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九號
原 告 宏尚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確認被告就兩造間「承攬案號五三三─九八○一九─六蘭陽#1、2機底座及尾 水管製作」契約關係,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貳、原告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第六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並自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壹拾貳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 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三、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承攬案號五三三─九八○一九─六蘭陽#1、2機底座及 尾水管製作」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貳)陳述:(一至十二見起訴狀,十三見第七二頁) 一、查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下稱:台電修護處),於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訂定「五三三─九八○一九─六蘭陽#1、2機底座」、及「# 1、2尾水管」等二項工程承攬契約(以下合稱:本件合約)。前者涉及水車 底座(即機底座)、排水襯圈,後者涉及尾水管。其履行期限為: ⑴機底座與排水襯圈:自簽約時起六十天內完工報驗。 ⑵尾水管:自被告發文通知原告至現場量測舊尾管及相關配合機件尺寸起六十 天內完工報驗。
二、工程中發生九二一地震災害,致原告之重要機具設備、合作廠商之機器人力等 生產要件,均無法如常運作,兼以其後連續數十天之不能供電或不能連續供電 ,均影響承攬工作。原告盡力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原契約所定之完工日 :88.9.9--88.11.8共計六十日)完成主給付內容機底座及排水
襯圈二大部分,並發文請被告依照發包說明書進行「中間檢查」,但被告遲至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為中間檢查程序,遲延達六十餘日。被告所為中間檢查 報告書載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承包商(按:即意指原告)工作地 ,經P.T探傷及作圖面有標註公差處之尺寸檢查結果,均符合規範。」及「 本案底座外觀有部份未處理,請廠商處理後再送交電廠。」等語,報告書上「 通知廠商改善事項」一欄空白無填寫,並經台電修護處副處長等人與原告負責 人會同簽名蓋章。
三、本件承攬交貨程序分為三大程序:中間檢查、成品檢查、驗收檢查。被告應適 時告知給付內容是否合乎品質,若被告認為原告此階段之給付具備重大瑕疵、 完全不合於契約所定之品質,此時要無全然放任「通知廠商改善事項」一欄為 空白。若被告於中間檢查程序草率為之,原告依其明示之意思而為施工,縱被 告仍片面指稱不完全給付,亦非不能歸責於被告,至少亦屬被告附隨義務之違 反,從而不惟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繼續投入材料、成本等損害),亦不 得評價為「瑕疵給付」。
四、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 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 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依本件中間檢查報告 書所彰顯之文義內容,即係該條所指定作人對承攬事務之指示。但是,八日後 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未依發包說明書第十一條程序,未與原告協商逕 行「驗收」,單方面派器具至原告工作處所會驗承攬標的物,單方認定該日為 契約履行日。
五、再者,依雙方所訂「發包說明書」第十四條(付款辦法):「本工程二台份成 品安裝前驗收合格後,付契約金額80%(履約保證金轉保固金),經本處安 裝完成驗收合格後再付清尾款。」,是被告協力踐行驗收成品,原告始能完成 給付行為;但被告拒絕履行協力義務。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發文─宏 業字第八九○二一六號函,補足文件報表通知被告已完成給付準備;尾水管部 分,原告亦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被告製造完成可請作驗等事。已符 合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但書言詞給付之要件,而履行原告給付義務,被告不得 拒絕驗收。
六、被告解除契約方面(基底座方面):
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文號D修字第八九○一--○一七五Y號函, 告知原告一月二十日為驗收日,其驗收結果不合格;並指定不合理期日命原告 履約。隨後逕以驗收不合格、逾期給付為由發函解約,顯不合理。依照本件合 約條款第三十條(解除或終止合約)解除事由有: ㈠如賣方超過合約期限十天尚未交貨,或賣方不履行合約,或所交貨品按合 約規定經驗收或複驗結果不合格,或在買方通知期限內無法調換合格品, 買方得逕行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或終止本合約。 ㈡賣方逾期交貨期間之逾期罰款金額累計至合約不含營業稅總金額百分之三 十時即行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或終止本合約。但經買方同意接受交貨者不 在此限。」
