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90年度,20號
TPDV,90,國貿,20,200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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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二○號
  原   告  三洋商品採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宋天祥律師
         吳宜芬律師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尹超律師
         吳又華律師
  被   告  海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謝震武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仟捌佰壹拾陸元肆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五角一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間訂有買賣標的物為電腦滑鼠(型
號為"Seretide" mouse,單位為六千零十五個)等產品之買賣契約。惟被告交
付之產品,有重大瑕疵致欠缺通常之效用,此有外國(荷蘭)專業檢驗機構之
檢驗報告書可證,使原告遭受損失計美金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五角一分,經
原告數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之準備書狀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就S.G.S.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作之測試報告,系爭之電腦滑鼠有以下
瑕疵:⑴電腦滑鼠有燒焦之臭味;⑵電腦滑鼠之連接線有黏性;⑶電腦滑鼠與
其附屬之安裝軟體彼此不能相容;⑷電腦滑鼠之按鍵不能正確運作;⑸電腦滑
鼠之滾球不能作用;⑹電腦滑鼠捲頁之功能不能適當作用;及⑺電腦滑鼠表面
有刮痕。另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就原告所提出之一百支電腦滑鼠所為之鑑
定報告指出,該電腦滑鼠具有以下之瑕疵:⑴該一百支電腦滑鼠均有刺鼻塑膠
臭味;⑵該一百支電腦滑鼠之電線均具有黏性;⑶一支電腦滑鼠與所附軟體不
相容;⑷二支電腦滑鼠硬體按鍵不能作用;⑸七支電腦滑鼠滾球不能作用;⑹
該一百支電腦滑鼠拖引捲軸鍵均不能於所附軟體下作用;且⑺十三支電腦滑鼠
表面有刮痕。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研究報告所顯示之瑕疵與原告所主張電
腦滑鼠之瑕疵相一致。且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更指出前開瑕疵所發生之原
因皆係源於製造過程所使用之材料不良、製程品管不佳或軟體設計過程,或軟
體設計過程,系爭電腦滑鼠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無疑。
三、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之電腦滑鼠及其附屬磁碟共分裝成六十箱交付與原
告,其中五十二箱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由香港運送至荷蘭,另外八箱則於同年
十月十七日運送至荷蘭。原告之荷蘭客戶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收受
系爭買賣標的物後,就其中部分電腦滑鼠及其附屬磁碟作測試,發現上開買賣
標的物之軟、硬體皆有問題,原告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
(E-mail)通知被告所交付之電腦滑鼠磁碟軟體有問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
向被告表示其電腦滑鼠之問題,並要求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電腦滑鼠;再
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三日及六日,原告又通知被告根據其客戶對系爭之電腦滑
鼠所作的測試結果,認為除了軟體外,該電腦滑鼠之硬體亦有瑕疵。上開原告
與被告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均可證明原告已於適當之時間通知被告其所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四、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且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復規定,債權人於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再原告發現系爭滑鼠之瑕疵,亦多次請求被告
補正而毫無結果,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已
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主張解除契約。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及債務不履行之之損害賠償。
五、就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包括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及
其他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茲說明如后:
㈠原告給付之價金及直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
⑴原告向被告前後共採購六千零一十五件電腦滑鼠(其中五件為樣品,故於
