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9號
TCDV,105,訴,46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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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劉永漢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劉東水
      劉東榮
      劉東湧  原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劉錦昌
      劉雪梅
      黃耀南
      黃耀茂
      黃耀松
      黃富梅
      黃駿煌  原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劉衡添
      黃劉幼妹
      陳菊英
      劉昆彥
      蘇劉美珍
      劉昆興
      賴劉月菊
      黃思穎
      黃雲慧
      黃文泉
      劉添福
      劉月女
      張陳定妹
      張嘉晟
      張卉昀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細花
被   告 張鳳清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張鳳東
      張桓碩
      張鳳光
      黃王春妹
      黃鈺甯
      黃榮寬
      黃源益
      黃源隆
      黃劉瓊雲
      黃素靖
      黃秋忠
      黃安榕
      黃素如
      黃素艮
      黃陳阿英
      黃素娥
      黃素琴
      黃民宗
      黃素惠
      劉叁枝
      劉瑞仁
      劉永枝
      劉金水
      余劉珮甄
      陳銘升
      劉尚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東水劉東榮劉東湧劉錦昌劉雪梅黃耀南黃耀茂黃耀松黃富梅黃駿煌劉衡添黃劉幼妹陳菊英劉昆彥蘇劉美珍劉昆興,應就被繼承人劉春石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2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劉月菊黃思穎黃雪慧黃文泉劉添福劉月女張陳定妹林細花張嘉晟張卉昀張鳳清張鳳東張桓碩張鳳光黃王春妹黃鈺甯黃榮寬黃源益黃源隆黃劉瓊雲黃素靖黃秋忠黃安榕黃素如黃素艮黃陳阿英黃素娥黃素琴黃民宗黃素惠,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秀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2分之12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20.4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三原告及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2,720.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劉東 海原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132分之15,惟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06年4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劉珮甄(移轉後系爭土地余劉珮甄之應有 部分自132分之9變更為132分之2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證17,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業經被告余劉珮甄聲明 承當訴訟,及原告同意被告劉東海退出本件訴訟,故被告劉 東海即不再列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原 告劉永漢、劉春石(已於66年1月18日死亡)、劉阿秀(已 於9年4月15日死亡)、劉叁枝劉瑞仁劉永枝劉金水余劉珮甄劉東海部分嗣移轉予余劉珮甄)、陳銘升及劉尚 明等人共有,有原證1、2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參。而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編定為「農業區」,但地目為「建」, 即稱之「農建地」,屬農業區之建築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 規定相符。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春石」、「劉阿秀」2 人均已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劉春石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 東水、劉東榮劉東湧劉錦昌劉雪梅黃耀南黃耀茂黃耀松黃富梅黃駿煌劉衡添黃劉幼妹陳菊英劉昆彥蘇劉美珍劉昆興等16人;劉阿秀於日據時期死亡 ,依內政部所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其遺 產之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劉阿秀死亡 當時之身分為「家屬」(原證6),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應為直系卑親 屬,劉阿秀古阿有育有一子劉阿生劉阿秀與王阿傳育有 一女劉自娘(原證7),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 項規定,劉阿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劉阿生劉自娘,又劉 阿生於22年9月14日死亡,死亡時未結婚生子,其應繼分由



劉自娘(其後冠夫姓)繼承,故劉阿秀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賴劉月菊黃思穎黃雲慧黃文泉劉添福劉月女張陳定妹林細花張嘉晟張卉昀張鳳清張鳳東、張 桓碩、張鳳光黃王春妹黃鈺甯黃榮寬黃源益、黃源 隆、黃劉瓊雲黃素靖黃秋忠黃安榕黃素如黃素艮黃陳阿英黃素娥黃素琴黃民宗黃素惠等30人。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㈡,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春石、劉阿秀之全體 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㈡依原證17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劉東海部分已刪 除,被告余劉珮甄之應有部分從原有132分之9增為132分之 24,登記原因亦從「分割繼承」變更為「買賣」,其餘共有 人應有部分未變動,可證劉東海確已將其持分出售與被告余 劉珮甄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永枝劉金水劉瑞仁劉尚明陳銘升劉叁枝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劉月女黃鈺甯黃劉瓊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了解上一代分 割及繼承事宜,目前亦未居住系爭土地上。惟希望30幾個人 分一個部分,按持分分配,整塊地比較有價值,不希望用現 金找補。
㈢被告黃安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了解上一代分割及繼承事宜,目前 亦未居住系爭土地上,惟希望分得的土地不要分成二塊,要 分成一整筆的土地。
㈣被告余劉珮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伊建物確 實為附圖6之照片,伊整個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號,現係伊與女兒及配偶居住,希望建物能繼續保 留,同意以105年11月3日更正後分割方案來分割。另已繼受 被告劉東海全部土地持分,就被告劉東海持分部分聲明承當 訴訟。
㈤被告劉東水劉東榮劉東湧劉錦昌劉雪梅黃耀南黃耀茂黃耀松黃富梅黃駿煌劉衡添黃劉幼妹、陳 菊英、劉昆彥蘇劉美珍劉昆興賴劉月菊黃思穎、黃 雲慧、黃文泉劉添福張陳定妹林細花張嘉晟、張卉 昀、張鳳清張鳳東張桓碩張鳳光黃王春妹黃榮寬