上開規定一者係以「給付遲延」為其立論基礎,分別以「逾期天數」與「逾期 違約金累積額」二軌為計算方式,而構成解除或終止權利之約定要件。另一類 則以「物有瑕疵」為理論依據,分別以「拒絕給付」、「驗收不合格」與「複 驗不合格」三者為其標準。因此:
⑴本件情形不符合本件契約第三十條第一款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要件: 原告履約中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此乃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依據民法第二 二七條之二「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原 告自得聲請法院更改清償日期,或依合約第三十二條申請重議履約日。但因 期限經被告默示延長,致原告未申請展延。被告片面突然「驗收」,至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再發 D修字第八九○二──○二四七號函,悍拒原告延展 工期之申請,顯非可取。
⑵本件合約第三十二條之效力:
本件合約中第三十二條:「賣方如因非人力能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未能如 期交貨,得申請延期交貨,並免計逾期罰款、違約金及免予處分,惟應於事 件發生後十五天內通知買方主辦契約單位,並儘速檢具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文件,向買方提出申請,經買方查證為非人力所能抗拒者,得予同意 。」。但上述期間僅係訓示規定,未有隻字半語描述違反十五日通知期間之 法律效果;況且本件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明確應由被告承擔風險。原告已 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提出延展期限之請求,雖逾越前揭十五日期間,仍 屬有效。被告所為亦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強加諸原告之身。 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發D修字第八九○四--○六一六號函: 該函表示九二一地震延工案核定展延十八天工期,不但與前揭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D修字第八九○二--○二四七號函所言:「貴公司承製本處案號5 53─8019─6蘭陽#1.2機底座及尾水管製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來函申請展延工期案,依合約規定歉難同意,敬請查照。」互相牴觸。 況且,將九二一地震各項因素予以考量,需延長六十九工作天始能接續完成 ,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發宏業字第八九○四一○號文第9─4頁即有計 算予被告知悉。被告至八十七九年五月突單方決定延展期日僅有區區十八日 ,並非可取。
⑷被告五月所發D修字第八九○四--○六一六號函,除顯見被告對解除權之發 生與否,欠缺認識外,要無其他形成清償期之效力。八十九年二月,被告既 突襲性片面主張解約,八十九年三月,悍然重申本案並無何種可茲延期之事 由;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因被告欲對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始改口「核定」 本案延期十八日;足見其宣稱之「解約」之際,事實上完全沒有考量被告默 示延長之行為效力,前後矛盾。
⑸被告權利失效:縱有解除權,亦因權利濫用而消滅。 ①原訂之清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被告 並未有任何一絲一毫表徵足使原告認知被告意欲以遲延為由行使解約。
②非但被告未以行為表示欲行使解除權,尤有甚者,被告甚以沈默之行為, 將「不願行使解除權」之意思展現於外;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 行文派驗(距原訂清償期已超過三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完成中 間檢查程序(距原訂清償期已超過六十六日)等,均未論及「遲延已久, 請速完工,否則解約」之意。
③再查,被告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係「驗收」,二十四日即發出不合格 通知書,二十五日與原告開臨時會時尚將上情隱暱,而與原告達成儘速提 出展期申請之合意,二十八日又翻悔,行文要求不合理期限補正,隨即解 約。顯係權利濫用。
⑹原告並無本件合約第三十條所稱「超過合約期限十天未交貨」,自始至終均 依被告之指示為承攬事務之完成,並一再發文請求受領工作物,並未有任何 拒絕給付之情事可言。
⑺所交貨品按合約規定經驗收或複驗結果不合格? 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D修字第八九○二--○二四五Y號函,指稱機底 座及尾水管「驗收不合格」及逾期而逕行解除契約,但檢驗不合格並非實情 ,所述四項瑕疵,其中三者非屬重要,另一者又業經補正。其中①排水襯圈 未組及成品未裝箱交貨僅屬「交貨方式」之瑕疵;②機械強度試驗報告及退 火記錄表未繳交核備,亦屬程序上瑕疵;③外觀檢查底座底部未依圖示車加 工及胚料不足,相較於「中間檢查報告」,可知並非重要瑕疵;④尺寸不合 格僅指機底座部分,不含排水襯圈,況且「尺寸不合格」一語,誠屬被告不 得主張之瑕疵:
