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稽核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96號
TCDV,105,訴,319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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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謝逸騰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宗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稽核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 月起,受委任於被告公司籌備 處,處理被告公司設立事宜及洽談尋找ISO 系統驗證之代理 權,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99年11月29日 起並兼任主任稽核員或稽核員,負責國際驗證等工作,約定 每家客戶之主任稽核員費用為5,000 元,稽核員費用為4,00 0 元,僅撰寫稽核報告費用則為1,000 元;交通費用如係開 車,來回350 公里以內為1,200 元,超過350 公里者為2,00 0 元,中部地區(中彰投苗)統一為600 元;並約定如原告 有介紹全新案,被告應給付顧問回饋金(即介紹費),以每 案金額20% 計付。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 止,共受被告指示擔任9 間公司之主任稽核員工作,稽核費 用為4萬5,000元,交通費用為5,400元;自101年1月10 日起 至同年底,共受被告指示擔任12間公司之主任稽核員及5 間 公司之稽核員工作,稽核費用為8萬元,交通費用為1萬1,60 0元;102年間共受被告指示擔任9間公司之主任稽核員及6間 公司之稽核員工作,稽核費用為6 萬9,000 元,交通費用為 9,000元;103年間則共受被告指示擔任3 間公司之稽核員工 作,稽核費用為1 萬2,000元,並負責撰寫1份稽核報告,費 用為1,000元,交通費用為1,800 元。又原告自99年起至103 年,共介紹17家公司委託被告進行國際驗證,被告應給付原 告顧問回饋金為15萬0,551 元。然被告僅於103年4月30日給 付18萬0,950元予原告,尚欠原告20萬4,401元。且被告自99 年6 月起,即以公司尚未開始賺錢為由,未按月給付原告報 酬,至101年5 月起,因改由原告記帳,被告始按月給付3萬 元報酬予原告,然被告尚積欠99年6月起至101年4 月止之報 酬共69萬元。爰依兩造間主任稽核員、稽核員之契約關係及



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4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在亞太公司及原產地驗證公司擔任稽核員 ,在離職後為能自行創業,主動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劉彥宗之兄劉詩宗聯絡,稱其欲與劉詩宗配合開設驗證 公司,積極遊說劉詩宗稱其可負責找代理權,其太太可翻譯 英文文件,劉詩宗僅需負責公司經營,原告並表明其有足夠 經驗及人脈能使被告獲利,劉詩宗信任原告之能力,才與原 告配合設立被告公司,由劉詩宗出資而由劉彥宗擔任負責人 ,並由原告負責業務性聯絡,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屬業務配 合關係。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費用管理規定、顧問 回饋金表格,僅係作為被告公司草創參考之用,未經終局確 認,不得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依據。又因被告公司業績不 佳,並無利潤,對於原告能否領取何筆款項,皆係由原告與 劉詩宗2 人討論,依當時被告營業狀況酌發原告款項,兩造 並無約定由被告給付固定比例金額予原告。嗣於101 年5 月 至102 年4 月間,因被告公司營運較有起色,方於該段期間 給付原告每月3 萬元酬金,絕非如原告所稱自被告公司營運 之始即應按月給付原告酬金。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薪資, 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委任、聘僱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確實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9年6 月起受委任於被告公司籌備 處,處理被告公司設立事宜及洽談尋找ISO 系統驗證之代 理權,與被告約定每月報酬3 萬元,被告尚積欠99年6 月 起至101 年4 月止之報酬計69萬元;原告復主張其自99年 11月29日起並兼任主任稽核員或稽核員,負責國際驗證等



工作,與被告約定有主任稽核員、稽核員、撰寫稽核報告 、交通費及顧問回饋金,被告尚欠原告20萬4,401 元,爰 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稽核費及委任報酬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給付稽核費及委任 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給付上述稽核費之約定,業據提出電子 郵件暨其附件費用管理規定、顧問回饋金表格,及99至10 3 年之費用明細表、顧問回饋金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15頁),被告則抗辯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公司成立 初之草案,並非契約,未經終局確認,且稽核費及顧問回 饋金費用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不足作為原告請款之依據 等語。經查,證人劉詩宗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原告離職 後來找我希望合作開設驗證公司,後來就由我出資,我弟 弟擔任負責人,由原告負責業務聯絡,原證1 費用管理規 定是被告公司草創時之參考,我寄給原告讓大家討論,但 沒有最終結論,原證2 顧問回饋金明細表是我製作,其上 記載股東謝逸騰只是草創之參考資料,不是合約也不是契 約,原證3 、4 是原告自行製作,上面顯示主導稽核員謝 逸騰部分,就是由原告負責該公司之稽核員工作,我與原 告創業時就談到公司有賺錢才會支付稽核費,若公司沒賺 錢就不會支付,這僅針對原告,因為我與原告為合作關係 ,其他稽核員如林錦英是委任關係,所以林錦英有領到報 酬,原證5、6、7都是原告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又證人即曾於被告公司兼任稽核員 之林錦英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曾於99年5、6月至103 年下 半年,在被告公司擔任兼職ISO 稽核員,我在被告公司無 固定上班時間、地點,也無固定薪水,以稽核案件計酬, 主任稽核員一天5,000元、一般稽核員一天4,000元,原告 在被告公司負責稽核事項,安排稽核計畫及兼職稽核員去 被驗證公司驗證,原告與被告公司的合作在我兼職之前, 我不清楚他們約定的細項,我沒看過原證1 費用管理規定 ,車馬費實報實銷,寫報告的費用含在一天5,000 元內, 我不清楚也沒收過顧問回饋金,我只是單純的稽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原告所提出之費用管理規定、顧問回饋金明細表,應僅 係被告公司成立初之參考資料,兩造是否有就該費用管理 規定所示稽核員費用、交通費用、顧問回饋金等項達成意 思合致,尚非無疑。而證人林錦英為被告公司之兼職稽核 員,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角色不同,不能以證人林錦英有 向被告公司領取稽核費,即認原告亦可領取稽核費。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三)原告復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處理公司設立事宜及洽談 尋找ISO 系統驗證之代理權,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報酬3 萬 元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01 年5 月起給付3 萬元報酬,尚 積欠99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報酬計69萬元等情,被 告固自認曾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報酬之事實,惟抗辯兩造間並無給付固定報酬之合意 ,並以前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證人劉詩宗證稱: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約定 每月報酬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另證人林錦 英則證稱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報酬,已如前述 ,則其等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及被告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約定。至被告雖曾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乙節,亦不足以推 論兩造間有約定自99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被告應每 月給付原告3 萬元報酬,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 關係或給付報酬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或給付 稽核員報酬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稽核 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 報酬69萬元,及積欠之稽核費、顧問回饋金20萬4,401 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 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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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