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077號
TPDM,92,簡,3077,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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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男 四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王麗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0號)
,經本院(本院原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審理)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伍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違反銀行法一案,除補充記載(一)被告甲○○乙○○於八十二年間起受僱於鄭輝南鄭輝南部分,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甲 ○○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來臺至銀行開戶,惟其係於八十二年間始來臺工作)每月 薪資由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調薪至三萬元,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 受僱月薪一萬九千元。其等各就其等參與部分與鄭輝南、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之聯絡。(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丙○○或共同被告鄭輝 南所有(詳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及其附表載為 被告甲○○等三人所有,應予更正。(三)被告甲○○乙○○丙○○對於被 訴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均自白不諱等外 ,其等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 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係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等就其等參與部分與鄭輝南、已成年之黃先生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從事前開所述匯兌業務之行為,因係業 務行為,屬於包括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銀行法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 ,並自同年月三日起生效,然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係繼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亦即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之犯罪行為有三:一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二為非銀行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三為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定刑 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七十八 年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復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社 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 ,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 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 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 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 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 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 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 ,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 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 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本件被告等受僱於人,代客辦理國內外匯兌,即 觸犯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典,顯屬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依法酌 減輕其刑。
四、本院參酌檢察官到庭表示:如被告等三人沒有再犯之情形,請依法酌減其刑後, 併科罰金,宣告緩刑之意見,並審酌被告等受僱於鄭輝南代客辦理國內外匯兌, 參與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期間,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係初犯,被告乙○○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國 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乙○○現已有正當工作,被告丙○ ○則懷有身孕,即將生產,其等受僱於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 ,其等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乙○○二人均宣告緩刑五年,就被告丙○ ○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丙○○或共 同被告鄭輝南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調查人員 調查、本院訊問時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 扣案編號「叁之3」之流水帳一冊,係記載該店之日常費用開支,與本件犯罪無



關,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明,因與本件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不在宣告沒收之 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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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 押 物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編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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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之1   │ │ │一、共犯鄭輝南所有│
│ 至 │ 匯款收據 │拾肆冊 │,供犯罪所用之物。│
│壹之14 │ │ │二、偵卷第八十二頁│
│ │ │ │扣押物明細表參照,│
│ │ │ │偵卷第一五四頁贓證│
│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十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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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之1 │ │ │ │
│ 至 │ 日記帳 │伍冊 │同右一 │
│貳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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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之1 │ 匯款單 │壹冊 │同右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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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之2 │ 匯票(款)信封 │壹冊 │同右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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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之4 │ 匯款傳真資料 │壹冊 │同右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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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之1   │ 銀行存摺 │捌本 │其中乙○○名義四本│
│ │ │ │、丙○○名義三本、│
│ │ │ │鄭輝南一本,各屬其│
│ │ │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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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