①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中間檢查程序」,形式上雖名為「中間 檢查」,然究其實質檢查內容,已與「成品驗收程序」無異;揆諸發包說 明書第六項,中間檢查及接受標準:
⒈底座PT探傷及尺寸檢查,依本說明五之4項規定,PT探傷依本處T MD--006檢驗標準(附件二),以標準2級以內為合格(PT探傷 使用材料由本處自備)。
⒉排水襯圈裝配尺寸檢查,依本說明五之4項規定。 ⒊尾水管圖面繪製審核,依本說明五之5項規定。 第七項規定成品檢查及接受標準:
⒈尺寸檢查依圖面標示之尺寸及公差為標準,未註公差之尺寸以圖面加工 記號為等級,比照CNS一般公差分類標準,即無加工或∫為最粗級, ▽為粗級,▽▽為中級,▽▽▽為精級。
⒉檢驗用量具精度以本處量具為標準。
⒊尺寸檢驗超出公差值在附件(三)之範圍內,則視為本處認可之測定 誤差,免計品質不符。
由此可知,中間檢查程序者,為PT探傷之測驗,而成品驗收程序者,則 為標註尺寸及公差等處之尺寸量度,今被告所發中間檢查報告(代備忘錄 )中,檢驗記錄第二項曰:「本處品土人員於…及作圖面有標註公差處之 尺寸檢查結果,均符合規範…」一語可知,該次檢測內容,除中間檢查程
序中所明定之PT探傷檢測外,尚包含成品檢查程序中,方得進行之公差 尺寸檢查。被告豈有於一月十二日、依中間檢查程序與成品檢查程序檢測 完畢後,判認「物均合格,毋需改善」,至二月突襲性以成品之檢查程序 檢測,倏忽改口主張「物有瑕疵,欲解除契約」等語? 八、法律與契約與解約相關規定:
⑴本件應比照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當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 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⑵需於清償期始需驗收:被告驗收不合程序,不得斷言原告工作物有瑕疵。 ⑶本件係定型化契約,仍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 催告原告修補。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週五)發D修字第八九○一 ∫○一七五Y號函,限原告於二月一日前「來文」告知可否於三月一日前交 貨,否則即逕行解約;但所定期限並不合理,不生催告效力。何況該函延至 二月二日星期三下午三點郵件招領單始達到原告處,二月十五日原告方取信 件得知內容。原告信函不能發生催告、解約、終止效力。 九、原告有無終止權?
本件合約所定終止權事由與解除權事由完全重疊,原告既不得解約,亦無從終 止合約。縱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亦應在工作未完成前始可中途終止,但 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完成工作;如被告仍堅持終止,亦應賠償損害。 十、原告對於基底座方面無權解約、終止:
⑴清償期因情事變更、被告默示表示、權利濫用而未能確定,不生逾期。 ⑵清償期既未屆至,不生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所述瑕疵均非屬重要,對安全與 效能毫無影響,甚有多者乃係植基於被告之指示。 ⑶縱被告堅持有重要瑕疵存在,亦應催告補正始得解約。但被告所訂期間自始 不相當,自未能依此規定主張解除權。
⑷縱使可解約,對於既已完成且毫無瑕疵之排水襯圈等部分,絕無均為解除之 理。
⑸被告亦不符合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訂法定終止權。 十一、蘭陽#1、2尾水管契約方面:
㈠雙方約定於被告發文通知原告至現場量測舊尾管及相關配合機件尺寸起六十天 內完工報驗。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來函通知原告至現場量測舊尾水管 ,唯被告認原告就尾水管部分尺寸量測屢認不合,故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始為核圖通過,原告並於圖審通過後立即施工。同年三月一日即發文告知被告 請求檢驗,被告於三月九日猶發函予原告,告以尾水管圖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審核通過。惟被告竟遲遲不為檢收,於三月二十四日突然發文,主張該 尾水管契約已於一月二十八日催告、二月一日因原告無回應而解除。 ㈡本件合約有二部給付,一係「機底座#1、2承攬工程」,一係「尾水管#1 、2承攬工程」,二者係獨立可分。尾水管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言詞 提出之方式完成給付義務,前已敘明;被告無從逕以機底座瑕疵爭議解除尾水 管之承攬關係。
㈢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發之「催告函」,說明中第一項言「機底座部分 驗收判定不合格」,說明第二項陳稱「底座無法修理,需重新製作新品交貨; …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來文告知是否可重新製作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 交貨,否則本案將依約逕行解約。」,如何能據此主張尾水管部分亦為催告效 力之所及?客觀上即無法判認被告有解除尾水管部分之意思。 ㈣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出驗收尾水管之申請、該文於三月一日達 到台電處,完全合於被告意欲之給付狀態,此時被告竟反執意空言「不願受領 」、「受領無益」,而拒卻其給付義務。此舉未合於解除權發生之要件,不能 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十二、相關金錢給付義務:
