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044號
TPDM,92,簡,3044,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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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龍 男 五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茂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李茂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 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壹日,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李茂龍曾有賭博前科 (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按,素行不佳,惟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壹支, 價值約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此據證人陳玫均於警詢問時供述在卷,且被告所竊得 之行動電話壹具,亦已由證人陳玫均領回。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所為本件犯行旋即為警查獲,已將贓物追回返還被害人及犯後 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 博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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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