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一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路一八一號地下一樓之「頂好」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價值(下同 )一百四十元之玉鶴牌參茸酒一瓶,得手後將該參茸酒藏放在所穿著之上衣內而 欲離去之際,為該超級市場店員侯志霖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參茸酒一 瓶,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侯志霖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 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五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然業已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