㈠原告承攬被告「蘭陽#1.2機底座及尾水管製作」工程一案,至遲於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行文被告請求派員檢驗時,即已完成工作,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達 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經歷次催告均置若罔聞,判決命被告給付前揭貨 款,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自實際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㈡履約保證金:
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合約條款第八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應 於器材交貨驗收合格付款後、或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由買方無息退還予承 攬人。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依契約之本旨提出所有給付,兼以被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另尋他廠給付本件尾水管,故並無繼續使用原告所提給 付標的物之必要,未來之維修責任、損賠責任並不存在,履約保證金十二萬元 更無轉保固金之必要,從而應返還予原告,並自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實際給付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㈢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D修字第八九○五--○八七四Y號函,以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契約為由,課以原告違約金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但被告解除權並不存在,不能核課原告違約金,為此提起確認之訴。 十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業已認定被告濫用裁量權解除本件契約之處理結果 ,於法未合,予以撤銷處分。
十四、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鑑定報告已說明尺寸。鑑定報告說修補是可能,且尺 寸也沒有問題。(第二0六頁)
十五、(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
㈠尾水管、水車底座、排水襯圈三者按照發包說明書是分別的,不必合為一體 。底座雖然有瑕疵爭議,但經過鑑定並沒有瑕疵,被告不能將三者都解除。 ㈡起訴狀第四十一頁我們有針對尾水管方面說明,九二一影響本件契約履行, 雙方就本件已經默示延長,對方從來沒有說過尾水管有瑕疵。 ㈢依照發包說明書第十一點要由原告申請驗收,被告不可片面檢查,本件底座 胚料不影響工程,不能因此解除契約。
㈣發包工程說明書第十三項說明期限是分別計算,單價分析表三者是分開的, 三者係可分。且其他廠商在二十天就交貨,可見原告在解約前就已通知被告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會勘紀錄之蘇清榮、莊國容都是台電公司員工。
(叁)證據:
原證一: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合約條款 原證二:發包說明書
原證三:台灣電力電力修護處器材設條購置、定製、加工修理、外包施工說明/ 規範書
原證四: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機底座報驗申請書 原證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發包工程中間檢查報告 原證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宏業字第八九○二一六號函 原證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宏尚通知檢驗之函文 原證八: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D修字第八九○一--○一七五Y號函 原證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D修字第八九○一--○一三九Y號函 原證十:八十九年三月九日D修字第八九○三--○三五一號函 原證十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D修字第八九○二--○二四七號函 原證十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宏業字第八九○一三一號函 原證十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D修字第八九○四--○六一六號函 原證十四: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宏業字第八九○四一○號 原證十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D修字第八八一二--二三七五號函 原證十六: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D修字第八九○二--○二四五Y號函 原證十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D修字第八九○三--○四四四號函 原證十八:郵件招領單
