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910號
TPDV,90,訴,4910,200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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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文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延平分
   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並存入一百四十萬元
   ,且約定不得使用語音轉帳方式,詎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竟遭他人持偽
   造原告之證件及偽刻印章於被告之汐止分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
   ,並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原告於延平分行之存款
   一百四十萬元先轉存入汐止分行之帳戶後,盜領一空,顯見被告於作業上有嚴
   重疏失及錯誤,上開轉帳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依消費寄託契約,負返還
   寄託物之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前開一
   百四十萬元本息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1、原告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
  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延平分行開戶時,已約定「不得以語音轉帳
   方式」,故在被告之「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提款密碼、巧管家、一
   本存摺」申請暨註銷申請書之第二、四項中,並未填寫所謂轉帳及轉他行帳戶
   帳號,可見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被告自不應為原告進行轉
   帳服務。且所謂電話語音服務共有六項服務,此六項服務是由申請人自由填寫
   。故原告縱使有申請電話語音查詢,亦不代表原告有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
  ②再者,由前開申請書「參、申請下列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所示內容,並未
   區別約定倘屬其他銀行之帳號即需填寫轉帳之轉入帳號,如係被告銀行之帳號
   即不必填寫;本件申請書既未詳細填寫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則申請電話語音
   轉帳之手續即未完備,被告仍不應提供電話語音轉帳之服務。又契約之一般條
   款未記載於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四條規定,消費者得主張不受該條款之規定。故退步言之,若被告銀行之電
   話語音轉帳果有如此區別,則因原告於申請開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此種
   區別,也未告知相關之事宜,原告亦應不受其拘束。
 2、本件之重點在於雙方有無電話語音轉帳之約定,而非密碼正確與否:
  ①電話語音轉帳之要件,須事先申請,並在原開戶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然後才是
   密碼正確與否之問題。若前述兩要件並未成立,則探討密碼正確與否並無實益
   。原告並未到被告汐止分行開戶,開戶之人係利用變造之
   ,故原告在發現存款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至被告汐止分行時,即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而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之調查結
   果為「經核對涉嫌人甲○○
   疑犯,已由本分局繼續偵辦中」,足證在汐止分行開戶之人並非原告。
  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以種活期 存款,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
   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
   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
   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
   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本訴中歹徒以
   偽造、偽刻之文件、印章冒用原告名義開戶,被告竟容許其使用電話語音轉帳
   ,復未詳細審核歹徒於其汐止分行的開戶程序,顯屬被告內部之疏失,故被告
   僅得對歹徒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得主張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
  ③原告之
   原告之印章。被告如認為已生清償之效力者,則被告應舉證在汐止分行開戶者
   ,為原告本人或原告所授權之人。如被告無法舉證者,自不能以其本身之過失
   而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又被告指稱至被告汐止分行開戶者為原告或原告所授