黃源益黃源隆黃素靖黃秋忠黃素如黃素艮、黃 陳阿英黃素娥黃素琴黃民宗黃素惠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 區範圍內土地,如欲辦理分割,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規定,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函 覆本院之函文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為證,是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 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 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 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 人劉春石、劉阿秀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被告劉東水劉東榮劉東湧劉錦昌劉雪梅黃耀南黃耀茂黃耀松、黃 富梅、黃駿煌劉衡添黃劉幼妹陳菊英劉昆彥、蘇劉 美珍、劉昆興等16人為劉春石之繼承人;被告賴劉月菊、黃 思穎、黃雲慧黃文泉劉添福劉月女張陳定妹、林細 花、張嘉晟張卉昀張鳳清張鳳東張桓碩張鳳光黃王春妹黃鈺甯黃榮寬黃源益黃源隆黃劉瓊雲黃素靖黃秋忠黃安榕黃素如黃素艮黃陳阿英、黃 素娥、黃素琴黃民宗黃素惠等30人為劉阿秀之繼承人, 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原告請求被告劉東水劉東榮劉東湧劉錦昌、劉 梅、黃耀南黃耀茂黃耀松黃富梅黃駿煌劉衡添黃劉幼妹陳菊英劉昆彥蘇劉美珍劉昆興等16人,就 其被繼承人劉春石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32分之6之土 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劉月菊黃思穎、黃 慧、黃文泉劉添福劉月女張陳定妹林細花張嘉晟張卉昀張鳳清張鳳東張桓碩張鳳光黃王春妹黃鈺甯黃榮寬黃源益黃源隆黃劉瓊雲黃素靖、黃 秋忠、黃安榕黃素如黃素艮黃陳阿英黃素娥、黃素 琴、黃民宗黃素惠等30人,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秀名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132分之12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 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面積達2720.41平方公尺,無事 實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 ,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再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 ,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 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 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 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經查,系爭土地部分 經共有人建有建物,另餘部分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7 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105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26至 145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面積,且共有人數眾多,應使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對外有聯絡之通路,故有保留 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其中舊有磚造建築部分因 地震後已殘破,經勘驗當時在場之原告及被告同意劉金水劉永枝余劉珮甄劉衡添,同意不需保留(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至其餘鐵皮建築部分有被告劉衡添余劉珮甄陳銘升欲保留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原告並同 意分割後分得分隔二塊地,且劉阿秀、劉春石之全體繼承人 係屬公同共有之狀態,被告劉月女黃鈺甯黃劉瓊雲亦表 明希望分得一整塊維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審酌上 情,並依原告聲請,重新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如 附圖106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認已兼顧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 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必要性,不致於因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 亦不致影響系爭土地利用,故認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 ,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 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因部分為共有 人之建物占用,其占用面積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未能相符, 分割後勢難避免產生共有人間相互補償情事。本院將附圖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就各共有人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 進行鑑定,經蒐集並考量一般因素分析(政策面、經濟面) 、區域因素分析(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 )、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 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個別條件、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 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評估,依據 系爭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 ,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及盡最 大努力收集有關成本收益市場之資料並參考當地現況及發展 遠景,依據估價理論與實際公平價值之研究分析公正客觀之 評估。認以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 地目,屬建築用地之使用性質,鄰近土地利用以農業使用為 主,新建案多集中於市中心的東環街、忠孝一帶,在考量以 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 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分割方案符號86⑷土 地為基準地,先推算出土地標準單價,再以基準地土地單價 為基準,比較基準地與其他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經 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據以計算各共有 人應互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三第206頁),有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4月24日報告書(見本院卷三 第106頁及外放證物),及106年8月21日函之補充鑑價(見 本院卷三第204頁)在卷可證,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 基準。是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應補償之原 告及被告,應依該表所示應受補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各共 有人被告,爰併依鑑價結果判決應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
│ │ │(訴訟費用比例)│
│ │ │ │
├──┼────┼────────┤
│1 │劉東水 │公同共有6/132 │
│ │劉東榮 │(劉春石) │
│ │劉東湧 │(訴訟費用連帶負│
│ │劉錦昌 │擔) │
│ │劉雪梅 │ │
│ │黃耀南 │ │
│ │黃耀茂 │ │
│ │黃耀松 │ │
│ │黃富梅 │ │
│ │黃駿煌 │ │
│ │劉衡添 │ │
│ │黃劉幼妹│ │
│ │陳菊英 │ │
│ │劉昆彥 │ │