原證十九: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D修字第八九○五--○八七四Y號函 聲請由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機底座品質等項。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四二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至九見第五0至六一頁,十至十一見第九二至九五頁)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得標被告五三三─九八○一九─六採購案,即蘭陽# 一、二號機底座及尾水管製作,並即完成簽約。合約文件包括⑴決標時之決議 事項⑵公告、通知單(開標、比價、議價)⑶招標單⑷規範書⑸本投標須知及 合約條款(見被告採購合約條款第三條)。本件採購合約有關規格、數量、交 貨期限、地點、中間檢查、成品檢查、驗收檢驗等,詳載於規範書及發包說明 書。
二、依本件合約定施工期限⑴底座及排水襯圈自簽約日起六十天內完工報驗,即八 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⑵尾水管自本處(被告)發文通知承包商(原告)至現 場量測舊尾管及相關配合機件尺寸起六十天內完工報驗(見發包說明書第十三 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原告,又扣除審核期間二十二天,故應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完成。
三、本件工程包括底座、排水襯圈、尾水管之加工製作及組裝。依履約進度,規範
中間檢查、成品檢查及驗收檢查(見發包說明書六、七、八)。其流程如下: ㈠底座部分:原告加工完成,通知被告作PT探傷及尺寸檢查(即被告作中間檢 查)全部完成,再通知被告作成品檢查,待檢查合格後,加工面需作防鏽 處理,其餘部位噴砂後,外表塗兩道防鏽漆後,再一道綠色面漆,再裝箱 (木箱需牢固可供吊搬為原則)交貨,並附機械強度試驗報告及正常化退 火自動溫度記錄表;安裝前驗收,安裝後通水運轉驗收(見發包說明書第 五─四、六、七、五─七、九、五─三、八)。 ㈡排水襯圈部分:原告製作完成,通知被告作與底座裝配位置尺寸檢查(即被告 作中間檢查);合格後再進行組裝,通知被告作成品檢查,待檢查合格後 ,加工面需作防鏽處理,再裝箱(木箱需牢固可供吊搬為原則)交貨;安 裝前驗收表面塗裝檢查及核對檢驗記錄及數量;安裝後通水運轉驗收(見 發包說明書第五─四、六、七、五─七、九、八)。 ㈢尾水管部分:配合蘭陽電廠相關設備移除後,被告發文通知日起十五天內承包 商至現場量測舊尾管及相關配合機件尺寸,並依實測尺寸繪製圖面交被告 審核(即中間檢查)合格後,再依圖面製作,全部製作完成後,通知被告 作成品檢查,待檢查合格後,加工面需作防鏽處理,其餘部位噴砂後,外 表塗兩道防鏽漆後,再塗一道綠色面漆,內部以冷施法塗三道柏油漆,再 裝箱(木箱需牢固可供吊搬為原則)交貨。安裝前驗收檢查表面塗裝、檢 驗記錄及數量,安裝後通水運轉驗收。
四、原告請求貨款所主張理由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已通過中間檢查,其後所 交付之底座即當然可以驗收合格云云,實屬誤會: ㈠中間檢查後,尚有成品檢查、交貨(裝箱)、安裝前驗收、安裝後驗收等流程 ,原告尚有許多義務未履行,故中間檢查合格並不代表最後驗收也合格。 ㈡況且,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間檢查報告記錄,本處品工人員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前往承包商工作地經PT探傷及作圖面有標註公差處之尺寸檢查結果 ,均符合規範。本案底座外觀有部分未處理,請廠商處理後再送交電廠,尚非 完全合格。
㈢原告於中間檢查後,未改善修補,亦未依合約通知成品檢查、作防鏽處理、裝 箱等步驟及義務,即逕送交被告所屬蘭陽電廠,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驗收 並不合格。
五、就驗收記錄四項不合格,原告認為其中三項非屬重要,另一項已補正云云;並 非實情:
㈠排水襯圈未組裝及未裝箱交貨:依發包說明書第九條完成品交貨時需妥為裝箱 ,木箱需牢固可供吊搬,此為保護底座及襯圈於交貨搬運之過程避免碰撞,而 損及底座襯圈。未依此約定方式交貨,底座襯圈有受損之虞。 ㈡機械強度試驗報告及退火記錄表未繳交核備:此為發包說明書第五條施工說明 第三項所約定。原告未隨同成品交付,自有影響驗收之判定。原告復以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補正,然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解除契約,補正已無助 益。
㈢外觀檢查底座部分未依圖示車修加工及胚料不足。
㈣底座尺寸中1640(0.3/0.5)mm處,經成品尺寸檢查後,自行磨修,交貨成品 與圖面不符:經被告現場查看結果,底座底部胚料不足處(第一只有四處,第 二只有三處),不足胚料最深處約為8mm,整體胚料不足處約為運轉拾幾年之 磨耗量,已明顯減少使用年限。底座因尺寸均已加工完成,如採銲補後再車修 方式,銲後底座將會變形,影響到底座其他裝配部分尺寸之精度,胚料不足處 經比較舊品,舊品上半段為磨耗嚴重之區域,且表面凹陷及粗糙處,容易產生 cavifafion,影響機組壽命及增加日後機組維修成本。又底座為永久性配件, 與一般磨耗性配件不同,無法於大修中作更換,如採用胚料不足之底座,將影 響運轉安全、效率及產生振動,且增加機組日後維修成本。有蘭陽電廠水車底 座驗收處理研討會議紀錄表可稽,當屬不合約定品質規格,又無法補正。至於 原告謂檢驗人員與原告合意,針對車床無法處理之胚料不足,僅需以磨光方式 處理已足,為原告卸責之詞。