   權之人,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被告違反雙方之契約約定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依被告在網頁上介紹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之申請手續中step 2,清楚表明要申請
   電話語音轉帳,必須「攜帶本人
   音服務申請及約定書,一經申請即可隨時使用」。意即如要申請電話語音轉帳
   ,須至原開戶銀行申請,且申請人必須事先填寫電話語音轉帳的轉入帳號。然
   原告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也未填寫申請書的第四項之約定轉入帳號。又若
   歹徒是在被告之汐止分行填寫申請書的話,則歹徒在申請書第四項填寫的轉入
   帳號可能是原告延平分行之帳號,則應該只可由汐止分行轉入延平分行。然本
   件卻是從延平分行轉入汐止分行,亦與申請書上之記載相違背。足見被告違反
   申請書之約定,且內部作業管理有疏失,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原告始終謹慎保管密碼,並未洩漏密碼,至歹徒究如何得知原告之密碼,原告
   亦百思不得其解,如被告認歹徒之電話語音轉帳為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為者
   ,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從被告聲請調查之原告電話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
   原告與盜領事件有何關聯。
 4、按企業經營者在訂型化契約中所使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大安商業銀行開戶總約
   定書」第柒條第二項所為「貴行(即被告)得逕行認定憑正確輸入帳號及密碼
   而使用本項服務者係由存戶(即原告)為之,貴行無須確認該項使用是否經授
   權,存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存戶並同意免除貴行因此可能涉及之一切
   責任」之約定,即明顯違反上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使存戶(包括原告)非
   自願地簽訂此一不平等契約,故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條款即因係約定免除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屬無效。
 5、退步言之,縱使上述條款為有效,被告仍須於雙方約定之授權範圍內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並依照契約履行之,因此,密碼相符亦不能免除被告超出授權範
   圍而進行轉帳交易之過失,故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於延
   平分行之存款遭人盜領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證據:提出大安銀行存摺、報案紀錄、汐止分局函、「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
  銀行、提款密碼、巧管家、一本存摺」申請暨註銷申請書、被告之網頁上介紹電
  話語音轉帳說明(http://www.dab.com.tw/new/5p-2-1.htm)、九十年九月四日
  律師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點三十五分至被告延平分行開立綜合存款
   帳戶並存入鉅額現金一百四十萬一千元時,確曾申請使用電話語音轉帳服務,
   並約定得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名下在被告公司開立之其他帳戶,並親自取得電
   話語音密碼。而被告之「巧管家帳戶」相關服務係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正式
   上線,故原告援引該資料係意圖魚目混珠。又依原告開戶時電話語音約定轉帳
   及跨行轉帳認證欄之「申請項目」中載明原告之申請方式為「申請2」(即「
   約定以轉帳方式,轉入存戶名下在 貴行開立之其他帳戶」),該表單乃於客
   戶申請時即時輸入電腦,並無事後偽作之可能,足證原告所云其僅申請「語音
   查詢餘額」功能,並未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不實。
(二)依被告銀行之工作流程,客戶聲請語音密碼前應先在開戶分行填寫電話語音申
   請書,經櫃台人員核對客戶基本資料後將之輸入電腦,由櫃台人員依號向主管
   索取密封密碼單,並依帳號認證後通知主管覆核,再將密封之密碼單交予客戶
   ,櫃檯人員或主管無從得知密碼單之內容。客戶於收受密碼單後,第一次使用
   被告之語音服務時,須先變更密碼方能做其他之帳務性交易,故原告之語音密
   碼及變更後之密碼只有變更者本人方才得知。而原告既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
   局供稱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使用語音查詢服務一次,必為密碼之變更
   ,否則豈能進行查詢?足證其後之數通電話亦係原告使用變更後之密碼撥打並
   查詢餘額自明。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六分四十四秒起至下午二點三
   十六分再次有以先前變更之新密碼陸續查詢延平分行之帳戶餘額五次,因密碼
   正確,顯示仍為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為之。原告於存款後如此密集查詢帳戶餘
   額,已屬可疑,而同日下午約三點半即有不明人士持偽造之甲○○
   告汐止分行開戶,存入現金兩千元,而該人係使用正確(即前述原告修改過之
   密碼)之語音密碼,足證此仍為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為。且原告陳稱其於同年
   五月二十三日時打電話查詢餘額係為「當天要借錢給麗元公司董事長才會去作
   查詢餘額之動作。」,惟原告存入一百四十萬一千元後既未提領,何有於兩天