│ │蘇劉美珍│ │
│ │劉昆興 │ │
├──┼────┼────────┤
│2 │賴劉月菊│公同共有12/132 │
│ │黃思穎 │(劉阿秀) │
│ │黃雪慧 │(訴訟費用連帶負│
│ │黃文泉 │擔) │
│ │劉添福 │ │
│ │劉月女 │ │
│ │張陳定妹│ │
│ │林細花 │ │
│ │張嘉晟 │ │
│ │張卉昀 │ │
│ │張鳳清 │ │
│ │張鳳東 │ │
│ │張桓碩 │ │
│ │張鳳光 │ │
│ │黃王春妹│ │
│ │黃鈺甯 │ │
│ │黃榮寬 │ │
│ │黃源益 │ │
│ │黃源隆 │ │
│ │黃劉瓊雲│ │
│ │黃素靖 │ │
│ │黃秋忠 │ │
│ │黃安榕 │ │
│ │黃素如 │ │
│ │黃素艮 │ │
│ │黃陳阿英│ │
│ │黃素娥 │ │
│ │黃素琴 │ │
│ │黃民宗 │ │
│ │黃素惠 │ │
├──┼────┼────────┤
│3 │劉永漢 │ 6/132 │
├──┼────┼────────┤
│4 │劉叁枝 │ 6/132 │
├──┼────┼────────┤
│5 │劉永漢 │ 6/132 │
├──┼────┼────────┤




│6 │劉瑞仁 │ 6/132 │
├──┼────┼────────┤
│7 │劉永枝 │21/132 │
├──┼────┼────────┤
│8 │劉永漢 │ 3/132 │
├──┼────┼────────┤
│9 │劉金水 │ 6/132 │
├──┼────┼────────┤
│10 │余劉珮甄│24/132 │
├──┼────┼────────┤
│11 │陳銘升 │18/132 │
├──┼────┼────────┤
│12 │劉尚明 │12/132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 │分割後取│附圖所示│分割後應│ 面 積│ │
│編號│得所有權│ │ │ │備註│
│ │之共有人│ │ │(平方公│ │
│ │姓 名│符 號│有部分 │尺) │ │
├──┼────┼────┼────┼────┼──┤
│1 │如附表一│86(11)│公同共有│188.1 │ │
│ │編號1劉 │ │1/1 │ │ │
│ │東水等16│ │ │ │ │
│ │人 │ │ │ │ │
├──┼────┼────┼────┼────┼──┤
│2 │如附表二│86(7) │公同共有│75.12 │ │
│ │編號2賴 │ │1/1 │ │ │
│ │劉月菊等│ │ │ │ │
│ │30人 │ │ │ │ │
├──┼────┼────┼────┼────┼──┤
│3 │劉永漢 │86(9) │ │166.98 │ │
│ │ ├────┤全 部├────┤ │
│ │ │86(4) │ │192.3 │ │
├──┼────┼────┼────┼────┼──┤
│4 │劉叁枝 │86(3) │全 部│102.65 │ │
├──┼────┼────┼────┼────┼──┤
│5 │劉瑞仁 │86(2) │全 部│102.65 │ │
│ │ │ │ │ │ │
├──┼────┼────┼────┼────┼──┤




│6 │劉永枝 │86(5) │ │88.98 │ │
│ │ ├────┤全 部├────┤ │
│ │ │86 │ │270.3 │ │
├──┼────┼────┼────┼────┼──┤
│7 │劉金水 │86(1) │全 部│102.65 │ │
├──┼────┼────┼────┼────┼──┤
│8 │余劉珮甄│86(12)│ │272.47 │ │
│ │ ├────┤全 部├────┤ │
│ │ │86(13)│ │165.83 │ │
├──┼────┼────┼────┼────┼──┤
│9 │陳銘升 │86(10)│全 部│324.96 │ │
├──┼────┼────┼────┼────┼──┤
│10 │劉尚明 │86(6) │全 部│205.3 │ │
├──┼────┼────┼────┼────┼──┤
│11 │如附表一│86(8) │如附表一│462.12 │道路│
└──┴────┴────┴────┴────┴──┘
附表三: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
│ │ │如附表一編│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劉永枝 │號2賴劉月 │ │
│ │ │菊等30人 │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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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水 │129 │4,007 │4,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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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瑞仁 │129 │4,007 │4,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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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叁枝 │129 │4,007 │4,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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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永漢 │1,772 │54,844 │56,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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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尚明 │259 │8,011 │8,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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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銘升 │9,650 │298,701 │308,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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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一編號1劉東 │30,081 │931,043 │961,124 │
│水等16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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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劉珮甄 │11,428 │353,690 │365,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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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合計 │53,577 │1,658,310 │1,711,8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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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