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五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均於澳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 告因服務績效不佳,經自訴人多次糾正,懷恨在心,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前某日,竊取自訴人所有之統一發票四張,並將該統一發票之影本交付自訴 人之妻邱富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 件,如欠缺此一主觀意圖,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自訴人所有之統一發票四紙,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拿該四紙統一發票於影印後,即放回原處,並將影本交付與自訴人之 妻邱富麗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自陳無法舉證證明該四紙統一發票經被告取走後未歸還,所為指訴 已嫌無據。且被告確有將自訴人所指遭竊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交付自訴人之妻邱 富麗乙節,經自訴人陳明無誤,並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若有竊取 自訴人之統一發票,衡情應無將之影印後交付被告之妻而自曝犯行之理,堪信被 告辯稱:伊僅係要讓邱富麗知悉自訴人消費情形,故於將統一發票影印後放回原 處,並未竊取該統一發票等語,非不可採信,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竊盜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竊盜犯嫌,自難以自訴 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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