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44號
TCDV,105,訴,3444,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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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
      邱培娣
被   告 劉錦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有意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原告於同年8月17日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供被告參考。兩造嗣於102年3月28日合 意以新臺幣(下同)333萬元為總價買賣系爭機具,並約定 頭期款為50萬元,餘款分28期,自同年7月10日起至104年9 月10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月10日給 付13萬元。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頭期款50萬元後,分別於10 2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將系爭機具交付被告。詎被告就上開 分期給付之義務,僅於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 、12月10日各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30 萬元,嗣後即未再履行,至今積欠價金共計253萬元,經原 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原告始於105年6月16日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3日內給付積欠之價 金253萬元,否則即解除契約,並應返還系爭機具,被告於 同年月30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被告固為同時請求原告返還已 給付80萬元價金之抗辯,惟原告交付系爭機具與被告後,僅 得憑剩餘之機具生產,致產量大幅減少,而必須再行添購其 他機具以彌補產量減損之缺口,可見被告遲延給付價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該損害已逾被告曾給付之價金80萬元,爰依民 法第260條、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 此抵銷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如認原告解約之主張 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全部到期尚未清償之價金253萬元,及自最後一期到期 日之翌日即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機具返 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具係原告使用十幾年 要淘汰之二手機具,機具內部有黏稠狀鐵屑、鋼珠,被告有 要求原告要維修並清理好後始交付。惟原告交付時並未清理 ,亦未開立發票、驗收單等,系爭機具因老舊故障而不能運 轉,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到場協助維修,否則應取回機具,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因而無法營業、積欠房租等嚴 重損失,被告係因原告不維修,始未再給付分期款項。當初 系爭機具不能使用,原告表示要被告自己維修,若修理得好 ,就讓被告使用,故原告之意是系爭機具是原告所要淘汰、 棄置。被告已自行將系爭機具維修完畢,原告始主張解約, 並訴請返還取回系爭機具,難認合法,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爭機具,亦應將已收受之價金80萬元返還被告,被告並得請 求維修費用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因有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具,原告 於同年8月17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供被告參考。兩 造嗣於102年3月28日合意以333萬元為總價,買賣系爭機具 ,並約定頭期款為50萬元,餘款分28期,自同年7月10日起 至104年9月10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 月10日給付13萬元。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頭期款50萬元後, 業將系爭機具交付被告。被告就上開分期給付之義務,僅於 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5萬 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後,未再按期給付等情,提出 報價單、付款方式確認書、交付系爭機具之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8頁),被告對上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曾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此情為真。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具因老舊故障而不能運轉,經其屢次通知原 告到場協助維修,否則應取回機具,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其 係因原告不維修,始未再給付分期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爰以前情,



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為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自 應就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而未符債之本旨,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就其所抗辯該情提出多紙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92頁),並稱上載品名項目為機 台維修、變頻器維修、陶瓷盤、合金盤、馬達換零件、機台 換開關、馬達換開關、電驛、換零件、陶瓷盤、小合金盤、 鑽石修刀、合金盤等,足證系爭機具有瑕疵云云,惟查,被 告所稱提出該等統一發票固有載稱上開品名項目,然並未指 明係用於系爭機具之維修,則該等維修行為是否確實針對系 爭機具而為,已非無疑;又上揭統一發票開立時間自102年5 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不等時間點,而系爭機具原告早 在102年4月間已交付被告,則被告所稱上揭維修行為究係因 原告交付時系爭機具即有瑕疵,或因被告使用不當而起,亦 未經被告證明;再者,上揭統一發票品名項目中所含之陶瓷 盤、合金盤、小合金盤、鑽石修刀、換零件、換開關等,本 非系爭機具所含之配件,而屬於消耗品或為增進系爭機具功 能而為之添置,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 雖主張此為兩造買賣系爭機具所應具備之品質,亦未見本件 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具報價單、付款方式確認書有何相關記載 (見本院卷第10-11頁),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按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 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知悉其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具為二手商品, 於受領後即應從速檢查,如認有不能運轉之情,自應即通知 原告,而被告就其所辯其屢次通知原告到場協助維修一節, 既經原告否認,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前開規定,應 認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具,準此,被告前開抗辯,均 難憑信,其所為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採。