其後損害額中不予計算),其每件原價美金三元一角五分,共計美金一萬
九千四百七元二角五分,受款人為Press View Co. Ltd.,運送條件為FOB
H.K.,因被告已支付運費,故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係不含扣除運費,共美金
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九角五分。
⑵電腦滑鼠之瑕疵致原告損失轉售之利益(原告買價每件美金三元一角五分
,賣價每件美金三元七角八分,共六千零一十件)共美金三千七百八十六
元三角。
⑶復因瑕疵電腦滑鼠不堪使用,除Ter Haar公司自行採購之九百四十五件滑
鼠以外,原告其後向Elite Century Technology公司訂購其他五千零六十
五件電腦滑鼠之運費,共美金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角九分。
㈡原告間接所受損害(即原告賠償荷蘭Ter Haar公司之費用及損害),包括:
⑴系爭瑕疵電腦滑鼠送達荷蘭時之機場處理費美金二百七十五元。
⑵由機場運送至荷蘭Ter Haar公司之運費為美金五百元,惟實際處理費用發
票僅美金一百三十二元三角三分,故原告僅請求美金一百三十二元三角三
分。
⑶Ter Haar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為美金二千二百元。
⑷Ter Haar派遣人員檢驗系爭電腦滑鼠之品質,共四十小時,每小時收費美
金五十五元,共計美金二千二百元。
⑸為Ter Haar公司進行促銷活動之需,然因被告給付之電腦滑鼠有瑕疵致使
其必須向英國先購買九百四十五件電腦滑鼠,每件美金四元九角九分減去
瑕疵滑鼠原價每件美金三元七角八分,每件電腦滑鼠所導致之損失為美金
一元二角一分,共損失美金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四角五分。
㈢檢驗費用
原告委託S.G.S.之檢驗費用為美金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四角九分。
㈣原告因而減少支出之費用
因原告向英國Newtone/Elite Century Technology公司訂購其他五千零六十
五件電腦滑鼠,每件美金二元六角五分,較系爭電腦滑鼠原告實際支付每件
美金二元九角三分,每件便宜美金二角八分,因此原告將所減少支出美金一
千四百十八元二角部分自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㈤返還瑕疵電腦滑鼠之費用
因原告擬將瑕疵電腦滑鼠經海運運回香港,其運費依原告估計,包括⑴由阿
姆斯特丹運至鹿特丹及⑵鹿特丹至香港之運費,共為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美金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伍角壹分,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㈠買賣契約影本一份、㈡S.G.S.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㈢損害賠償金
額細目表一份、㈣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一份、㈤原告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日函影本一份、㈥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三日及六日函影本各一份、㈦
原告通知被告送請專業機構測試函影本一份、㈧S.G.S.簡介影本一份、㈨S.G.S.
測試報告中譯本一份、㈩發票影本一份、銀行付款單據影本二份、原告將系
爭滑鼠售予荷蘭Ter Haar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一份、原告購買五千零六十五
件滑鼠所支付之運費影本一份、帳單影本二份、荷蘭Ter Haar公司求償明細
影本一份、S.G.S.測試費用帳單及付款證明影本一份、原告購買五千零六十
五件滑鼠之發票及契約影本各一份、Press View Co.Ltd之Sherry Yeh九十年
一月十六日致原告函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意
旨一份、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第七百五十六頁至七百五十七頁影本一
份、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第五百七十頁至五百七十七頁影本一份旨一
份、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第七百六十六頁至七百六十九頁影本一份、
S.G.S.明信函影本及中文翻譯各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影本一
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研究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各級法院囑託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辦理鑑定事項之囑託函影本一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所就本案可能需要進行研究項目之報價單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訊國立台灣大
學及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所鑑定S.G.S.報告所述之滑鼠瑕疵,係
於製造過程或運送過程中發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未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盡其即時通知被告之義務:
㈠系爭買賣標的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十月十三日自香港空運出