   後再次查詢,以決定能否貸款予他人之理?足證其所言不實。
(三)再者,依原告於開戶時簽立之「大安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第柒條第二項「
   貴行(即被告)得逕行認定憑正確輸入帳號及密碼而使用本項服務者係由存戶
   (即原告)為之,貴行無須確認該項使用是否經授權,存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
   出異議,存戶並同意免除貴行因此可能涉及之一切責任。」之約定觀之,本件
   取款人使用之密碼既為真正,則該項交易依前開約定即視為係原告所為,縱屬
   冒領,被告亦毋庸負責。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
   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
   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及司法院第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甲既係某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
   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
   無從知悉其係冒領...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款之規定,對於某甲有清償之效力。」本件縱係不明人士冒用原告之密碼
   所為,惟該密碼既確屬原告自行設定且僅有其自身知悉之密碼,該「真實」密
   碼相對於語音轉帳之機器,即與「真實」提款卡、「密碼」相對於提款機、「
   真實」存摺印鑑相對於銀行行員一般,具相同之法律效果,則被告依該有效密
   碼允許轉帳,自屬對原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及相關之開戶資料、開戶總約定書、原告於延平分行帳戶之電
  話語音交易紀錄、汐止分局函、代碼說明表、作業企劃部函、法務部調查局函等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菁梅黃建樟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存續公司,並已具狀聲明承
  受,續行訴訟,此有合併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七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延平分行申請開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並存入一百四十萬元,且約定不得使用語音轉帳方式,嗣於翌日即
  同年月二十二日,竟遭他人持偽造原告之證件及偽刻印章於被告之汐止分行開戶
  ,(帳號為:000-00-00000-0),並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
  式,將原告於延平分行之存款一百四十萬元先轉存入汐止分行之帳戶後再盜領一
  空,顯見被告於作業上有嚴重疏失及錯誤,上開轉帳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
  依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時,確曾申請使用電話語音轉帳服務,並約
  定得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名下在被告公司開立之其他帳戶,並親自取得電話語音
  密碼,且依被告銀行之工作流程,除客戶本人外,被告之櫃檯人員、主管或他人
  根本無從得知客戶之密碼為何,且客戶於首次使用語音服務系統時,必先變更密
  碼方能做其他的帳務性交易,而變更之密碼亦只有變更者本人方能得知,足證除
  原告或其所授權之人外,任何人均無法得知原告之語音密碼及變更後之密碼,亦
  無法轉帳提領原告之存款。又依原告於被告銀行開戶時所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
  」第柒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得逕行認定憑正確輸入帳號及密碼而使用本項服務
  者係由存戶為之,無須確認該項使用是否經授權,本件取款人使用之密碼既為真
  正,依前開約定該提款行為即視為原告所為而對原告發生同等清償之效力,被告
  自毋庸再返還一百四十萬元本息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延平分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
  帳號為:00 0-00 -0000000)同時存入一百四十萬一千元,並簽立聲明書、約定
  書,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遭他人持偽造原告之
  之汐止分行另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帳戶,復於次日即同年月二
  十三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原告於延平分行之一百四十萬元存款先轉入汐止
  分行之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安銀行存摺、報案紀錄、汐止分局
  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其開戶時業已約定不得使用語音轉帳方式,被告
  竟未注意,而在作業上有嚴重疏失及錯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應負返
  還寄託物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
(一)原告至被告延平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時,確曾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並約
