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29號
TPDM,92,訴,529,200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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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丙○○ 男 二
         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二八號、第二四二二二號、第二四六二四號、偵緝字第一六九三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四二三四號、第五八0九號、第五八三九號、偵緝字第一0
四號、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物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物沒收。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丁○○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妨害自由、偽造署押、逃亡、竊盜等罪,經分 別判刑確定,且上述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經送監執行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 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五 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上開假釋因在假釋期間 犯罪亦遭撤銷尚餘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四日尚未執行,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 ,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二、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向不詳年籍之林先生以 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德國ROHM廠RG八00型製口 徑八MM之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具有殺傷 力之彈頭直徑八MM改造金屬子彈五顆(送驗已射試三顆),隨即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
三、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以不詳方法 取得機車或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機車,做為犯罪工具後,再進而騎 乘該車伺機連續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得手後逃逸(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竊盜或搶奪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四、丁○○將其所搶奪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庚○○所有之NOKIA牌七六五0型機身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隨即丟棄在台北市○○ 路○段十二巷附近水溝,為脫離庚○○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壬○○於九十一年打 掃時拾獲上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借 予不知情之吳萬來使用,為警循線查獲。
五、丁○○另行起意,與戌○○(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 一一五巷八號前,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車號DB—九五四0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 北縣新店市○○路○道旁,竊取卯○○所有車號T五—一四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內 之SONY牌音響一台及皮包二只,得手後放入背包欲離去時,為警當查查獲戌 ○○,而丁○○隨即離去,並當場扣得丁○○所有預備供竊車所用之快速扳手一 支、六角扳手三支、六角起子二支、鉗子一支。六、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七 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然竟不知悔改,在五年內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之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 市文山區○○○路○段三九三號前,駕駛車號五Q—六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懸掛前車牌,為警攔檢,於其車內座椅下一黑色皮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模型槍 一支及子彈五發。
七、丙○○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 向不知情之午○○(由本院另行審理)借得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丙○○後,隨即 丙○○丁○○二人,先以竊得被害人之汽車後,再撥打被害人電話聯繫,要求 交付金錢,否則將汽車解體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金錢匯入午○○上開



帳戶內,期間互以竊取車輛、撥打電話,提領現金分擔犯行,連續多次為竊盜及 恐嚇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或恐嚇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 。迨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北市○○路四八六巷三七弄三號三樓, 經警以通緝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午○○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及丁○○所有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竊盜工具丁字起子一組。
八、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 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巷三四號前,竊取未○○所有置放於車號B E—三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土黃色旅行箱一只(內有衣服、運動球鞋、保養 品、按摩棒、書籍、日常換洗用具等),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旅行箱藏匿 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巷四弄一九號三樓,為于小劃于陳桃子發現, 嗣經警尋回旅行箱交還未○○。