境,原告未及時通知被告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㈡原證十八號函件,被告僅表示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六日之函
件有收受,其被告所收受十一月六日之函件即原證七號之函,另被告收受之
十月三十一日函,並非原證四至六號所示之任何函件。
㈢被告是否收受原證四至六號電子郵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即有瑕疵:
㈠S.G.S.報告部分:
⒈原告雖以S.G.S.之報告證明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然該告之測試遲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為之,僅能證明系爭買賣標的該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
狀況,不能證明於危險移轉時即有瑕疵。
⒉原告所提S.G.S.介紹中,並未提及S.G.S.具有鑑定滑鼠瑕疵之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進行檢測前或檢測中,並未拍攝任何照片以為憑證,檢測行為草
率;再S.G.S.報告中亦僅抽樣測試,且抽樣僅四百個,並非全數抽樣產品
均有瑕疵,其測試欠缺全面性,顯有以偏概全,原告既解除全部六千個滑
鼠之買賣價金,應全數檢測之。
⒊S.G.S.報告所列七個現象是否確具有一致性及一客觀性標準規定之滑鼠瑕
疵,抑或為S.G.S.針對原告所述之七種現象加以檢測是否存在。且此七項
現象極有可能係因原告或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於運送、存放、使用當中受
到毀損,或有被拆除、經惡意破壞、或偽製商標貼其他故障滑鼠送交測試
單位測試以毀被告於毀約之情。
⑴關於「滑鼠有味道」:一般塑膠材質所製作之產品,於產品尚新時,均
會有股較刺鼻之塑膠味,若僅是有味道,尚不影響滑鼠效用及價值。
⑵若以結論「有強烈燒焦味」:倘確有燒焦味,必然係D.C.電流所導致,
則整個電機板必然燒掉,何以能測試其拉頁功能或按鍵不能適當運作。
⑶滑鼠有黏性:所謂「有黏性」究竟是何種程度﹖縱有黏性並不影響滑鼠
效用及價值,且黏性將隨時間經過慢慢褪去。惟原告若將滑鼠不當儲存
於過高溫之環境下,有可能使滑鼠線產生黏性。
⑷Mouse buttons not functioning及Scroll function not working
properly及Mouse ball not working:滑鼠之運作係由內部二根光電所
控制,該光電管極為敏銳且敏感,若經不當撞襲,極有可能會位移或破
壞,若發生位移,一般使用者只要將滑鼠背面之螺絲旋開,加以撥正,
即可恢復,反之若欲破壞,亦只須旋開滑鼠背面之螺絲即可。
㈡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部分:
⒈原告送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檢測之滑鼠,距被告交貨已逾二年,期間
均未經保全,已非交貨時之狀態。
⒉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報告指出「滑鼠臭味.... 該為製造過程中所
使用之材料所致,外力所造成之機率極低」、「滑鼠電性黏性.... 為製
造過程中所使用之材料所致,至於外力造成之機率極低」,惟查:
⑴鈞院先前囑託鑑定之中華工商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表示「因
無相關實際運送條件、製程說明.... 無法正確判定前述瑕疵是發生於
製作過程或是其他發生於製造完成後之變動因素」,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係以何項檢測方式認定「滑鼠臭味」、「滑鼠電線黏性」之發生原因,
報告中未據說明。
⑵報告第四頁所載之檢測作業系統(Microsoft Windows 98se及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係電腦執行作業系統之軟體,並非檢測臭味、
黏性之設備。報告第2.1項、第2.2項所稱「所使用材料所致」,所謂「
材料」係何種材料會造成臭味或黏性,並未為任何說明。再所稱「外力
造成之機率極低」,意謂仍有外力所造成之機率,無法排除係因在製造
完成出廠後,於運送、存放、人為使用過程中受到各種變動因素所致。
⑶關於滑鼠與其附屬之安裝軟體是否相容一節,系爭滑鼠產品生產時間為
Window95/98之環境。至滑鼠拖引捲軸之功能,係經被告一再測試,該
功能完全正常,報告中未列舉其基於測試時係安裝何種軟體,與在
Window98何軟體程式下無法正常工作。
⒊滑鼠在鈞院庭訊時已經雙方抽樣檢視,以確認箱中滑鼠是否為系爭交貨之
滑鼠,故鑑定時並非「未被拆封」之狀態,鑑定報告竟記載「整批滑鼠裝
箱後沒被拆封」,其真實性及正確性顯屬可議。
㈢再佐以中華工商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中北純字第○三○○
九號函之第二項說明「該報告(S.G.S.報告)說明其瑕疵屬抽樣情形、不良
品比率,無法正確判定前述瑕疵是發生於製造過程或是其他發生於製造完成
後之變因素」,更足以彰顯S.G.S.不可採。
㈣原告自八十八年起即多次向被告訂購滑鼠,至本件訂購前,已有六次訂貨,
甚而於本件滑鼠出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貨)後未久,被告又依原告指
示出貨同材質同款式之滑鼠。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出貨之品質均無問題,每
一批滑鼠使用之材質均相同,亦未更改任何製造設備或製程,倘非原告於運
有任何瑕疵。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抗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六千零一十五件滑鼠價金:
⒈被告否認滑鼠有瑕疵;縱有「味道」、「滑鼠有些許黏性」、「刮痕」,
其情結均屬輕微,不得視為瑕疵。
⒉依嚴慶齡研究中心之報告,其所檢測之一百個滑鼠中,軟體相容性有問題
者,僅有一個,按鍵有問題者僅二個,捲軸有問題者僅五個,有問題之滑
鼠並非與其他無問題之滑鼠不得分離,原告僅得就有瑕疵之數量部分解除
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
㈡原告請求轉售利益:
⒈原告所提原證十、十二號為原告自行書立之文件,不足為證。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滑鼠有瑕疵,致其必須向英國購買滑鼠,是原告仍已另行
採購滑鼠轉售之數量及客戶,原告並據以扣除降低成本之獲利,顯見原告
並未喪失轉售利益。
㈢原告請求向英國購買五千零六十五件滑鼠之運費:
⒈原證十三號未載明係運送何物品,不足以證明為「原告向英國所採購之滑
鼠」之運費證明,且航程亦記載「HKG-AMS」,與原告主張向英國採購不
符。
⒉縱認係運送原告向英採購之滑鼠,惟並無原告支付運費之付款證明。
⒊原告應僅請求有瑕疵部分重新採購之數量。
㈣原告請求系爭滑鼠送達阿姆斯特丹之機場處理費:
原證十四號文件未載明係運送「原告向被告所採購滑鼠」之機場處理費。
㈤原告請求系爭滑鼠由阿姆斯特丹機場運送至原告客戶之運費:
原證十四號文件未載明係運送「原告向被告所採購滑鼠」之運費。
㈥原告客戶主張所受損害:
⒈原證十五號係原告客戶自己主張之損害,未證明其實際損害為何,亦非雙
方明定之違約金。
⒉無原告支付賠償金額之支付證明,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失,於原告之財產並
無減損。
㈦原告客戶公司檢驗之費用:
⒈此非必要支出之費用,且係原告客戶自己所為。
⒉並無原告支付賠償金額之支付證明,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失。
㈧原告客戶向英國購買九百四十五件滑鼠所增加之成本:
⒈此係原告客戶自己聲稱,並無相關契約可佐。
⒉並無原告支付賠償金額之支付證明,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失。
㈨原告請求系爭滑鼠由阿姆斯特丹運回鹿特丹,再運回香港之運費,並未舉證
證明之。
參、證據:提出㈠空運提單影本一份、㈡空運提單影本一份、㈢進料檢驗作業流程一
份、㈣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材料檢查結果通知單影本一份、㈤系爭買賣標的即訂單
編號HY1088號之成品判定單影本一份、㈥PEP Testing Laboratory出具之合格證
書影本一份、㈦各項電子產品關於存放(或操作)環境溫度條件之說明一份、㈧
產品目錄正本一份、㈨原告向被告歷次訂購滑鼠之出貨一覽表一份、㈩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峰字第一一○○三號函影本一
份、被告船務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影本一份、被告業務部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簽影本一份、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香港公司,被告為我國公司,此有經認證之原告商業登記證影本,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雙方因買賣紛糾而爭訟,本件即有涉外因素,兩
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訂電腦滑鼠買賣契約背面條款第二十七條雖約定「本
契約視為於香港做成,本契約之解釋與履行皆依香港法律為之。」,然原告為依
香港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就此與我國公司所生之紛爭,願利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
尋求解決,且兩造當事人自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就系爭契約效力,即均以中華民
國民法為其權利主張之依據,是本件契約當事人,另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之
合意,系爭契約準據法應係中華民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萬一千七百八十
二元七角三分及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準備書
狀㈢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共計美金三萬二千
五百一十一元五角一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同意訴之追加,亦
先陳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間訂有買賣標的物為電腦滑
鼠(型號為"Seretide" mouse,單位為六千零一十五個)等產品之買賣契約。惟
被告交付之產品,有重大瑕疵致欠缺通常之效用,使原告遭受損失計美金三萬二
千五百一十一元五角一分,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以則原告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盡其即時通知被告之義務,且原告亦
未能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即有瑕疵存在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雙方於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間訂有買賣標的物為電腦滑鼠(型號為
"Seretide" mouse)之買賣契約,單位為六千零一十五個,每件美金三元一角五
分,買賣標的物分裝為六十箱,每箱一百個滑鼠,其中五十二箱於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自香港啟運,於同年月六日由運送至荷蘭,其餘八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自香港啟運,於同年月十七日運送至荷蘭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影本
、空運提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滑鼠,有重大瑕疵,欠缺通常效用,經催告仍未補正,乃主
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美金三
