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78號
TPDM,92,訴,278,200308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七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一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被告褚國雄傷害案件之證人 ,明知自己未真實目睹褚國雄有無毆打甲○○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 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就九十年十二 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街三二巷五號一樓宏普天廈大樓管理處,褚國雄 是否有毆打甲○○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檢察官問:你有 無看到褚國雄打告訴人?)有」、「(檢察官問:怎麼打?)褚用手抓她(甲○ ○)背、腰,告訴人站不穩,倒在地上,褚就再打她的頭」、「(檢察官問:你 到管理員會客室處,有無看到在場的任何人?)只有被告(褚國雄)與甲○○二 人在場」、「(檢察官問:你看到發生何事?)看到他們兩人爭吵,被告抓甲○ ○的背部、腰、頭,是我親眼看到的」、「(法官問:你看到他們在裡面拉扯的 經過?打人的部位?)被告抓甲○○的背部、頭、腰」等之虛偽陳述,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之審理後始發覺上情(褚國雄於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 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被告褚國雄傷害案件經傳喚為證人,並於 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於供前具結 而為右揭陳述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有實話實說, 並沒有說假話云云。茲被告於前述時日乃係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及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傳喚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六一一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各該卷附由丙○○簽具之證 人結文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就褚國雄有無毆打甲○○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是結證稱:因為甲○○要褚國雄開燈致褚國雄心生不滿,於 是褚國雄用手抓告訴人背部及腰部,甲○○站不住倒在地上後,褚國雄再打甲○ ○頭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於當日早上五點至宏普天廈找其住在五 樓之女兒蕭鴻雲,進入會客室時,看見褚國雄與甲○○在會客室管理台內爭吵拉 扯,因為甲○○起得早,當時天色還暗暗的,於是甲○○要去開燈,褚國雄不讓



甲○○開,就抓甲○○的背部、腰部、頭部,褚國雄只有用手抓傷甲○○,並未 將甲○○推倒,後來伊上樓去找女兒,並未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就此二部分證 述互核相照,對於目睹褚國雄如何傷害甲○○、有無將甲○○推倒在地之經過前 後證述不一,已然可見。而被告自稱目睹案發經過之時間為早上五時,又與該案 件告訴人甲○○所指訴之傍晚五時,顯有訛誤,況且甲○○指稱受傷後係被告替 其叫救護車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又經被告明白否認在卷,甚至被告所稱係在進入會客室內 看到褚國雄毆打甲○○云云,亦與甲○○指稱之丙○○是在會客室外路過看到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第九頁),全然不同。審諸在甲○○告訴褚國雄一案中,被告乃係甲○○聲請傳 喚之證人,倘被告係依其所見據實證言,當不致生此齟齬,而同期日經傳喚之證 人潘錫泉、黃寶扇、賴文鐘亦均證述案發時並未見被告在場等語,足認被告顯然 明知未真實目睹甲○○所指訴之情節經過,卻虛偽陳述褚國雄傷害甲○○之證詞 ,至臻灼然。又褚國雄被訴傷害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業 已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並有影印卷宗附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先後於同案偵查及審理 中有二次偽證,惟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只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 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助 甲○○指控褚國雄於罪,以偽證為方法,影響司法公正甚鉅,惟被告之女蕭鴻雲 係其與甲○○之女乙○○所生(被告與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離婚,有戶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