九、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 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 德國ROHM廠RG八00型製口徑八MM 之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 傷力,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八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五‧五MM之土造金 屬彈頭改造而成(其中二顆,其底火部分均具明顯之撞擊痕跡,均經實際試射, 仍均可擊發,另三顆,其底火部分均具輕微之撞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 )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 0二0一一一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九一三號 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此部分被告丁○○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丁○○對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搶奪及竊盜之事迭於警 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丑○○、玄○○、乙○○、酉○○、子○○、 楊朝健、辛○○、巳○○、天○○、陳則伊、庚○○、邱地○○於警訊及偵查中 指述遭搶、遭竊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 至八十頁、第八二頁至八四頁、第八九頁至九一頁、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第 一二三頁至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二頁、第一五六頁至一五八頁、第一六 三頁至一六八頁、第一七六頁至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至一八三頁及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一四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二號 卷第三八頁至三九頁),及證人黃宗正於警訊中所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有被害人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九號偵查卷第八五頁)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丁○○此部 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壬○○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與證人吳 萬來於警訊中證述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九號第二00頁至二0三 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大哥大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五八0九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第二0九頁至二一一頁)。從而,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壬○○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 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右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卯○ ○、戊○○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八頁偵查卷第十至一 一頁、第一二至一三頁),復有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單二紙在卷可憑(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並有快速扳手一支、 六角扳手三支、六角起子二支、鉗子一支扣案可證。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 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丁○○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右揭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丁○○經 警查獲時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分別見九 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七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 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丁○○此 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右揭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丁○○丙○○對附表二所示之連續竊盜及恐嚇取 財之事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癸○○、宙○○、宇○○、楊宏 闓、申○○、亥○○、己○○、甲○○、寅○○、辰○○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相 符(分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至四十七頁、第九二頁至 九三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復有午○○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交易明 細表、己○○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洪瑞宏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宇 ○○台北銀行存摺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陳隆華提供之台北銀行電匯單、申○○ 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 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五0頁至第六四頁)。從而,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丁○○丙○○此部分 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七、右揭犯罪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與 被害人未○○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偵查卷 第六至八頁),並經證人于小劃于陳桃子於警訊中證述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0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二十頁、第二六頁),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單及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字第三0五二號偵查卷第四頁