萬二千五百一十一元五角一分。被告則否認系爭滑鼠於危險移轉時,即存有瑕疵
,及原告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即時通知被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
告交付之滑鼠是否因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而給付不完全?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滑鼠有瑕疵,業據其提出S.G.S.測試報告及其中譯本為證,依
  S.G.S.測試報告,S.G.S.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被告交付貨物中,
  由第一、十一、十五 、十八、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二、四十八、五十及五
十九箱中,抽樣四百個抽樣物檢驗,受檢之滑鼠中有⑴滑鼠有燒焦之臭味;⑵
滑鼠電線具黏性;⑶滑鼠與其附屬之安裝軟體彼此不能相容;⑷滑鼠按鍵不能
運作;⑸滑鼠滾球不能作用;⑹滑鼠拖引捲軸功能不能適當作用;及⑺滑鼠表
面有刮痕等瑕疵,其中主要瑕疵數目為三十一個,次要瑕疵數目為三十個,超
逾最有允許之「主要瑕疵十個」、「次要瑕疵十四個」之瑕疵數目,因而測試
結果認不在可接受品質水準內,因而測試結果為「電腦滑鼠有強烈焦臭味,電
腦滑鼠不在『可接受品質水準』內」,有S.G.S.測試報告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按

  ㈡嗣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將由荷蘭運回之一百個滑鼠,連同S.G.S.測試報告,
   囑託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此一批滑鼠共一百個,其中
  共有一百個(100%)滑鼠有刺鼻臭味;一百個(100%)滑鼠之電線有黏性;軟
  體相容性方面所附屬軟體除了編號六七號一個(1%)磁片壞損外,其餘與Micr
-osoft Windows 98se作業系統皆可以相容,但與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
-of essional作業系統皆不相容;二個(2%)滑鼠按鍵運作有問題;關於滑鼠
拖引軸功能在Microsoft Windows 98se作業系統下皆無法正常捲軸,但在Micr
-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作業系統下除了五個(5%)滑鼠之捲軸功
能有瑕疵外,其餘皆有作用;滾球功能之作用有七個(7%)滑鼠有瑕疵;在一
百個滑鼠中有十三個(13 %)滑鼠表面有刮傷。綜合上述,本批滑鼠(100 個
)中在外觀上皆有瑕疵,部分滑鼠在功能上有瑕疵,其中關於滑之按鍵功能、
捲軸功能、滾球功能的瑕疵率分別為2%、5%、7%,滑鼠功能之瑕疵率過高;滑
鼠外觀方面之瑕疵,滑鼠之電線皆有黏性且有濃厚之塑膠臭味,在一百個滑鼠
中有13%的滑鼠表面有刮傷,此部分之瑕疵應該是製造時所使用之材料不良及
製程品管不佳所產生」,此有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滑鼠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提出之三個滑鼠當庭開封
   勘驗,勘驗結果為「滑鼠有濃重的塑膠味道,滑鼠電線以手觸摸有黏性」,有
   上開筆錄在卷可憑。
  ㈣是就原告運回之一百個滑鼠,經鑑定結果,確有S.G.S.測試報告經抽樣測試後
   ,檢驗出之七種瑕疵,而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滑鼠有濃重的塑膠味道,滑鼠電
   線以手觸摸有黏性。雖被告質疑S.G.S.之鑑定能力,辯稱滑鼠有味道及電線有
   黏性,不影響滑鼠效用及價值,並以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就滑鼠臭味、電
  線黏性之檢測方式未為說明、且系爭滑鼠係使用於Window95/98之環境,報告
  中未列舉滑鼠之拖引捲軸功能在何軟體程式下無法正常工作,因而質疑其鑑定
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等語。然查,「滑鼠有臭味」、「滑鼠電線具黏性」及「滑
鼠表面有刮痕」,S.G.S.測試報告雖列為次要瑕疵,然抽樣檢驗,總瑕疵數目
為三十個,已超逾次要瑕疵最大允許之瑕疵數目十四個。再台大嚴慶齡工業研
究中心鑑定結果,全部滑鼠皆有刺鼻臭味,全部滑鼻電線均有黏性,一百個滑
鼠中有百分十三的滑鼠表面有刮傷。而本院當庭勘驗三個滑鼠,以一般人之嗅
覺及觸感,即感受滑鼠有濃重的塑膠味道,滑鼠電線以手觸摸有黏性,且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認三個滑鼠中的兩個滑鼠是有較重之味道(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之常態,滑鼠於電腦作業時,為近距離之使用,如其電
線觸摸有黏性,滑鼠本身之濃重之塑膠味,則就滑鼠之外觀,顯然不符一般電
腦使用者對滑鼠之期待。
  ㈤再就系爭滑鼠與其附屬之安裝軟體彼此是否相容、滑鼠按鍵是否可正確運作、
   滾球功能是否正確作用、拖引捲軸功能是否正確作用而言,S.G.S.測試報告抽
   樣檢驗結果,已分別有十一、九、六、五個有此瑕疵。而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
  中心鑑定分析結果,亦認「經鑑定委託單位所檢附之一百個滑鼠發現,本批滑
   鼠中共有一個滑鼠與其附屬之安裝軟體彼此不相容」、「共有二個滑鼠按鍵有
   不正確運作之現象」、「共有七個滑鼠之滾球功能無法正確作用」、「在Micr
  -osoft Windows 98se下,滑鼠之捲軸功能皆無法作用;在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下共有五個滑鼠捲軸功能無法正常或順暢作用」,雖被告
辯稱系爭滑鼠係使用於Window95/98之環境等語,然經鑑定,系爭滑鼠係使用
於Windo -w98之環境下,捲軸功能均無運作,甚而在Windows2000之環境下,
仍有滑鼠捲軸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堪認系爭滑鼠確有部分上述情狀。
㈥查S.G.S.(瑞士通用公證檢驗集團),於
