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1號
PTDM,106,簡,99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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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8852號、102 年度偵字第126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991 號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成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成國正」署押共貳拾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成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凌晨 2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李 唯綾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其騎至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段 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詎成國良為掩飾其身分及逃避 刑責,竟冒用其弟成國正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 時45分許為警逮捕時起至同日上 午11時10分許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屏東分局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漏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應予更正)接受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成國正」之簽名及指印(共計偽造「成國正」之簽名12枚 、指印13枚),並將其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起訴書 誤載為「扣押物品收據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回警 方收執附卷而行使,以示已收受逮捕通知,並無需通知親友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成國正本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案經 李唯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唯綾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 頁),竊盜部分犯行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8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腳踏車照片8 張、現場照 片2 張、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2578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11頁、



18-23 頁、101 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 )。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於逮捕自稱「成國正」之人之指紋卡,與檔存之成國良犯罪 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9 月10日刑紋字第1010119636號函1 紙、被告指紋卡片1 張 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3219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頁、警卷一第25頁),另有成國正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9 頁、12 -13 頁、24頁、偵卷一第4-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 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人民被逮 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 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逮捕通知書(共2 份,1 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 聯通 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 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 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 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 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 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 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文書上偽造「成國正」之



簽名及指印,已足以分別表示係「成國正」本人已收受拘捕 通知、知悉受拘捕原因及遭拘捕不用通知親屬等用意證明, 依前揭說明意旨,該等文書均應認係私文書。又本院判決附 表編號3 至7 號所示之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 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被告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僅在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非被告 所製作之私文書,此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故核被 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其在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成國正」 之簽名與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 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成國正」之簽名及指 印,並持之向員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 文件上偽造「成國正」之簽名、指印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 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成國正」之意,且 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編 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乃基於逃避刑責動機為之,於行為數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①罪),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 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②罪), ①、②罪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4 年8 月。後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刑前強 制工作3 年,下稱③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8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④罪)。③、④罪復 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1 月。 上開四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將①、 ④罪依法減刑後,①、②罪定應執行刑為4 年3 月,③、④ 罪定應執行為1 年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中①、②罪所 定應執行刑於100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91 頁)。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 察官認被告因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應屬誤會, 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 仍未能習得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 ,且於遭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以其弟成國正之名義應訊 ,偽造多枚署押並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成 國正及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 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圖代步之便利及害怕假釋被撤 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臨時工,無固定收入等狀況(見警卷一第3 頁、本院卷第13 5-13 6頁),及告訴人業經領回腳踏車1 輛,所受損害程度 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成國正」署押共25枚(含簽名12枚、指 印13枚)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院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私 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屏東 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收執存卷,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2 時45分為警逮捕時 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前,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及屏東分局接 受調查時,在指紋卡片上偽造「成國正」之指印20枚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云云,然指紋卡片係犯罪偵



查機關為蒐集被告身體個人化特徵資訊以建檔、檢索或確認 人別之用,係屬文書證據之一種,並非被告冒以「成國正」 之名義所偽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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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 欄 位 │ 偽造 │ 偽造 │
│ │ │ │ 簽名 │ 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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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①被通知人│2枚 │2 枚 │
│ │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姓名欄 │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②被通知人│ │ │
│ │ │簽名捺印欄│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通知方式欄│1枚 │1枚 │
│ │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 │ │ │ │
│ │ │ │ │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①受搜索人│4枚 │4枚 │
│ │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簽名捺印欄│ │ │
│ │錄 │②受執行人│ │ │
│ │ │簽名捺印欄│ │ │
│ │ │③受執行人│ │ │
│ │ │欄 │ │ │
│ │ │④在場人欄│ │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所有人/持 │1枚 │1枚 │
│ │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有人/保管 │ │ │
│ │表 │人欄 │ │ │
├──┼─────────┼─────┼───┼───┤
│ 5 │警詢筆錄 │①應告知事│2枚 │4 枚(│
│ │ │項人欄 │ │含騎縫│
│ │ │②受詢問人│ │) │
│ │ │欄 │ │ │
│ │ │ │ │ │
├──┼─────────┼─────┼───┼───┤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簽名欄 │1枚 │1枚 │
│ │東分局偵查隊解送嫌│ │ │ │
│ │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 │ │
│ │ │ │ │ │
│ │ │ │ │ │
├──┼─────────┼─────┼───┼───┤
│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簽│1枚 │無 │
│ │察署偵訊筆錄 │名欄 │ │ │
├──┴─────────┴─────┴───┴───┤
│共計偽造「成國正」署押共計2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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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