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882號
TPDM,92,簡,2882,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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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補充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失火之程度、情 況、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表:燒燬物品:
電腦四台、影印機一台、辦公桌OA隔板、沙發椅、壁櫃、天花板、烘碗機、熱水瓶、長桌桌板、櫃檯、冰箱、旋轉扶手靠背椅、咖啡機、抽屜物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 被 告 甲○○ 男 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巷十五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九巷二十號一樓之台灣全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全力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 十分許,其最後離開公司之際,原應注意於吸煙後須將煙蒂捻熄,不可隨意棄置 ,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煙蒂完 全熄滅,旋因該煙蒂引燃垃圾桶內之物品而引發火勢,進而燒燬辦公室內之大部 分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搶救,始未延燒他處。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惟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且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 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 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僅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 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不外係前揭房屋辦公室內 之物品,而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則絲毫未有損壞,並 未喪失其效用,此觀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自明,足見建築物之使用效能並未喪 失,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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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