,目前計有一千二百九十一個辦公室,三百八十九個實驗室及三萬九千名全職
員工,並在全世界一百四十個國家設立字公司暨代理商,為全世界頗具公信力
之專業公證檢驗組織,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S.G.S.簡介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
其為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當庭提出陳報狀,陳報
以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為鑑定單位,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送驗之一
百個滑鼠,係於本院命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至法庭
上,命當庭拆封取出滑鼠,經兩造確認確為被告交付之滑鼠後,始將待鑑定之
滑鼠交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人員帶回鑑定,被告指摘二鑑定機構之鑑定
能力,並質疑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並不足採。
  ㈦滑鼠與其附屬之安裝軟體彼此相容、滑鼠按鍵可正確運作、滾球功能可正確作
  用、拖引捲軸功能可正確作用,核屬滑鼠通常應有之效用,如無法正常運作,
  即屬瑕疵,而此瑕疵應為製造上之問題,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亦
認系爭滑鼠在Microsoft Windows 98se中可以安裝卻無捲軸功能,亦為程式設
計上之問題。至滑鼠之外觀,如臭味、電線具黏性及表面有刮痕等,經台大嚴
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研判應為製造過程中所產生,外力造成之機率極低,自堪信
原告主張系爭滑鼠於交付時,即有上述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之給付
並不完全,被告辯稱係於運送過程中所造成等語,並不足採。
七、被告交付之滑鼠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八日即以原證四號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滑鼠軟體有問題,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
原證五號電子郵件再被告表示滑鼠之問題,並要求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滑鼠;嗣
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三日及六日通知被告除軟體外,滑鼠之硬體亦有瑕疵等語,
並提出原證四、五、六號電子郵件及其譯文為證。查原證四號電子郵件內容為「
本公司剛從客戶收到如下訊息:本批滑鼠的軟體有問題.... 我現在尚無法判斷
到底有多少件滑鼠配備了有問題的驅動程式,但請轉告該製造商並請作最壞打算
之準備」;原證五號電子郵件內容為「依貴我雙方於半小時前電話討論結果,60
10件全新且正確之驅動程式磁片須於兩天內送達本公司客戶處,請於今天晚上六
點三十分之前回覆本公司是否接受。否則,6010件滑鼠將全數退還且本公司保留
對貴公司之一切法律訴追權利」、「該6010片有問題之驅動程式磁片將於客戶接
到正確之驅動程式磁片,退還貴公司」;原證六號電子郵件內容為「謹通知貴公
司,本公司之客戶將於今天拜訪其轉售之對象,告知有關因為該滑鼠之驅動程式
磁片及硬體有問題,以致其將無法將該批滑鼠用於預定之促銷活動上」,是依上
開郵件,雖未敘及「臭味」、「電線黏性」、「滾輪」、「按鍵」等問題,但已
告知軟體相容性問題,並要求被告補正。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被
告將送請荷蘭之專業鑑定機構S.G.S.測試系爭滑鼠,並提出原證七號電子郵件為
證。雖被告否認曾收受原證四至原證六號之電子郵件,否認原告曾及時通知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之情事。然現今以電訊傳送訊息,因其便捷迅速,已漸取代傳統之
郵務送達,於電子郵件帳號正確之情形下,如無意外情形,訊息可正確迅速地傳
箱等語,而被告自承收受之原證七號電子郵件,其上所載信箱地址,即與原告原
證六號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點六分寄送郵件之地址相同。再被告於
九十年一月六日致原告之函件(原證十八)亦表示「貴公司曾於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告知本公司訂單0777/072100/1577之滑鼠磁片部分有問題,並要求本公
司重新寄3000片磁碟片予貴公司更換滑鼠產品中之附加磁片,但本公司在貴司反
應後立即與貴司聯絡,因磁碟片是產品中所附加之配件並非主要產品,在本公司
一直與貴公司聯絡並作了解確實問題之際,十一月六日貴司卻又來函,自行聲稱
除了磁片有問題外,產品有焦味及其他問題並明確告知本公司不接受本公司替換
新品,除此之外,並提出多項不合理之要求,包括自行決定請公證公司驗貨,並
要求我司支付所有驗貨之費用..... 」等語,所敘之內容,恰與前述原證四、五
、六號電子郵件之內容相符,且時間亦一致,自堪信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或三十一日即曾通知被告滑鼠瑕疵情事為真實。則系爭滑鼠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自香港空運出境,至原告荷蘭客戶發現軟體不相容之瑕
疵,至十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瑕疵,原告並未怠於瑕疵之通知,故被告辯稱原告
未即時通知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八、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即通知被告滑鼠有瑕疵,並要求補正,並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通知被告將送請荷蘭之專業鑑定機構S.G.S.測試系爭滑鼠,而依原證
