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3號
原 告 馮德元
被 告 鍾羅翠苓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
受告知訴訟 鍾泉芳
人
受告知訴訟 蔡蘭英
人
受告知訴訟 李本盛
人 1
受告知訴訟 饒蘭和
人
受告知訴訟 徐素紅
人
受告知訴訟 羅梅英
○ 00號
受告知訴訟 徐寬猷
○ 00號
受告知訴訟 吳年東
人
受告知訴訟 張秀蘭
人
受告知訴訟 蔡富鏡
人
受告知訴訟 張添福
人
受告知訴訟 張德土
人
受告知訴訟 楊勇光
人
受告知訴訟 邱菊梅
人
受告知訴訟 楊玉桂
人
受告知訴訟 曾蓉嬌
人
受告知訴訟 陳瑞鳳
人
受告知訴訟 鄭碧青
人
受告知訴訟 王德修
人 樓之4
受告知訴訟 蔡能鎮
人
受告知訴訟 胡毓治
人
受告知訴訟 陳衣柔(兼受告知訴訟人詹朝旺之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詹健葳(受告知訴訟人詹朝旺之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詹麒臻(受告知訴訟人詹朝旺之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詹璽叡(受告知訴訟人詹朝旺之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鄭建宇(受告知訴訟人鄭發岳之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鄭曉芬(受告知訴訟人鄭發岳之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鄭建坤(受告知訴訟人鄭發岳之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鄭怡雯(受告知訴訟人鄭發岳之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林蔥 (受告知訴訟人劉保蓉之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劉晉銨(受告知訴訟人劉保蓉之繼承人)
人
受告知訴訟 劉芸均(受告知訴訟人劉保蓉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預備之訴請求,並聲明:「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年5月31日庭訊時捨棄備位部分請求(本院二卷,第10 頁),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 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於該案件進行中達成和解,並於94 年7月25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第一條至第四條係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義務為 約定外,兩造於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於乙方與 黃春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重訴字第373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取得黃春臨上開案件 所示土地所有權,或取得貳仟萬元以上之權利時給付甲方( 即原告)柒拾萬…」等語,被告與訴外人黃春臨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度重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28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勝訴,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 法院仍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被告勝訴,黃春 臨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經黃春臨撤回上訴後已告確定( 原證二)。嗣原告得知後,因黃春臨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所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該 案之參加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該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以黃春臨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調解,黃春臨同意將 臺灣高等法院仍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所涉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作成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北調字第110號),再由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故上開協議書第五條所載「乙方與黃春臨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73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取得黃春臨上開案件所示土地 所有權」之條件,應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且被 告簽發之本票載明原告一人為受款人,該本票亦由原告收執 ,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附件可稽,足徵當時簽署債權讓與 契約書之全體當事人,均同意於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五條之條 件成就後,原告(權利人)或委由原告一人(代理人)向被 告請求給付70萬元,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92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之債 權分配人計4組,為鍾羅翠苓、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匯得利機構自救會)、馮德元等27人、余簡齡娥。