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原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二人 係夫妻,分別為臺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樓「迦得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董 事長;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二人共同以迦得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址設臺北 市○○○路○段六十五號五樓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區授信中心,辦理貸款 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期限為一年,嗣則逐年重新申請貸款,再以貸得之款 項清償積欠之前期借款。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二人再以迦得有限公司之名義貸 款三千萬元,準備循前例先以該款項清償先前之欠款,另商請聲請人(時任第一 電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認該筆貸款金額過高 而予以婉拒,詎被告二人為能順利貸得該筆款項,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偽造聲 請人之印章,再接續將該偽造之印章蓋於被告等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之借 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及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面額為三千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藉此 順利貸得三千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故認被告二人涉犯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具狀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五號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聲請人雖曾口 頭同意擔任被告二人之連帶保證人,然保證責任範圍如何,擔保金額及期限為何 ,被告均未告知,即於具體之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上蓋用聲請人之章,豈非「盜用 」?又按授權必有其權限,尤以具體之保證責任為然,除非聲請人明確為無限責 任之授權,否則授權範圍如何?原偵查程序中對於授權之範圍如何,並未詳查, 尤以關係聲請人須負擔「三千萬元」保證責任,逕謂被告二人「衡諸常情,有如 此肆無忌憚之理?」此一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經過聲 請人同意等語。對此部分之事實,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述確曾在口頭上同意擔任 被告二人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十 八號卷第三十九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為真。且被告二 人將聲請人印章蓋在借款契約及本票上後,亦曾多次通知聲請人前往對保,復據 證人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連偉傑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 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聲請人於調查局訪談中,對該部分之事實亦予承認(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一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從而,足認本件被告等係誤認已得聲請人之授權,而擅自將所保管之聲請人 蓋於借款契約及本票上之情已堪認定,故被告二人既無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其行為即與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聲請人雖指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所憑者僅為聲請人個人對於原處 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以個人角度而為解讀或臆測,或自行解釋授權之範圍應有所 限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或足以推翻或動搖原不起訴處分證據可資調查。尤其, 原檢察官對於被告用印於借款契約及本票之經過,已傳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承 辦人連偉傑查證明確,聲請人復承認曾前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保三次,是聲 請人應無不知係前往對保並擔任借款保證人之理,亦無不知其已為被告列名或用 印於借款契約等相關文件上等情,是其指摘被告未經其同意涉嫌盜用印章或偽造 有價證券,並不足採。從而,原檢察官斟酌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 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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