十八號被告九十年一月六日至原告之函件有「本公司無法認同所謂公證的結果」
之文句,堪信被告已知悉S.G.S.檢驗出滑鼠之瑕疵,惟被告迄未補正,原告以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書狀㈢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滑鼠買賣契約之通知,依法自屬
有據。茲有疑問者,為有原告得否解除全部六千個滑鼠之買賣契約?經查:
㈠被告辯稱縱測試結果有數十個滑鼠發生瑕疵,為其性質可分離,原告亦僅得解
除有瑕疵部分之契約,不得解除全部六千個數量之滑鼠買賣契約等語。按為買
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僅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以其總價
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
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受人雖得
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即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
  ㈡查兩造係買賣六千零一十五個滑鼠,買賣標的為可分,系爭滑鼠經鑑定雖有濃
   重之塑膠味、滑鼠電線有黏性、滑鼠與其附屬之安裝軟體彼此不能相容、按鍵
  不能正確運作、滾球不能作用、捲頁之功能不能適當作用,及滑鼠表面有刮痕
 等瑕疵,然S.G.S.僅抽樣四百個滑鼠,僅檢驗出具主要瑕疵者有三十一個,具
次要瑕疵者有三十個,並非全部抽樣之滑鼠均有上述瑕疵;至本院囑託台大嚴
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之一百個滑鼠,雖全部滑鼠有刺鼻臭味及電線有黏性之
問題,然此僅就特定一百個滑鼠為鑑定,尚無從推論其餘五千九百一十五個滑
鼠均有相同之情形,況S.G.S.抽樣四百個滑鼠,亦分別僅十三個滑鼠有臭味及
電線有黏性之瑕疵。故以抽樣四百個滑鼠,其中有六十一件瑕疵比例計算,堪
認六千零一十五個滑鼠中有瑕疵之滑鼠為九百一十七個,是原告就九百一十七
個滑鼠以給付不完全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全部六千零一十
五個滑鼠均有瑕疵,且未能證明如僅解除部分滑鼠之瑕疵,因與其他部分分離
而顯受有損害,是其主張解除全部六千零一十五個滑鼠之契約,尚無足取。
九、被告所交付之滑鼠中有九百一十七個滑鼠有瑕疵,其此部分之給付即屬不完全,
且經催告補正仍未補正,原告即得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論述
之:
  ㈠原告請求返還六千零一十五個滑鼠之價金美金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九角五分
   ,並提出銀行付款單據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對收受價金美金一萬七千六百二
   十三元九角五分,亦不爭執。惟原告僅得解除其中九百一十七個有瑕疵滑鼠之
   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美金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一分,依
  法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電腦滑鼠之瑕疵致原告損失轉售之利益(原告買價每件美金三元一角
   五分,賣價每件美金三元七角八分,共六千零一十件)共美金三千七百八十六
   元三角等語,並提出被告開予原告之發票,及原告將系爭滑鼠售予荷蘭Ter
   Haar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前開文件為原告自行書立,不足
  為證,且原告另行採購滑鼠出售獲利,顯見未喪失轉售之利益等語。然原告因
  系爭滑鼠瑕疵,後向Elite Century Technology公司訂購滑鼠(詳後述),則
  顯原告與荷蘭Ter Haar公司間之契約並未解除,僅另行交付其他無瑕疵之物,
  縱或原告其因對Ter Haar公司因給付遲延而另負賠償責任,然單就原告與Ter
   Haar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仍獲有滑鼠出售之利益,至系爭有瑕疵之滑鼠,
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金,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因滑鼠之瑕
疵,而喪失轉售之利益共美金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三角。
㈢原告主張因瑕疵電腦滑鼠不堪使用,除Ter Haar公司自行採購之九百四十五件
滑鼠以外,原告其後向Elite Century Technology公司訂購其他五千零六十五
件電腦滑鼠之運費,共美金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角九分,並提出支付運費單據
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前開單據並未載明運送何物,且無原告支付運費之
付款證明等語。查原告雖提出運費單據影本為證,然就上開單據觀之,尚無從
認定與系爭滑鼠之關連性,且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運費之證明,其主張此美金
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一角九分為被給付不完全之損害,尚難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瑕疵電腦滑鼠送達荷蘭時之機場處理費美金二百七十五元,並提
出帳單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則辯稱該帳單未載明為機場處理費等語。惟查依原
告所提之帳單影本觀之(原告證物編為原證二十六),該帳單係由MSAS Globa
-l Logistics BV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十月十七日(12Oct
