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10號
TCDV,105,訴,3510,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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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蔡秀明
被   告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八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被告持執行名義(即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三四號本票裁定)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零貳元,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約定於101年8月8日還款,伊並交付發票人鶴齡 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鶴齡公司)、金額110 萬元、票載 發票日101年8月8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預扣3個月之利 息後,實際交付102萬800元予伊。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伊又開立票號WG3147951、金額115萬元、票載發票日10 1年9 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借款 本金102萬0800元,及101 年5月9日至101年9月8日之借款利 息12萬9200元。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681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業已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清償借款本金共61萬5550元,故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5月8日向伊借款110萬元,並交付鶴 齡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予伊,伊預扣3 個月利息後,僅交付 102 萬0800元予原告。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又 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原告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清償 61萬5550元,惟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已屆期之利 息,剩餘之數額始得抵充本金,且未受償之本金仍得繼續計 算利息,故原告不可能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約定於101年8月 8日清償,並交付票號DA4599224、發票人鶴齡公司、付款 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金額110萬元,票載發票日101 年8 月8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102萬 0800元予原告。
2、上開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又開立系爭本票 予被告。
3、系爭本票金額115萬元中,102萬0800元係擔保借款本金, 其餘12萬9200元係擔保101年5月9日至101年9月8日之借款 利息。
4、原告歷來清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5、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 :105 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15 萬元 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1681號)。 6、被告同意若本件需計算借款債權之利息時,按年利率百分 之18計算原告應付之借款利息(原告認為應按百分之6 計 算)。
(二)爭執事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115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於101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約定於101年8月 8日清償,原告並交付鶴齡公司開立之金額110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7萬9200元後,實際僅交付 102萬800元予原告,嗣該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原告乃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雖為系爭本票裁定,惟本票金額115萬元中,102萬0800元 係擔保借款本金,其餘12 萬9200元係擔保101年5月9日至 101 年9月8日之借款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被告簽收收據、第一銀行銀行帳戶存摺、支票存根、商用 本票存根、銀行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收執聯、101 年5月8日 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 至8頁、第40至41頁、第42之1頁 )及被告提出之101 年9月8日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至3點 ),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為借款之原因關係,則於計 算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利息債務時,仍應視兩造對於借款利 息之約定而定,而非逕依本票之法定遲延利率年息6 %計 算。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 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兩造間僅就實際交付之102 萬0800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即應以102 萬0800元為本金額計算借款利息。又 關於借款利率,原告主張應依年息6 %計算,被告主張應 依年息18%計算(見本院卷第21、24、37、48頁,及不爭 執事項第6 點),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雙方借款有約定利息乙節並不爭執,依原告於10 1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經被告預扣3個月之利息7 萬9200元,實得102 萬0800元,可推算約定借款利率為年 息31.03%【計算式:7萬9200元/102萬0800元12/3=31 .03%】,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 又原告自承其於101 年8月8日未如期清償借款後,再簽立 發票日101年9月8日、面額11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 多補貼1個月5萬元之利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 第37頁、第50頁反面),益見若扣除額外補貼之1 個月利 息5萬元,則3個月利息仍為7 萬9200元。上開利率縱高於 民法第205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上限年息20%,仍僅係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被告於訴訟中主張依年息18%計算借款利 息(含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且未逾 法定利率上限,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依年息6 %計算 借款利息云云,與兩造原約定之計息標準不同,則無可採 。
(三)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對被告清償61萬5550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清償本金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且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 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同意其所為之給付先充原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 為之給付自應先抵充利息,如有剩餘,始得抵充本金。茲 說明原告歷次所為給付之抵充情形如下:
1、101 年9月20日清償之15萬元:101年5月9日起至101年9月 20日止之借款利息為6萬7774元【計算式:102萬0800元 18%135/366=6萬7774.4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又 101年之總天數為366天】,則原告於101年9月20日清償15 萬元,先抵充上開利息6萬7774元後,可再抵充本金8萬22 26元,故本金金額減少為93萬8574元【計算式:102萬080 0元-8萬2226元=93萬8574元】。 2、102年1月31日清償之10萬元: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月 31日止之利息為6 萬1431元【計算式:93萬8574元18% (102/366+31/365)=6萬1431.1元,未滿元部分四捨 五入】,則原告於102年1月31日清償10萬元,先抵充上開 利息6萬1431元後,可再抵充本金3萬8569元,故本金金額 減少為90萬0005元。
3、102年12月18日清償之5萬4050元: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



12月18日止之利息為14萬2472元【計算式:90萬0005元 18%321/365=14萬2472元】,則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 清償5萬4050元,僅能用以抵充利息,且尚有利息8萬8422 元未清償,故本金金額仍為90萬0005元。 4、102年12月26日清償之6萬1500元:102年12月19日起至102 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為3551元【計算式:90萬0005元18 %8/365=3550.7 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加上前 開未清償之利息8萬8422元,合計應清償之利息金額為9萬 1973元,則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清償6萬1500元,僅能用 以抵充利息,且尚有利息3 萬0473元未清償,故本金金額 仍為90萬0005元。
5、103 年10月1日清償之2萬元: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0 月1 日止之利息為12萬3831元【計算式:90萬0005元18 %279/365=123830.8 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加 上前開未清償之利息3 萬0473元,合計應清償之利息金額 為15萬4304元,則原告於103 年10月1日清償2萬元,僅能 用以抵充利息,且尚有利息13萬4304元未清償,本金金額 仍為90萬0005元。
6、104年2月17日清償之23萬元: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2月 17日止之利息為6 萬1693元【計算式:90萬0005元18% 139/365=6萬1693.4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加上 前開未清償之利息13萬4304元,合計應清償之利息金額為 19萬5997元,則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清償23萬元,先抵充 上開利息19萬5997元後,可再抵充本金3 萬4003元,故本 金金額減少為86萬6002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擔保之101年5月9日至101年 9月8日借款利息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至系爭本票 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102 萬0800元,亦經原告部分清償而減 少為86萬6002元,顯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 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6萬 6002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5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
附表
┌──┬───────┬─────────┐
│編號│清償時間 │清償金額(新臺幣)│
├──┼───────┼─────────┤
│1 │101年9月20日 │15萬元 │
├──┼───────┼─────────┤
│2 │102年1月31日 │10萬元 │
├──┼───────┼─────────┤
│3 │102年12月18日 │5萬4050元 │
├──┼───────┼─────────┤
│4 │102年12月26日 │6萬1500元 │
├──┼───────┼─────────┤
│5 │103年10月1日 │2萬元 │
├──┼───────┼─────────┤
│6 │104年2月17日 │23萬元 │
├──┴───────┼─────────┤
│合計 │61萬5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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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