而被 告於92年8月14日即領到43,128,910元,原告等27人及黃 德財律師與被告在被告律師吳鈴華事務所於94年7月25日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聲請撤回參與分配狀,約定債權憑 證及判決書送達吳玲華,執行費退還黃德財律師處,但執 行處未退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4年9月7日分配表 中之債權人僅剩被告及余簡齡娥。被告於95年10月5日透 過黃律師找原告代余簡齡娥簽下撤回參與分配及債權讓與 契約書,並開具本票5萬元作為車馬費,但目前亦未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被告於101年2月 早已取得全部分配款及18甲土地,卻推託不付70萬元,與 原告當時簽署債權讓與及撤回參與分配時,卻不請其他26 人及余簡齡娥出面,顯見被告欲賴帳。而原告係當年讓與 債權案之27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始會攜帶其他26人印章 與黃律師出面與被告及吳玲華簽立讓與文件,將其他26人 及原告本人之債權讓與被告,以供其至執行處取款。惟被 告已知悉邱菊梅等20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債權讓與原 告,卻一再賴帳。
(二)92年時,系爭70萬元權利於92年時係27人共同所有,原告 係債權讓與案之27人的共同代理人,當時27人均將印章交 予原告,即有意思將系爭70萬元由原告代27人受領,由原 告替27人簽章及讓與債權、撤回參與分配,即撤回及債權 讓與亦係原告代理該27人簽立,系爭26人債權分別在101 年4月間移轉其中包括原告在內計21人債權,另106年4 月 30日張秀蘭與楊勇光係委託原告領款及訴訟,但未讓與權 利予原告,故系爭70萬元權利已於101年讓與原告。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伊與訴外人蔡能震、鍾泉芳、 蔡蘭英、李本盛、饒蘭和、楊由賢、徐素紅、羅梅英、吳年 東、徐寬猷、陳依柔、詹朝旺、張秀蘭、蔡富鏡、鄭發岳、 張添福、胡毓治、張德土、楊勇光、邱菊梅、楊玉桂、曾蓉 嬌、陳瑞鳳、鄭碧青、王德修、劉保蓉等共27人委託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於94年7月25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
證一),而依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頁以下列載讓與 人並未列載「蔡蘭英、李本盛、饒蘭和、楊由賢、徐素紅、 羅梅英、吳年東、徐寬猷、陳依柔」等9人,此部分係契約 書缺漏或是上開蔡蘭英等9人未有讓與之意?未見原告進一 步說明,則蔡蘭英等9人是否為第一份契約當事人,是否為 第一份契約效力所及,即有可疑。若蔡蘭英等9人非第一份 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依據該第一份契約為本件請求,即 屬無據。縱認原告與訴外人蔡能震等共27人均為第一份契約 之當事人,第一份契約並未約定得由原告一人單獨向被告行 使權利,解釋上自應由全體當事人一同請求方為適法,故原 告僅以其個人名義為本件請求,似屬無據。
二、固對債權讓與契約形式真正及本票係被告簽立,均不爭執。 惟本票本係簽予27人,但本票無法寫27人名字,當初僅原告 與黃德財律師出席,為便宜行事,被告始直接寫原告名字。 原告既係依契約請求,自應27人共同為之。本院卷第78、79 頁僅能證明包括原告在內21人在起訴前將債權讓與原告,其 餘6人債權仍應由該6人自行行使。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案件中,第一審判 決被告敗訴,惟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4年度重 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勝訴,嗣 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仍以96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黃春臨對該判決提起上 訴,嗣黃春臨撤回上訴後已告確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以訴外人黃春臨為相對人,向法院 聲請調解,由訴外人黃春臨同意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作 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由 被告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三、兩造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五點之條件已經成就,原證一 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惟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 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一審審判決,改
判被告勝訴,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14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仍 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黃春臨 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黃春臨撤回上訴後已告確定。上開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以訴外人黃春臨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調 解,由訴外人黃春臨同意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作成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由被告並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故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第五點之條件已經成就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 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前揭判決影本等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前揭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第五點之條件,是否成就?