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 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給付買受系爭機 具總價333萬元之義務,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頭期款為50 萬元,餘款分28期,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 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月10日給付13萬元, 而被告僅給付頭期款50萬元,及於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 、11月10日、12月10日各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 元後,未再給付價金,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所積欠之價金,逾期不為 給付,即解除契約,有新豐郵局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前揭所為之 同時履行抗辯既不可採,其迄今仍未給付餘款價金與原告, 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 繕本於105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經10日於同年12月6日即生解除 之效力。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 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72年度 台上字第1309號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業經原告 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自無不 合。被告就此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 揭說明,亦屬有據,惟原告對此以被告先前應給付價金,竟 未遵期給付,致原告生遲延損害,爰以該損害債權之金額主 張抵銷,查諸被告依約本有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 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即104年10月10日給付13 萬元之義務,其僅於102年7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 12月10日各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30萬 元,嗣後即未再履行,業如前述,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價金,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自應負遲延 責任。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認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前, 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受有之損害,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期之翌 日起,至原告解除契約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 當,依此核算原告共計受有274,335元之遲延損害(詳如附 表二計算式),原告以此對被告請求返還之80萬元債權主張 抵銷後,即應判令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25, 665元之同時(計算式:800,000-274,335=525,665),將系



爭機具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25,665元同時,將系爭機具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 ,則原告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5 3萬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 規格 │數量│ 單價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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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速冷墩 │OSB 8X│ 1臺│ 110萬元│含油箱、線架及治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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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慶臥式砂輪│ 800型│ 1臺│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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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慶臥式精磨│ 800型│ 1臺│ 60萬元│樹脂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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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立式精磨 │ 800型│ 1臺│ 60萬元│新機、未接電、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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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立式光磨 │ 650型│ 1臺│ 53萬元│附一組磨盤(上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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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33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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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應給付日期 │應給付價金│實際給付 │積欠價金 │遲延日數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遲延利息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均計算至下│) │(新臺幣) │
│ │ │ │ │ │一期前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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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10日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31日 │50,000*5%*31/365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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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10日 │10萬元 │0元 │15萬元 │31日 │150,000*5%*31/365 │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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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10日 │10萬元 │0元 │25萬元 │30日 │250,000*5%*30/365 │1,027 │