六、因原告所提出之成品,驗收不合格,被告依合約第三十條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行使權利:
㈠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當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 受云云。但上述法規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此因本件底座、襯圈為耐久性配件 ,且需承受運轉時之磨耗,原告所交之底座胚料不足,將影響運轉安全、效率 及產生振動,減短機組壽命,及增加日後維修成本,前已詳述,自非「無減少 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不符合減價收受之適用。 ㈡原告謂非「清償期」驗收,並不可取:
依發包說明書第五條第八項經成品檢查合格後,所有文件送交蘭陽電廠,待渦 殼更新工程進行至底座及尾水管組裝時,由本處派員組裝。亦即原告底座製作 完成後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蘭陽電廠,再進行驗收。至於何時交付,合約記載「 簽約後六十日」(見發包說明書第十三條)。原告既將底座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將底座送交蘭陽電廠,當屬交貨之行為,即清償期到來。豈可以經驗收不 合格後,反稱不是清償期(交貨),或非驗收。姑且不論八十九年一月一月二 十日之驗收為「成品檢查」或是「安裝前驗收檢查」,均屬依合約規範進行驗 收程序,其品質、規格不合契約規範,為不爭之事實。 ㈢原告復主張遲延後被告未表示欲行使解除,權利失效云云,實屬誤會: 按債務人給付遲延,法律賦予債權人損害賠償及解除權,並不當然一有遲延事 實,即應立即主張解除契約,否則以後不得行使解除權。債權人有選擇之餘地 ,況且除絕對期限外(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縱給付已遲延,未解除契約前 ,仍有受領義務(但仍需驗收合格)。被告於驗收前雖未表示欲行使解除權, 但不能解釋為放棄行使解除權,故驗收不合格後,依合約解除契約,當無權利 失效之情事。
七、依合約第三十條第一款,如賣方超過合約期限十天尚未交貨,或賣方不履行合 約,或所交貨品按合約規定經驗收或複驗結果不合格,或在買方通知期限內無 法調換合格品,買方得逕行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或終止本合約。即有以上任一 情事發生,買方即得解除全部或一部分合約,並非全部具備要件,始得解除合 約:
㈠原告逾期交貨:底座與襯圈依合約交貨期限為簽約日起六十天,即八十八年十 一月八日,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通知被告作中間檢查,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底座運到蘭陽電廠,因驗收不合格,又未能補正,至解約日止, 遲延九十八天。縱設當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扣除停電期間十八天,仍 遲逾八十天。再者,災區在台中、南投地區,北部較輕微,於災後原告亦未於 十五日內提出因地震要展延工期。蓋依合約第三十二條規定賣方如因非人力所 能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未能如期交貨,得申請延期交貨,並免計逾期罰款、 違約金及免予處分,惟應於事件發生後十五天內通知買方主辦契約單位,並儘 速檢具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買方提出申請。原告於災後停電期 間既未依此提出延期申請,豈可於被告解除合約以後才申請延期?又原告主張 需延長六十九工作天始能完成,毫無根據,只不過是企圖湊齊日數,以掩飾其 遲延事實而己。
㈡賣方不履行合約:原告自得標起,並未積極專注投入,依合約規範內容及時程 製作報驗,雖通知被告中間檢查,但未註明時間、地點,被告多次電話連繫確 認,原告均無人接聽。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通知量測尾水管尺寸,也是 緩慢,於十二月一日才送審,繪製尺寸與現場不符,迭經三次修改於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才合格。於中間檢查發現胚料不足後,對被告行文多次拒收,電話找 負責人亦連絡不上。甚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文請求確認於三月一 日前能否重製,原告於收受後未立即表示可否,反而責怪被告通知之期限太短 。而襯圈、尾水管更是遲遲未完成交貨,顯然原告無繼續履行之意。 ㈢所交貨品按合約規定經驗收或複驗結果不合格:原告所交之底座驗收不合格, 已如前述,因胚料不足又無法修補,自無待複驗。 ㈣通知期限內無法調換合格品: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於二月一日前 確認可否重新製作,並於三月一日前交貨。縱設原告於二月二日收受,惟被告 至二月十四日始發文解除合約,這中間至少有十幾天的時間得以提出協商解決 方案,然原告並未做任何對成品實質努力,僅一再行文爭執程序問題。顯然無 法調換合格品,無待多言。
故被告依合約第三十條解除合約,並無未洽。