系 爭契約書是否發生效力?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係全部70萬元或僅27分之21?本院析之如下:(一)按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 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5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 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 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五條之條件已經成就,且 就系爭契約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則依系爭 契約第五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即應於與訴外人黃春臨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73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取得上揭案件土地之所有 權後給付甲方70萬元,堪以認定。
(三)惟今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契約第五條所謂「甲方」,究 係指包括原告在內之27人,或原告1人得單獨受領。經查 ,系爭契約書之開頭,雖將包括原告在內之27人,共同列 為「讓與人」,同時委託已歿之代理人黃德財律師代簽該 約及代領款項,故就契約開頭及後方之副署,確實不無被 告所稱應由27人共同受領之情形,惟再細譯兩造所爭執之
第五條,係關於何時被告始有給付義務之規定,其中第五 條同時出現「甲方70萬」、「本票給甲方收執」、「甲方 提示兌現」、「甲方需將本票返還乙方」等文字,衡之常 情,在同一份契約內,所指的「甲方」通常係指同一人, 而後三者(即「本票給甲方收執」、「甲方提示兌現」、 「甲方需將本票返還乙方」)所指之「甲方」,明顯係指 收受本票及持有本票之人即原告。且若如被告所稱,上揭 70萬元在包括原告在內之27人,強調應共同受領者,則作 為擔保之用之本票,即應將上揭27人均列為執票人,始符 合被告所辯之旨,但由兩造不爭執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 本觀之(本院卷第6頁反面),被告卻明顯僅將原告列為 持票人,而書寫於「指定人」後方,而非「馮德元等二十 七人」或其它載明必須共同受領之旨,就此部分,被告亦 未能說明為何票據只有載明原告一人為執票人,而非寫「 27人」為指定人之旨,僅空言當時因為現場只有原告去云 云(本院二卷,第79頁反面),被告所辯,顯不足以採信 。而系爭契約簽訂日之94年7月25日同日,上揭27人亦以 民事聲請撤回參與分配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 字第10020號之案件中撤回參與分配,既有卷附上揭27人 印章之撤回參與分配狀可參(本院一卷,第70頁),亦與 系爭契約記載上揭27人同意委任黃德財律師處理之意旨相 符;另原告亦提出101年4月間,與包括邱菊梅在內之20人 ,均載明願意將94年7月25日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7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旨,其中有邱菊梅、曾蓉 嬌、王德修、蔡富鏡、張德土、鍾泉芳、李本盛、蔡蘭英 、陳瑞鳳、鄭發岳、饒蘭和、徐寬猷、羅梅英、徐素紅、 吳年東、詹朝旺、陳衣柔、鄭碧青、楊玉桂、張添福等20 人,均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人相符,有原告提出之 101年4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78頁 至第79頁),又觀之系爭契約書補充條款,當天現金59萬 元,亦當場交付給原告收訖,而原告亦僅署名原告本人, 並未載明27人之旨。另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向 上揭27人為訴訟告知,除饒蘭和外,未有任何人向本院載 明原告並無單獨受領之權限等旨。而到庭之饒蘭和也陳稱 由原告受領系爭70萬元並無意見,伊等並沒有要求27個人 一起領,但有要求原告領了以後,要通知該等27人案件已 終結之事情,對於原告以系爭70萬元之權利人身分請領, 沒有意見,是由原告領完之後再分配等語(本院二卷,第 80頁)。從而,本院綜合契約之開頭與副署、第5條契約 之文字、當天由原告收受金額及本票,本票係由被告所簽
發,但被告卻僅簽立由原告收執而非由27人共同收執,原 告嗣後亦取得其中20人之債權讓與書面,上揭27人經本院 告知訴訟,除饒蘭和到場外,餘均未有任何人陳明質疑原 告單獨受領之權,而到場之饒蘭和亦同意由原告一人受領 等情,認當事人之真意,於締約之初,即有讓與由原告單 獨受領之旨甚明,另被告既亦不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第五條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自屬有理由。被告一 方面於簽發本票時,既僅簽署由原告一人為執票人,他方 面於條件成就後,卻又辯稱必須27人一起受領,其辯詞顯 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兩造間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即有同意授權由原告於條件成就時,將該70萬元 債權由原告受領,再由原告與27人依其內部關係而為分配之 意,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70萬元,自屬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3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 憑(本院一卷,第3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其理由係基於原告為系爭70萬 元之權利人,或代理人,由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
院二卷,第79頁),是以,本院既認為原告為系爭70萬元之 權利人,已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 告是否為代理人而為論述。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