├──┼───────┼─────┼─────┼─────┼──────┼───────────┼─────────┤
│ 4 │102年10月10日 │10萬元 │10萬元 │25萬元 │31日 │250,000*5%*31/365 │1,062 │
├──┼───────┼─────┼─────┼─────┼──────┼───────────┼─────────┤
│ 5 │102年11月10日 │10萬元 │10萬元 │25萬元 │30日 │250,000*5%*30/365 │1,027 │
├──┼───────┼─────┼─────┼─────┼──────┼───────────┼─────────┤
│ 6 │102年12月10日 │10萬元 │5萬元 │30萬元 │31日 │300,000*5%*31/365 │1,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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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月10日 │10萬元 │0元 │40萬元 │31日 │400,000*5%*31/365 │1,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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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2月10日 │10萬元 │0元 │50萬元 │28日 │500,000*5%*28/365 │1,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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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3月10日 │10萬元 │0元 │60萬元 │31日 │600,000*5%*31/365 │2,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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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4月10日 │10萬元 │0元 │70萬元 │30日 │700,000*5%*30/365 │2,877 │
├──┼───────┼─────┼─────┼─────┼──────┼───────────┼─────────┤
│ 11 │103年5月10日 │10萬元 │0元 │80萬元 │31日 │800,000*5%*31/365 │3,397 │
├──┼───────┼─────┼─────┼─────┼──────┼───────────┼─────────┤
│ 12 │103年6月10日 │10萬元 │0元 │90萬元 │30日 │900,000*5%*30/365 │3,699 │
├──┼───────┼─────┼─────┼─────┼──────┼───────────┼─────────┤
│ 13 │103年7月10日 │10萬元 │0元 │100萬元 │31日 │1,000,000*5%*31/365 │4,247 │
├──┼───────┼─────┼─────┼─────┼──────┼───────────┼─────────┤
│ 14 │103年8月10日 │10萬元 │0元 │110萬元 │31日 │1,100,000*5%*31/365 │4,671 │
├──┼───────┼─────┼─────┼─────┼──────┼───────────┼─────────┤
│ 15 │103年9月10日 │10萬元 │0元 │120萬元 │30日 │1,200,000*5%*30/365 │4,932 │
├──┼───────┼─────┼─────┼─────┼──────┼───────────┼─────────┤
│ 16 │103年10月10日 │10萬元 │0元 │130萬元 │31日 │1,300,000*5%*31/365 │5,521 │
├──┼───────┼─────┼─────┼─────┼──────┼───────────┼─────────┤
│ 17 │103年11月10日 │10萬元 │0元 │140萬元 │30日 │1,400,000*5%*30/365 │5,753 │
├──┼───────┼─────┼─────┼─────┼──────┼───────────┼─────────┤
│ 18 │103年12月10日 │10萬元 │0元 │150萬元 │31日 │1,500,000*5%*31/365 │6,370 │




├──┼───────┼─────┼─────┼─────┼──────┼───────────┼─────────┤
│ 19 │104年1月10日 │10萬元 │0元 │160萬元 │31日 │1,600,000*5%*31/365 │6,795 │
├──┼───────┼─────┼─────┼─────┼──────┼───────────┼─────────┤
│ 20 │104年2月10日 │10萬元 │0元 │170萬元 │28日 │1,700,000*5%*28/365 │6,521 │
├──┼───────┼─────┼─────┼─────┼──────┼───────────┼─────────┤
│ 21 │104年3月10日 │10萬元 │0元 │180萬元 │31日 │1,800,000*5%*31/365 │7,644 │
├──┼───────┼─────┼─────┼─────┼──────┼───────────┼─────────┤
│ 22 │104年4月10日 │10萬元 │0元 │190萬元 │30日 │1,900,000*5%*30/365 │7,808 │
├──┼───────┼─────┼─────┼─────┼──────┼───────────┼─────────┤
│ 23 │104年5月10日 │10萬元 │0元 │200萬元 │31日 │2,000,000*5%*31/365 │8,493 │
├──┼───────┼─────┼─────┼─────┼──────┼───────────┼─────────┤
│ 24 │104年6月10日 │10萬元 │0元 │210萬元 │30日 │2,100,000*5%*30/365 │8,630 │
├──┼───────┼─────┼─────┼─────┼──────┼───────────┼─────────┤
│ 25 │104年7月10日 │10萬元 │0元 │220萬元 │31日 │2,200,000*5%*31/365 │9,342 │
├──┼───────┼─────┼─────┼─────┼──────┼───────────┼─────────┤
│ 26 │104年8月10日 │10萬元 │0元 │230萬元 │31日 │2,300,000*5%*31/365 │9,767 │
├──┼───────┼─────┼─────┼─────┼──────┼───────────┼─────────┤
│ 27 │104年9月10日 │10萬元 │0元 │240萬元 │30日 │2,400,000*5%*30/365 │9,863 │
├──┼───────┼─────┼─────┼─────┼──────┼───────────┼─────────┤
│ 28 │104年10月10日 │13萬元 │0元 │253萬元 │423日(計算 │2,530,000*5%*423/365 │146,601 │
│ │ │ │ │ │至解約日即 │ │ │
│ │ │ │ │ │105年12月6日│ │ │
│ │ │ │ │ │前一日) │ │ │
├──┴───────┴─────┴─────┴─────┴──────┴───────────┼─────────┤
│合計 │274,3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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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