   定得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名下在被告公司開立之其他帳戶,並親自取得電話
   語音密碼,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聲明書(第貳條第五點電子金融服務之第3
   項之電話語音服務暨第⑵款之約定轉帳服務)、開戶資料、簽收單及認證用表
   單(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五八頁)等件足憑,復經證人即為原
   告辦理開戶相關事宜之被告延平分行行員陳菁梅到場具結證稱:「他到我們分
   行辦理開戶手續,在去年五月時候,開戶過程都是由我辦理,我拿了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存款單給他填寫,印鑑卡、還有其它必須客戶親自簽名的地方,
   是由原告自己寫的,至於其他部分則是我問他要不要申請再幫他勾選。」、「
   ...聲明書我有連同印鑑卡、開戶資料等整份交給原告看,聲明書我幫原告
   勾選的部分以及原告自己的簽名,..我有邊勾邊跟原告講,當時對原告說明
   的內容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一般我對客戶都是說如果勾五電子金融服務
   3(2)的話,就能夠同一個
   入轉出,因為他是申請綜合存款,所以可以用語音存定存。我們銀行都會給每
   個行員作業的程序規定,這是存在電腦裡面,我都有看過這些規定。」、「我
   問他要不要申請(按:指電話語音轉帳)時,他說要。」(見本院卷第二三0
   頁、第二三三頁)等語,證人陳菁梅之前開證詞與卷存原告之開戶資料及認證
   用表單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而該認證用表單(「申請項目」中亦載明原告之申
   請方式為「申請2」,即「約定以轉帳方式,轉入存戶名下在 貴行開立之其
   他帳戶」)係於客戶申請時即時輸入電腦,此有上載之交易日期及時間可佐,
   信無事後偽製之可能,是證人陳菁梅之證詞應可信實,足證原告於開戶時確曾
   申請使用電話語音轉帳服務。而原告既有申請使用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則被告
   自無從拒絕提供系爭存款轉帳之服務。
(二)原告雖提出被告之「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提款密碼、巧管家、一本
   存摺」申請暨註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一份,並以其未於申
   請書上填寫轉帳及轉他行帳戶帳號,以證明其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惟查被
   告之「巧管家帳戶」相關服務係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正式上線,原告於同年
   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開之綜合存款帳戶時,尚無該申請書,而原告之開戶
   資料亦不包括該申請書,此有被告提出之作業企劃部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第一二八頁)可考,是此申請書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
   原告又云其僅聲請電話語音服務之「申請查詢功能」,並未申請「語音轉帳」
   ,然觀之聲明書貳、五、3之電話語音服務種類有二:⑴為「申請查詢功能」
   、⑵則為「約定以轉帳方式,轉入存戶名下在 貴行開立之其他帳戶」,原告
   確在該聲明書上約定第3項暨第⑵款之服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僅申請
   「語音查詢餘額」功能,並未申請「語音轉帳」功能及縱使伊有申請電話語音
   查詢,亦不代表有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云云,即無可取。
(三)原告復云其並未在該聲明書「參、申請下列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填寫轉入
   帳號,則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之手續即未完備,被告仍不應提供電話語音轉帳之
   服務。惟查證人陳菁梅證稱:「...我們銀行還有語音系統及網路銀行,辦
   理語音系統,辦理金融卡、語音系統、網路銀行都只要在開戶申請書上面填載
   就可以,不用另外填單據,我們會先詢問客人須不需要辦理哪些項目,如果是
   語音系統的話,會告訴他我們有哪些功能,語音包括查詢功能、轉帳功能(在
   被告銀行同一客戶各帳戶之轉帳、在被告銀行其他人帳戶間轉帳)、跨行轉帳
   功能,如果要轉帳的話,跨行轉帳以及在被告銀行其他人帳戶間轉帳必須記載
   轉帳的帳戶帳號,被告銀行同一客戶各帳戶之轉帳則只要勾選就可以,不用載
   明帳號。轉帳只有從這個戶頭轉出去才需要申請。如果是同一個客戶在被告銀
   行有開戶申請語音轉帳,則在被告各分行同一個客戶的各個帳戶都可以互相用
   語音轉帳的功能轉出、轉入,不用重複申請語音轉帳。」、「同一個被告銀行
   同一個
   「因為(聲明書)參、沒有記載轉帳帳號,所以應該可以看得出來是申請同一
   個被告銀行同一個
   申請同一個被告銀行同一個
   有提起要辦理跨行轉帳的話,我就不會幫他填參、的部分。當天我有查詢到原
   告在我們銀行其他分行並沒有開戶,至於轉帳部分只告訴他同一個
   項下可以在被告各分行間轉帳,其他並沒有再做其他說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且本件原告係首次向被告延平分行
   申請開戶,並未於被告其他分行開戶,是其於前開聲明書亦無所謂之其他分行
   帳號可供填寫,故原告主張申請書上未詳細填寫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則申請
   電話語音轉帳之手續即未完備及原告於申請開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此種
   區別,也未告知相關之事宜,故原告應不受拘束云云,核與本件聲明書之約定