00及17Oct00),空運提單編號(Airline AWB)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
000 0000,核與被告所提被證一、二號空運提單之編號相同,堪信此即為系爭
滑鼠相關之費用,而系爭滑鼠中僅九百一十七個有瑕疵,依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完全之損害為美金四十一元九角二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荷蘭Ter Haar公司將有瑕疵滑鼠退回之運費為美金五百元,惟實際處
 理費用發票僅美金一百三十二元三角三分,故原告僅請求美金一百三十二元三
 角三分等語,並提出運費及帳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則辯稱上開單據未載明
 係運送滑鼠之運費等語。原告雖提出運費及帳單影本為證,然就上開單據觀之
 ,尚無從認定與系爭滑鼠之關連性,其主張此美金一百三十二元三角三分為被
給付不完全之損害,尚難信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Ter Haar公司向其請求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美金二千二百元,另Ter
Haar派遣人員檢驗系爭電腦滑鼠之品質,共四十小時,每小時收費美金五十五
元,共計美金二千二百元並提出Ter Haar公司求償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
辯稱此為原告客戶自己主張之損害,並無原告支付賠償金額之支付證明等語。
查原告雖提出Ter Haar公司求償明細影本為證,雖就被告無原告支付賠償金額
證明之抗辯,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受有此損害,已難採信。況派遣
人員檢驗滑鼠之品質,本即為買受人受領貨物後應履行之檢查義務,其發生之
費用,尚難認為被告給付不完全所生之損害。至Ter Haar公司主張給付遲延所
受之損害美金二千二百元,因系爭滑鼠亦無從證明全部均有瑕疵,亦無從認定
原告對Ter Haar公司給付遲延,均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Ter
Haar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美金二千二百元,及檢驗費用美金二千二百元,
並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為Ter Haar公司進行促銷活動之需,然因被告給付之電腦滑鼠有瑕疵
致使其必須向英國先購買九百四十五件電腦滑鼠,每件美金四元九角九分減去
瑕疵滑鼠原價每件美金三元七角八分,每件電腦滑鼠所導致之損失為美金一元
二角一分,共損失美金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四角五分等語,並提出商業發票影本
二份為證;被告則辯稱無原告支付賠償金額之支付證明等語。查原告雖提出Ter
Haar公司求償明細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為證,雖就被告無原告支付賠償金額
證明之抗辯,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受有此損害,亦難信為真實。
㈧原告主張其委託S.G.S.之檢驗費用為美金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四角九分等語,並
 提出S.G.S.測試費用之帳單及付款證明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此給付不完全之損害美金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四角九分,自屬有據。
  ㈨原告主張因其擬將瑕疵電腦滑鼠經海運運回香港,其運費依原告估計,包括⑴
   由阿姆斯特丹運至鹿特丹及⑵鹿特丹至香港之運費,共為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損害尚未發生等語。查目前系爭滑鼠尚放置於荷蘭阿姆斯特
   丹,故原告所稱此運費之損失,尚未發生。況原告僅就九百一十七個瑕疵滑鼠
得解除契約,原告請求全部滑鼠運回香港之運費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尚屬無
據。
㈩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總計為美金四千零
 七十三元二角二分。另原告主張因原告向英國Newtone/Elite Century Techno
 -logy公司訂購其他五千零六十五件電腦滑鼠,每件美金二元六角五分,較系
 爭電腦滑鼠原告實際支付每件美金二元九角三分,每件便宜美金二角八分,因
 此原告將所減少支出美金一千四百一十八元二角部分自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
扣除等語。惟系爭滑鼠僅九百一十七個有瑕疵,原告實際減少之支出為美金二
百五十六元七角六分,自前開應准許之金額扣除後,被告應返還之價金及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為美金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
十、原告主張系爭滑鼠中,除其中九百一十七個有瑕疵,經催告被告補正後,仍未補
  正,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給付不完全之損害外,其餘部分,因未證
明滑鼠全部均有瑕疵,請求尚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依民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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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洋商品採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