、第九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丙○○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八、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持有 改造模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 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壬○○犯 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丙○○犯罪 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 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丁○○因 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一行為而持有上開槍彈,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 項之罪。被告丁○○其犯罪事實三部分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竊盜、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擬。被告丁○○、丙 ○○其犯罪事實七部分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 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罪論擬。 又被告丁○○所犯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連續搶奪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連續恐嚇取財罪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所 犯連續恐嚇取財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 ○、丙○○曾分別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分別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分別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前開罪行,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各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年輕力壯只因缺錢花用,被告丁○○即 下手搶奪及持有改造模型槍犯罪,並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被告丁○○與被告丙○○竊盜他人車輛恐嚇取財之動機,及被告壬○○侵 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社會治安危害、犯 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被告丁○○壬○○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子彈三顆,已經鑑驗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 質,緩不併為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為丁○○所有且預備供 竊車所用之,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丙○○



丁○○所共有,且預備供被告丙○○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丁○○、丙○ ○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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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竊盜或搶奪所得財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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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台北市大│丑○○│被告丁○○騎乘機車│被害人丑○○所有之皮│
│ │七月五日│安路一段│ │行經案發地點時,見│包一只,內有信用卡、│
│ │五時二十│二一0號│ │被害人丑○○一人獨│提款卡、被害人丑○○│
│ │分許 │前 │ │自行走身上有皮包一│身分證、駕駛執照、現│
│ │ │ │ │只,認有機可乘,乃│金新台幣(下同)六千│
│ │ │ │ │趁被害人不備之際,│餘元、行動電話一支。│
│ │ │ │ │,而搶奪該只皮包,│ │
│ │ │ │ │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 │
│ │ │ │ │逃逸。 │ │
├─┼────┼────┼───┼─────────┼──────────┤
│2│九十一年│台北市中│玄○○│被告丁○○騎乘機車│被害人玄○○所有之皮│
│ │七月九日│正區金門│ │行經案發地點時,見│包一只,內有信用卡、│
│ │十一時許│街十七巷│ │被害人玄○○一人獨│存摺簿、駕駛執照、行│
│ │ │七號前 │ │自行走身上有皮包一│照、身分證、圖章、現│
│ │ │ │ │只,認有機可乘,乃│金四千元。 │
│ │ │ │ │趁被害人不備之際,│ │
│ │ │ │ │,而搶奪該只皮包,│ │
│ │ │ │ │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 │




│ │ │ │ │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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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一年│台北市中│乙○○│被告丁○○騎乘機車│被害人乙○○所有之藍│
│ │八月十日│正區寧波│ │行經案發地點時,見│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
│ │二十時三│東街九巷│ │被害人乙○○一人獨│證、健保卡、現金四千│
│ │十分許 │三號前 │ │自行走夾於腋下有藍│一百元、行動電話一支│
│ │ │ │ │色皮包一只,認有機│、鑰匙一串。 │
│ │ │ │ │可乘,乃趁被害人不│ │
│ │ │ │ │備之際,而搶奪該只│ │
│ │ │ │ │皮包,得手後迅即騎│ │
│ │ │ │ │乘機車逃逸。 │ │
├─┼────┼────┼───┼─────────┼──────────┤
│4│九十一年│台北市大│酉○○│被告酉○○騎乘機車│被害人酉○○所有之皮│
│ │八月十八│安路一段│ │行經案發地點時,見│包一只,內有健保卡、│
│ │日五時三│五一巷四│ │被害人酉○○身上有│郵局提款卡、萬泰銀行│
│ │十分許 │六號前 │ │皮包一只,認有機可│、國泰銀行、慶豐銀行│
│ │ │ │ │乘,乃趁被害人不備│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
│ │ │ │ │之際,而搶奪該只皮│卡。 │
│ │ │ │ │包,得手後迅即騎乘│ │
│ │ │ │ │機車逃逸。 │ │
│ │ │ │ │ │ │
├─┼────┼────┼───┼─────────┼──────────┤
│5│九十一年│台北市南│楊建朝│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車牌號碼MCZ─0八│
│ │八月二十│海路附近│ │害人楊建朝所有停放│一號重型機車一輛。 │
│ │一日十二│ │ │於案發地點之機車一│ │
│ │時五十分│ │ │輛,得手後作為搶奪│ │
│ │許 │ │ │時之用。 │ │
│ │ │ │ │ │ │
├─┼────┼────┼───┼─────────┼──────────┤
│6│九十一年│台北市南│辛○○│被告丁○○騎乘MC│被害人辛○○所有之黑│
│ │八月二十│海路一0│ │Z—0八一號機車行│色公事包一只,內有現│
│ │一日十三│五號前 │ │經案發地點時,見被│金二萬六千元、美金一│
