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82號
TPDM,92,訴,982,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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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捌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 四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 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判決免刑 確定。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五號二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 三五巷五號二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 十號四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九0六號香巢園賓館七0一室、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 北市○○路七五號十二樓龍祥賓館一二0二號房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五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於桃園縣八德市 上址扣得非甲○○所有之吸食器一個、台北縣板橋市上址扣得海洛因十包(合計 淨重八點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八公克)、非甲○○所有分裝鏟 一支、紅色錢包一只。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送台灣台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縣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請台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 稱:自八十七年觀察勒戒完畢後,就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右揭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日期所採集之尿液,分別 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衛生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等情,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桃 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無可採。 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判決免刑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上開判決、裁定、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 足憑,被告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案件),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 法,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 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八點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八公克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分裝鏟一支、紅色錢包一只,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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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