八、就合約包含底座、襯圈、尾水管,連成一系統,底座、襯圈、尾水管均已遲延 情況下,嚴重影響被告電廠機組維修之工期,故全部解除契約,並無不當。 九、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被告並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 條終止承攬關係,當無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損害賠償之適用。 十、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爭執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云云 ,實屬誤會。上述判斷書,其審議標的是將申訴廠商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列為不良廠商)之決定加以撤銷,無涉給付承攬報酬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判斷理由七亦表示「至於在民法上招標機關解除本件合約是否有理,則非本件 申訴所問,併予敘明。」。
十一、於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㈠按本件合約第二十六條「賣方應按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每逾期一天應 按逾期部分不含營業稅之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做為處罰,由買方就應付
貨款內扣除之,惟以合約不含營業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上限,如另有規定, 從其規定。」第三十條第㈢項「合約因前述第㈠及㈡項原因解除或終止時,賣 方應繳納該部分不含營業稅價款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解除或終止合約部分前之 逾期罰款,賣方仍應照數繳納。」第三十一條「賣方之逾期罰款及違約金,買 方得於應付貨款中優先扣抵,或由履約保證金之內扣除,但如履約保證金不足 抵繳時,應另行補繳差額,不得異議」。
㈡原告遲逾交付期限,經被告解除合約,前已詳述,依本件合約前述條款,原告 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及違約金。底座部分:自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交貨日 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解約止,扣除派驗期間及九二一地震後停電期間 二十一天,實際遲延七十七天,每天罰款一萬元,計七十七萬元;尾水管部分 :自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貨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解約止 ,扣除圖面送審期間十八天,實際遲延二十六天,每天罰款一萬元,計二十六 萬元,總計一百零三萬元。罰款上限為契約金之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七萬九千八 百六十九元,另加百分之五違約金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罰款依約扣除履約 保證金外,尚應給付被告違約罰款二十萬六千五百十四元。 十二、鑑定人對配料不合沒有說清楚,且我們在現場也有請求,應表示清楚。請 鑑定人以書面補充(第一七四頁)。鑑定報告沒有標示尺寸比例,只是引 用舊有資料,這部分是雙方意見不一致項目。(第二0六頁) 十三、尾水管、水車底座、排水襯圈這三者是總價承包,在安裝順序也是不可分 。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驗收,承包商事先並沒有聲請我們要驗收,依照發 包說明書第十一點(被證一第十一頁)這部分聲請只是作為計算工期的依據 ,並不是他們沒通知我們就不能驗收。(第二二四頁) 十四、底座確實是胚料不足,鑑定報告也有說到這一點,所以原告品質不合規定 。(第二二四頁)
十五、此外,尾水管期限是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算,補充如今日書狀資料,尾水 管要先繪圖送審,台電審核合格,再案圖作尾水管,第一次送圖是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第二次是十二月十五日,最後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 過),所以我們審圖扣除二十二天。尾水管與九二一地震無關。因為是八十 八年十一月一日才來測量尺寸。扣除審圖期間,在八十九年初還沒有過期, 通常遲延不一定會解約,但會扣款。(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叁)證據:
被證一:合約書及規範書影本各乙份。
被證二:解除契約函影本乙份。
被證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D修字第八八一一─二一五四Y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四:驗收紀錄及不合格通知函影本各乙份。 被證五:照片(胚料不足)。
被證六:蘭陽電廠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被證七:遲延罰款通知單影本乙份。
被證八:逾期罰款、違約金計算表(影本)。
聲請鑑定人提出補充說明。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電力修護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訂定「五三三─九八○一九─六蘭 陽#1、2機底座」、及「#1、2尾水管」等二項工程承攬契約(以下合稱: 本件合約)。前者涉及水車底座(即機底座)、排水襯圈,後者涉及尾水管。 依發包說明第十三條,其履行期限為:⑴機底座與排水襯圈:自簽約時起六十 天內完工報驗。⑵尾水管:自被告發文通知原告至現場量測舊尾管及相關配合 機件尺寸起六十天內完工報驗。