│ │時四十五│ │ │害人辛○○一人獨自│百五十元、行動電話二│
│ │分許 │ │ │行走身上有黑色公事│支及證件等。 │
│ │ │ │ │包一只,認有機可乘│ │
│ │ │ │ │,乃趁被害人不備之│ │
│ │ │ │ │際,而搶奪該只公事│ │
│ │ │ │ │包,得手後迅即騎乘│ │
│ │ │ │ │機車逃逸。 │ │
├─┼────┼────┼───┼─────────┼──────────┤




│7│九十一年│台北市中│子○○│被告丁○○騎乘機車│被害人子○○所有之皮│
│ │八月二十│正區羅斯│ │行經案發地點時,見│包一只,內有身分證、│
│ │四日十三│福路三段│ │被害人子○○一人獨│信用卡、提款卡、現金│
│ │時 │四十號前│ │自行走身上有皮包一│一千餘元、美國駕照。│
│ │ │ │ │只,認有機可乘,乃│ │
│ │ │ │ │趁被害人不備之際,│ │
│ │ │ │ │,而搶奪該只皮包,│ │
│ │ │ │ │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 │
│ │ │ │ │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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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九十一年│台北市中│巳○○│被告丁○○騎乘機車│被害人巳○○所有之手│
│ │八月二十│正區金門│ │行經案發地點時,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
│ │九日十五│街二四巷│ │被害人巳○○一人獨│健保卡、提款卡、信用│
│ │時許(起│十八號前│ │自行走身上有手提包│卡、行動電話一支、現│
│ │訴書誤載│ │ │一只,認有機可乘,│金六千元(起訴書誤載│
│ │為下午六│ │ │乃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為五千元)。 │
│ │時許) │ │ │,而搶奪該只手提包│ │
│ │ │ │ │,得手後迅即騎乘機│ │
│ │ │ │ │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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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九十一年│台北市忠│陳于飛│被告丁○○騎乘機車│被害人陳于飛所有之手│
│ │九月十九│孝東路四│ │行經案發地點時,見│提袋一只,內有第一銀│
│ │日六時許│段一八一│ │被害人陳于飛一人獨│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
│ │ │巷四0號│ │自行走身上有青藍色│款卡、台北銀行提款卡│
│ │ │前 │ │布質曼谷手提袋一只│、華南銀行提款卡、中│
│ │ │ │ │,認有機可乘,乃趁│國商業銀行提款卡、行│
│ │ │ │ │被害人不備之際,,│動電話一支。 │
│ │ │ │ │而搶奪該只手提袋,│ │
│ │ │ │ │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 │
│ │ │ │ │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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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台北市大│天○○│被告天○○騎乘機車│被害人天○○所有之皮│
│0│十月六日│安區延吉│ │行經案發地點時,見│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
│ │五時許 │街七九號│ │被害人天○○身上有│餘元、身分證、中央信│
│ │ │前 │ │皮包一只,認有機可│託局金融卡、遠東銀行│
│ │ │ │ │乘,乃趁被害人不備│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
│ │ │ │ │之際,而搶奪該只皮│卡、遠東銀行信用卡、│
│ │ │ │ │包,得手後迅即騎乘│萬泰銀行金融卡、汽車│
│ │ │ │ │機車逃逸。 │駕照、健保卡、重機車│
│ │ │ │ │ │行照、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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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台北市中│陳則伊│被告丁○○騎乘機車│被害人陳則伊所有之皮│
│1│十月六日│山區松江│ │行經案發地點時,見│包一只,內有大眾銀行│
│ │六時許 │路一六三│ │被害人陳則伊身上有│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
│ │ │巷十二號│ │皮包一只,認有機可│卡、誠泰銀行信用卡、│
│ │ │前 │ │乘,乃趁被害人不備│聯邦銀行信用卡、身分│
│ │ │ │ │之際,而搶奪該只皮│證、駕照、現金一千元│
│ │ │ │ │包,得手後迅即騎乘│、行動電話二支。 │
│ │ │ │ │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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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台北市大│庚○○│被告丁○○騎乘機車│被害人庚○○所有之皮│
│2│十月十一│安路一段│ │行經案發地點時,見│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
│1│日五時四│十六巷十│ │被害人庚○○一人獨│餘元、身分證、駕駛執│
│ │十分許(│五弄前 │ │自行走身上有皮包一│照、上海銀行信用卡、│
│ │起訴書誤│ │ │只,認有機可乘,乃│NOKIA牌七六五0│
│ │載為三時│ │ │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型機身序號三五0七七│
│ │許) │ │ │而搶奪該只皮包,得│0000000000│
│ │ │ │ │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號行動電話一支。 │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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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一年│台北市大│邱羅月│被告丁○○騎乘機車│被害人邱地○○所有之│
│1│十月二十│安區復興│英 │行經案發地點時,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
│ │四日六時│南路一段│ │被害人邱地○○一人│金五百元。 │
│ │三十分許│二五三巷│ │獨自行走身上有紅色│ │
│ │ │四號前 │ │皮包一只,認有機可│ │
│ │ │ │ │乘,乃趁被害人不備│ │
│ │ │ │ │之際,而搶奪該只皮│ │
│ │ │ │ │包,得手後迅即騎乘│ │
│ │ │ │ │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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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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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盜時 │ 竊取地 │被害人│竊盜車輛 │恐嚇時間 │ 恐嚇所得 │
│號│ 間 │ 點 │ │ │及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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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台北市市│癸○○│AK—四二│九十一年九│癸○○於九十一年│