   內容及證人陳菁梅之前開證詞不符,亦無足取。
(四)原告又云如歹徒是在被告之汐止分行填寫申請書的話,則歹徒在申請書第四項
   填寫的轉入帳號可能是原告延平分行之帳號。但既然申請書第四項是要填寫轉
   入帳號,如有填寫的轉入帳號是原告延平分行之帳號,則應該是只能汐止分行
   轉入延平分行,而本件卻從延平分行轉入汐止分行,顯與申請書上之記載相違
   背,故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查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聲明書
   第貳條第五點第3項第⑵款之約定轉帳服務業已載明得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
   名下在被告公司開立之其他帳戶,故只要是原告在被告分行開立之帳戶,且已
   申請語音轉帳,即可互相轉帳,並未限定只能由某分行轉入某分行,而同一客
   戶在被告銀行有開戶申請語音轉帳,則在被告各分行之各個帳戶皆可互相用語
   音轉帳的功能轉出、轉入,不用重複申請語音轉帳,亦經證人陳菁梅證述綦詳
   ,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取。
五、次查依證人即負責被告電話語音系統之系統開發人員黃建樟到場證述客戶取得密
  碼之作業流程及取得後使用電話語音系統的操作方式如下:首先客戶要填寫電話
  語音申請書交給櫃台人員,櫃台人員即依申請書核對客戶之基本資料,經輸入電
  腦核對無誤後就會跑出密碼單的單號,櫃台人員即向主管索取密封之密碼單,依
  帳號將密碼單做一認證後,通知主管覆核資料,再將密碼單交付客戶,樻檯人員
  並不知道密碼單的密碼為何。密碼單上面一般僅有密碼數字,沒有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收到密碼單後,即撥000000000電話代表號,第一次使用時,必
  須變更密碼當作是使用,變更完成之後才能做其他的帳務性交易,例如餘額查詢
  、轉帳等,前述電話代表號也是語音系統,所以變更之密碼只有變更者本人方才
  得知,行員也無從知悉,因為電腦是有經過亂碼化之方式將密碼壓密處理,再存
  到檔案系統。而因密碼都是電腦預製的,故行員無法得知第一次密碼的序號。且
  客戶使用語音系統時,電腦紀錄檔內會載明客戶歷次交易的代號、交易日期、交
  易時間、交易回應碼(即如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所附之代碼說明表)
  。如果客戶第一次使用時未變更密碼,就等於沒有啟用系統,客戶即無法執行需
  要輸入密碼的帳務性交易使用,只能使用一些利率查詢的語音系統服務。而交易
  回應碼會記載D○一八的交易錯誤的訊息給客戶,請其變更密碼,如代碼說明表
  被證九第三行所載,還會把該語句播放給客戶,使其知悉應變更密碼。申請語音
  系統且取得密碼之客戶,即無法以
  院卷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0-一頁、第二七二頁)。證人黃建樟之前述證詞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實。準此,既僅有申請電腦語音密碼之客戶本人始能得知
  原始密碼,而首次使用被告之語音系統服務時,又須先變更原始密碼後方能做帳
  務性交易(如餘額查詢、轉帳等),故變更之密碼亦僅只持有原始密碼之變更者
  本人始能得知,足見除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告知者外,他人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之
  語音原始密碼及變更後之密碼為何。
六、原告雖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陳稱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使用語音查詢
  服務一次(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惟觀之原告於被告延平分行戶之電話語音交
  易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所示,卻有七通電話紀錄,此與前述之交易回應碼
  (即如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所附之代碼說明表)互核以觀,則顯示:
 ⑴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四十一秒至二點三十一分三十一秒,電話查
  詢帳戶餘額(Balance),惟因未依規定先變更密碼,該次記錄顯示錯誤代號D01
  8(電話語音會出現「請先變更語音密碼後再執行其他語音功能」之說明)。
 ⑵同日二點三十一分四十秒至二點三十二分四十八秒變更該帳戶密碼(Pswd chg,
  即password changed之縮寫),該次紀錄代號為0000(表示交易執行成功)。
 ⑶二點三十三分七秒起連續以新密碼查詢餘額五次,記錄代號均為0000(表示交易
  執行成功)。
 ⑷前述三次之電話進話線路(Line)均為10(第十線),顯係以同一電話連續操作
  三次才掛斷。
 ⑸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六分四十四秒起至下午二點三十六分再次有以先
  前變更之新密碼陸續查詢延平分行之帳戶餘額五次,紀錄代號均為0000(表示密
  碼均屬正確,交易執行成功)。
  然原始語音密碼既僅原告方知,且必為密碼之變更,始能進行查詢,故如原告並
  未撥打第一通電話並變更密碼,則無法啟動查詢系統,而原告如僅係撥打第二通
  電話,則此際已然變更之新密碼,若非原告所自為,又有何人能知原始密碼(才
  能進行密碼變更)?原告又豈能得知被他人擅自變更後之密碼為何?況原告復自
  承「當天回去公司,我有試著撥三、四次電話要查詢餘額,其中有一次成功,我
  沒有變更過密碼」(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不僅與證人黃建樟前述之操作流程
  有違,亦與原告本人於汐止分局所陳五月二十一日僅查詢一次之說法不符。是原
  告主張其並未變更僅其本人方能知悉之密碼,亦未洩露密碼予他人,且僅查詢電
  腦語音服務之存款餘額為何云云,顯與前述之銀行作業流程與客戶聲請取得語音
