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號
TCDV,105,訴,47,2017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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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謝陳玉珠
被 上訴人 謝宜瑾
      謝宜芯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8 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繳新臺幣31,2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5日送達予上 訴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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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