│ │九月七日│文山區忠│ │七五號自用│月八日凌晨│九月九日十二時以│




│ │二十二時│順街一五│ │小客車 │零時,林孟│提款機轉帳新台幣│
│ │三十分許│九號前 │ │ │君 │(下同)二萬元,│
│ │ │ │ │ │ │於台北縣中和市連│
│ │ │ │ │ │ │城路一八八巷口尋│
│ │ │ │ │ │ │回失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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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一年│台北縣新│陳隆華│GK—一二│九十一年九│陳隆華之媳婦鐘瑞
│ │九月十日│店市寶慶│ │九六號自用│月十日八時│雲於九十一年九月│
│ │六時許 │路三二巷│ │小客車 │三十分許,│十日十一時以現金│
│ │ │口前 │ │ │陳隆華之媳│匯款方式匯一萬元│
│ │ │ │ │ │婦宙○○ │,於台北縣中和市│
│ │ │ │ │ │ │安和路尋回失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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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一年│台北市環│宇○○│DI—六四│九十一年九│宇○○於九十一年│
│ │九月十一│河南路二│ │二九號自用│月十二日二│九月十二日二十二│
│ │日二十時│段一二五│ │小客車 │十二時許,│時以提款機轉帳方│
│ │許 │巷十五弄│ │ │宇○○ │式匯三千元,於台│
│ │ │二十三號│ │ │ │市○○區○○路與│
│ │ │ │ │ │ │柳楊東路口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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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一年│台北縣中│楊宏闓│KA—一0│九十一年十│楊宏闓於九十一年│
│ │十月八日│和市建一│ │二0號自用│月十日許,│十月間某日以提款│
│ │一時許 │路九一號│ │小客車 │楊宏闓 │機轉帳方式匯二萬│
│ │ │前 │ │ │ │元,於台北縣三重│
│ │ │ │ │ │ │市○○路一九三巷│
│ │ │ │ │ │ │九號前尋回失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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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九十一年│桃園縣龜│申○○│SP—0三│九十一年十│申○○於九十一年│
│ │十月二十│山鄉迴龍│ │四六號自用│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
│ │三日八時│加油站 │ │小客車 │十一時許,│時三時三分許以現│
│ │許 │ │ │ │申○○ │金匯款方式匯二萬│
│ │ │ │ │ │ │元一千元,經警通│
│ │ │ │ │ │ │知尋回失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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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九十一年│桃園縣龜│亥○○│GT—0六│九十一年十│亥○○百般推諉,│
│ │十月二十│山鄉萬壽│ │九0號自用│月二十八日│經告知汽車停放地│
│ │八日某時│路一段中│ │小客車 │日十一時許│點,始在台北縣中│
│ │許 │國石油加│ │ │,亥○○ │和市○○路附近尋│
│ │ │油站後面│ │ │ │回失車,嗣於九十│




│ │ │ │ │ │ │一年十一月三日,│
│ │ │ │ │ │ │丙○○前往亥○○│
│ │ │ │ │ │ │處索取三萬元,經│
│ │ │ │ │ │ │亥○○交付二千元│
│ │ │ │ │ │ │,始得交還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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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九十一年│桃園縣龜│己○○│AO—二三│九十一年十│己○○於九十一年│
│ │十一月十│山鄉萬壽│ │0五號自用│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某時│
│ │九日十八│路一段塔│ │小客車 │八時許,吳│以提款機匯款方式│
│ │時許 │寮溪旁 │ │ │正一 │匯三千元,事後並│
│ │ │ │ │ │ │未告知失竊車所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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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九十一年│台北縣中│甲○○│八F—五四│九十一年十│甲○○於九十一年│
│ │十一月二│和市圓通│ │八五號自用│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某時│
│ │十日某時│路一三七│ │小客車 │十時許,方│以現金匯款方式匯│
│ │許 │號前 │ │ │志煌 │一萬二千元,於台│
│ │ │ │ │ │ │北縣中和市○○路│
│ │ │ │ │ │ │華中橋尋回失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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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九十一年│台北縣環│唐進長│二C—四九│九十一年十│唐長進於九十一年│
│ │十一月二│河南路三│ │一一號自用│一月二十七│十一月二十日九時│
│ │十日七時│段前 │ │小客車 │日八時許,│許以現金匯款方式│
│ │許 │ │ │ │唐長進 │匯五千元,並未尋│
│ │ │ │ │ │ │回失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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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九十一年│台北縣土│辰○○│GF—七三│九十一年十│辰○○於九十一年│
│1│十一月二│城市延吉│ │一五號自用│一月二十二│十一月二十三日十│
│ │十二日六│街三四巷│ │小客車 │日十七時許│一時以現金匯款方│
│ │時許 │五號前 │ │ │,辰○○ │式匯二萬元,於桃│
│ │ │ │ │ │ │園縣萬壽路中油加│
│ │ │ │ │ │ │油站後面尋回失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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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編號一:改造德國ROHM廠RG八00型製口徑八MM之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壹支、彈頭直徑八MM改造金屬子彈貳顆(送驗 已射試三顆,已鑑定滅失,不併為沒收)。
編號二:快速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參支、六角起子貳支、鉗子壹支。編號三:丁字起子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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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