4萬,計268 萬元;⑵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原 告22萬元,計132萬元,⑶於112年2月28日應給付原告42萬 元。以上合計688萬。再被告已因本件債務,正擬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未屆期 之債權部分有未能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以 加入更生債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 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未屆期之給付,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因該等給付尚未屆期,自不生遲延之情形,原告自無預為請 求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依償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 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即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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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