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0年度,13號
TPDV,90,勞小上,13,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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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順一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勞小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叁萬玖仟捌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元,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陸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部分廢棄 。
(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二個月經常上班遲到 卻請同事代打卡,此再謂情節輕微,恐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更刻意做假請人 代打卡,隱瞞其遲到之事實,惡意欺騙公司,自已達詐欺領取公司全勤獎金之 刑事責任地步,嚴重損及雇主對員工之信任,原判決竟認其情節尚屬輕微,實 有判決不循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在公司係會計兼任人事,另領有人事津貼,負有紀錄考察全公司員工 工作狀況之責,以供公司獎懲之依據,被上訴人既兼任公司人事之責,並非無 償兼任或額外工作,理應忠實執行職務,原判決事實理由竟無一語提及,顯有 判決疏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經常上班遲到卻請同事代打卡,上 訴人觀察二個月,認其整體連續行為已達情節重大地步,即在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將其解僱,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除 斥期間規定。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十月份已知悉,事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張 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上 訴人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解僱行為無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 訴人倘有所請求,應依原勞動契約請求給付或補發工資,而非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其訴訟標的顯然錯誤,應以無理由駁回,原判決未慮及此,顯亦 有判決理由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欲領取工資,前提須被上訴人果有再上班之情形,始能依勞動契約領 取工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開公司,即未再上班,公司亦 未有阻止或妨礙其上班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解為自動離職,不能再請求 給付工資。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互信基礎,已經上訴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亦無勉強維持該 勞動契約之意思,自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資遣費等之同時,雖因不知法律條文,使用「終止 」等法律用語,惟真意係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解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依勞基法第十四 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兼 辦倉庫、人事及業務等助理工作,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突將被上訴 人解僱,所持理由為被上訴人上班請他人代為打卡,惟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乃據此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又伊在上訴人公司,共 任職一年八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日之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 千元、資遣費四萬五千元,又上訴人剋扣被上訴人十九小時薪資一千八百三十元 ,並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十一月份之調薪合計四千元未發給等情,爰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職為會計,底薪為二萬元,並有職務津貼二千元,因其 尚兼任人事及總務事宜,故另有津貼二千五百元(另尚有油費、清潔津貼及全勤 奬金等),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調薪一千元,八月份起列入會計職務津貼,調整為 三千元,惟被上訴人於八月份起只兼任人事而不再兼任總務,故僅餘人事津貼二 千元,其油費、清潔津貼亦比例減少,上訴人並未短發薪資;又被上訴人遭解僱 前經常上班遲到,卻一再請同事代為打卡,隱瞞其遲到事實,惡意欺騙公司,違 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又依公司慣例,遲 到十五分鐘以一小時計,經比對盧吉祥與被上訴人之十一月份打卡記錄,有十九 天時間相同或差一分鐘,計遲到十九小時,被上訴人時薪約一百元,應予扣薪一 千八百三十元;另被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七日遭解僱,十一月份薪資僅能領到二 十七日,被上訴人十一月份領得全月份薪資,溢領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 三十日三日薪資,被上訴人溢領二千五百元,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兼辦倉



庫人事及業務等助理工作,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被上訴人解僱, 所持理由為被上訴人上班請他人代為打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表 、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到十五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惟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互信基礎,已被嚴重破壞,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勉強維持該 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常上班遲到,請人代打卡,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故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並提出錄影帶、打卡卡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 四五頁),證人諶萬新並在原審到場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有二次觀察到盧 吉祥代被上訴人打卡等語;證人王景星亦證稱:盧吉祥有幫被上訴人代打卡, 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都有,約三、四次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 、三三頁)。故被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曾請盧吉祥代為打卡三 、四次,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或未能達到公司要求之公司勞工得 加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因已涉及 勞工工作權等憲法保障之問題,所導致之後果最嚴重,故審酌勞工故意或過失 情節之輕重、雇主採取其它懲戒手段之可能性及其效果、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等 一切情事,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較輕手段之範圍內,應捨解雇而採取其它對勞工 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基本判斷。即雇主應依勞工所 為故意過失之程度,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係勞工所為之 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 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查依上訴人制定員工工作守則第一條規定 ,員工曠職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者,按日扣薪,全月內連續曠職三日或全月斷 續曠職達五次者免職,全年累計超過十次以上者免職。證人王景星雖於原審到 庭證稱:盧吉祥有幫被上訴人代打卡,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都有, 約三、四次左右等語。惟上訴人並非無法藉由對被上訴人重申對出勤打卡之要 求,或施予被上訴人降級、減薪之懲罰,而使被上訴人得以確實遵守公司之工 作規則,衡諸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上訴人採取其它方式之可期待性,尚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立即解雇 之懲戒,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企業經營者,為使企業永續經營 ,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如有可能使企業遭受損害,自應立刻行使指 揮監督之權限,而予適當之導正,此非僅為勞資關係之和諧,亦求企業經營最 大利益。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有請人代打卡之違反工作規 則之行為,竟坐視被上訴人持續違反工作規則,而未予懲戒,待認為其已達情 節重大始予以解僱之處分,非但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亦與企業經營之理念有違。又上訴人未先於員 工守則規定代打卡行為之懲戒內容,即逕就代打卡行為,不問情節輕重,施以



解僱懲戒處分,亦已違反其自訂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精神。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 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其終 止並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 則,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情事。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僅要求合理資遣費部分及應給付之工資,惟貴公司枉顧勞工權益,已造成勞方 之損失‧‧‧」(見原審卷第九頁),其既已表示無繼續提供勞務予上訴人之 意思,應認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 止,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四)次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共計一年六個月,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發給一又十二分之六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 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資遣費四萬零五百元(27000×1+27000×6/12=40500)。至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十一月間經常上班遲到請同事代打卡為由,計算遲到十九小時, 扣薪一千八百三十元部分,係上訴人依打卡記錄自行推算估計,被上訴人是否 確有遲到十九小時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 發扣減被上訴人之薪資一千八百三十元,亦為可取。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份領得之薪資係全月份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十 一月二十七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日止三日 薪資二千五百元薪資,應予扣除,並主張抵銷,洵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萬零五百元、薪資一千八百三十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薪資二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應為 可取。
(五)再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情事而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十六條 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一萬八千元。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起每 月調薪一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將一千元調薪部分列入被上訴人薪資結構會 計及久任津貼項目中,由原先七月份二千元調整為三千元乙節,亦有被上訴人 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經核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積欠四千元調薪金額未付云云,亦不足取。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萬零五百元、薪資一千八百三十元 ,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薪資二千五百元,合計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所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李慈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陸佰玖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壹拾陸元
第二審裁判費 捌佰陸拾捌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及程序費用 肆佰肆拾貳元
合計貳仟叁佰壹拾陸元 (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為壹仟叁佰玖拾元,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二為玖佰貳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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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一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