  密碼之絕對私密性有違,洵無足採。
七、又依原告於開戶時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柒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得逕行認定
  憑正確輸入帳號及密碼而使用本項服務者係由存戶即原告為之,無須確認該項使
  用是否經授權,存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存戶並同意免除貴行因此可能涉
  及之一切責任。惟轉帳(匯款)服務如因電腦系統錯誤,致轉入錯誤帳戶,則由
  被告負全部任。本件於被告汐止分行轉帳領取原告於被告延平分行存款之取款人
  所使用之密碼既為真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密碼又僅原告一人所得知,則
  依前述之約定,本件交易即應視為原告所自為,被告依該有效密碼允許轉帳,即
  難謂被告有違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原告又主張其所簽立之前開條款係被告所擬
  之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觀之卷附之開戶總約定書(見本卷第
  六二頁至第七四頁)第柒條、電話語音服務約定事項共計十四項,除前開第二項
  外,第一項「存戶於申請電話語音服務(下稱本項服務)時,隨即由貴行發給使
  用本項服務所需之起始密碼,嗣後存戶得以本項服務之變更密碼方式逕自以電話
  語音更改該密碼。」、第二項「貴行得逕行認定憑正確輸入帳號及密碼而使用本
  項服務者係由存戶為之,貴行無須確認該項使用是否經授權,存戶不得以任何理
  由提出異議,存戶並同意免除貴行因此可能涉及之一切責任。惟轉帳(匯款)服
  務如因電腦系統錯誤,致轉入錯誤帳戶,則由貴行負全部責任。」、第三項「為
  保障存戶權益,凡密碼連續輸入累積達4次(含)時,本項服務即自動停止,如
  日後存戶仍有需要,得重新申請。」、第四項「貴行拒絕辦理違反法令規定之服
  務,且貴行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存戶之申請,即隨時停止或限制存戶之使用,毋須
  事先通知。」、第五項「存戶使用本項服務進行轉帳(匯款),與存戶持存摺及
  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具有相同效力。」、第六項「存戶如使用本項服務
  進行金融卡掛失時,經電腦處理完畢,掛失作業即已完成;在電腦處理掛失完畢
  之前,如有被盜領等情事,蓋由存戶自行負責。」、第七項「存戶同意使用本項
  服務所發生費用願依行規定辦理,並同意逕由存戶帳戶內扣繳之。」、第八項「
  電話語音轉帳得由存戶活期性存款或定期性存款帳號,轉(匯)入同一存戶之其
  他帳號或事先以書面約定之第三人特定帳號。」、第九項「存戶對於電話語音轉
  帳(匯款)每日、每次交易金額及手續費均依貴行規定辦理之。」第十項「自行
  轉帳服務受理時間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惟營業時間(週一至週五下午三時三
  十分及週六中午十二時)後之交易,視為逾時交易,應作為次營業日帳務。至於
  例假日所為交易,則視為次營業日之帳務。」、第十一項「跨行轉帳(匯款)服
  務受理時間為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惟營業時間(周一至周五下午二時及週六
  中午十一時前)可做當日跨行轉帳(匯款),如逾時僅提供預約七個營業日之跨
  行轉帳。」、第十二項「轉帳(匯款)交易是否逾時,係以貴行系統之時間為準
  。存戶如因逾時進行轉帳(匯款)交易致發生退票等交易糾紛時,蓋由存戶自行
  負責。」、第十三項「外幣轉帳交易限本行帳戶且為同幣別間互轉,轉帳限額為
  新台幣限額之等值外幣金額。」、第十四項「本項服務乃貴行方便存戶而附設之
  服務,如因故未能提供使用時,存戶並無任何向貴行要求賠償之權利。」之約定
  內容(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對契約雙方當事人而言,並無不合理處,而原告爭
  執之前開開戶總約定書第柒條第二項約定,除有約定「貴行(即被告)得逕行認
  定憑正確輸入帳號及密碼而使用本項服務者係由存戶(即原告)為之,貴行無須
  確認該項使用是否經授權,存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存戶並同意免除貴行
  因此可能涉及之一切責任。」外,同時亦明定「惟轉帳(匯款)服務如因電腦系
  統錯誤,致轉入錯誤帳戶,則由貴行負全部責任。」亦難認有何免除、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
  自承其係因訴外人張建良要其去捧場始前往被告延平分行開戶(見本院卷第二二
  七頁),衡之原告之年齡、學識、工作經驗,現為慶蒲紡織祋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應係基於其任意性而自由簽定前開約定書,實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利
  用其輕率無經驗而為簽約之情形,且原告就其所有係於非自願性簽訂約定書之主
  張,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開戶總約定書係被告所擬之定型化契約且
  原告係非自願簽訂此一不平等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任何未盡善良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就本件轉帳復無
  作為上之疏失或錯誤,則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一百四十萬元,
  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
  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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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