合約總價為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被告尚未支付承攬報酬;原告已交付 履約保證十二萬元。
⑵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就機底座及排水襯圈申請被告中間檢查,被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進行中間檢查。中間檢查報告書載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前往承包商(按:即意指原告)工作地,經P.T探傷及作圖面有標註公 差處之尺寸檢查結果,均符合規範。」及「本案底座外觀有部份未處理,請廠 商處理後再送交電廠。」等語,「通知廠商改善事項」一欄空白。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未經原告申請,逕行就原告所施工機底座進行「 驗收」。
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原告至現場測量舊尾水管,原告先後送審圖面 三次,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審核圖面通過。 ⑸締約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地震」。 ⑹被告先後寄發下列公文: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知尾水管圖面送驗未通過。(原證十五) 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函知機底座四項目驗收不合格(原證九) 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函知原告應於二月一日前回函可否在三月一日前補 正機底座瑕疵交貨。(原證八)
④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函知原告未於二月一日前回函,將解除契約。(原證 十六)
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知不同意展延工期(原證十一) 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函知機底座中間檢查有不合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驗 收不合格。尾水管圖面第三次送審合格,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回覆。 (原證十)
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知機底座驗收不合格,不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尾 水管已逾期經被告解約,不派員驗收。(原證十七) ⑧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知九二一地震,展延工期十八日;但機底座驗收不 合格,已發文解約。尾水管逾期,已解約故未驗收。(原證十三) 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知違約金數額,並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部分。(原 證十八)
二、爭執要旨:
㈠原告交貨是否逾期?
原告工程期間發生九二一地震,應延展履行期限,被告不符合本件合約第三十
條第一款解約事由。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交付機底座、排水襯圈、尾水管 ;得解除契約。
㈡原告交付物品有無瑕疵?
原告主張尚未進行成品驗收,不生瑕疵給付等問題;被告辯稱機底座確實有瑕 疵。
㈢被告得否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
原告主張並無違約,被告不得主張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已違約,故得請求違 約金,並就履約保證金扣抵一部。
三、原告交付工作物是否逾期方面:
原告工程期間發生九二一地震,應延展履行期限,被告不符合本件合約第三十條 第一款解約事由。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交付機底座、排水襯圈、尾水管;自 得解除契約。經調查:
⑴依據本件合約,機底座與排水襯圈須自簽約時起六十天內完工報驗,尾水管自 被告發文通知原告至現場量測舊尾管及相關配合機件尺寸起六十天內完工報驗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據此可知:
①簽約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機底座與排水襯圈履行期限即為八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
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原告測量舊尾水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被告通知原告第三次審核圖面通過;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D修字第 八九○三─○三五一號函可證(見原證十)。依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五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