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728號
TPDM,92,易,728,200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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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三
        戊○○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五三二
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起,至同 年一月十三日中午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 時間、地點、手段、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 時許,路過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前,見一部破舊機車上置有一紙箱 ,因好奇打開該紙箱,發現其中有兩件離不詳人士持有之外套,竟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其中一件外套嗣後轉送不知情之其友人)。戊 ○○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簡易庭與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七月,嗣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四七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己○ ○、丁○○(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綽號「林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竊得財 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欣柏 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柏萊公司)負責人丙○○、亨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亨達公司)負責人甲○○、運通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運通海運公 司)負責人庚○○指訴各該公司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且有外套一件扣案可證(內容與附卷頁數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參 以本院審理筆錄),足以擔保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案雖 未扣得前述作案用鐵撬,但由被告己○○明確描述該鐵撬長度約四十公分,直徑 大約一.五公分,且可破壞大門門鎖,顯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事證明確,應 予論處。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渠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當天是丁○○送伊回家時,丁○○與被告己○○通電話,丁○○就



表示要先去載被告己○○,所以一起坐車去,後來到了安和路與和平東路的交叉 口某處(即欣柏萊公司樓下,被告戊○○表示詳細地址伊不知道)後,伊就在樓 下的車上等,伊絕對沒有和被告己○○、林仔一起竊盜云云。經查,被告己○○ 於警詢、偵查中迭稱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被告戊○○有參與行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及同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共犯丁○○於另案中曾供述於九十年十一月與 林仔、己○○戊○○共同侵入臺北市○○路○段二四三號十樓(即欣柏萊公司 )行竊(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卷第十八頁參照)之情節相符,而 參以被告戊○○承認當天的確有到現場樓下,並在車上等候被告己○○、林仔等 人,被告戊○○若非參與犯行,為何會於深夜在一陌生地點徘徊守候,且在己○ ○、林仔等人攜來大量來路不明之財物時不加詢問、追究,而竟隨同被告己○○ 等人將該等財物帶到朋友家藏放?顯然被告戊○○當時在車上守候是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其目的乃在分擔竊盜之把風犯行,伊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己○○嗣後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變異前詞,改稱被告戊○○絕無參與犯行,當為迴護之詞, 亦不足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 、第二款、第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己○○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公訴人雖漏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但此僅為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條件之多寡不同,且起訴事實已有明載,自為審判 效力之所及;而公訴人稱被告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普通竊盜,容有誤會 (應為與林仔二人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亨達公司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己○○與林仔、丁○○、戊○○間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己○○與林仔間就附 表編號二、三所述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如附表所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戊○○有如事 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己○○戊○○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行之內容,被告己○○各次加重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財物種類、數量、價值,素行,被告己○○到案後坦承不諱,被告戊 ○○不願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 ○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行竊所用之 鐵撬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移 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係於夜間侵入海運公司行竊,以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



己○○戊○○犯行所竊得財物另有液晶螢幕二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玉佩一只;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另有筆記型電腦一臺等語。訊據被告己 ○○辯稱:渠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只有和林仔兩人共犯,沒 有第三人參與。渠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是中午侵入運通海運公司行竊,那天是假 日,所以中午的時候該公司裡面也是沒有人的,偵查中所言是與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行竊亨達公司那一次搞混了。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行竊欣柏萊公司的財物中, 並不含液晶螢幕二臺及玉佩一只與二十五萬元(被告戊○○則根本否認有參與竊 盜犯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行竊運通海運公司的時候,並沒有偷筆記型電腦 。經查,(一)公訴人所訴於附表編號二、三與被告己○○、林仔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被告戊○○,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捨棄,而僅認被告戊○○係於 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有參與竊盜犯行,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於 附表編號二、三兩次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為之,尚難遽為認定被告己○○該二次 犯行有公訴人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事存在,被告己○○辯稱附表編號二、 三兩次犯行渠只有和林仔兩人共犯,應可採信。(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己○○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何時侵入運通海運公司竊盜,且查九十一年一 月十三日確為週日之放假日,被告己○○所辯應可採信。(三)而雖被害人丙○ ○指訴其公司失竊之財物液晶螢幕為三臺,且有失竊二十五萬元及玉佩一只,被 害人庚○○指訴其公司失竊之財物含有筆記型電腦一臺,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 該公司確實失竊之財物究竟有多少,也未扣得如公訴人所述之全部失竊財物,自 應為有利被告己○○之判斷,而採信被告己○○之辯稱;另雖被告戊○○辯稱未 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並不可採,惟在竊得財物之部分,亦應以被告己○○所 辯稱範圍為準。上開不能證明被告己○○戊○○犯罪之部分,與被告己○○戊○○上述有罪犯行僅為加重條件及竊得財物之多寡不同,爰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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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證 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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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九十│臺北市安│己○○、郭│電腦主機二臺 │丙○○ │一、被告己○○│ │
│ │一年一月│和路二段│耀隆、郭泰│液晶螢幕一臺 │ │ 自白不諱。│ │
│ │一日之夜│二四三號│昇與真實姓│傳真機一臺 │ │ (臺灣臺北 │ │
│ │間 │十樓 │名年籍不詳│公司存摺 (萬通│ │ 地方法院檢│ │
│ │ │ │、綽號林仔│、華南、中興銀│ │ 察署九十一│ │
│ │ │ │之成年男子│行)三本 │ │ 年度偵字第│ │
│ │ │ │結夥三人以│護照 (李劍宏、│ │ 三一一八號│ │
│ │ │ │上,由林仔│郭彥汾)二本 │ │ 偵查卷第八│ │
│ │ │ │持客觀上足│金筆一組 │ │ 頁、三十三│ │
│ │ │ │供兇器使用│張惠琪第一銀行│ │ 頁反面、五│ │
│ │ │ │之鐵撬一支│南臺北分行支票│ │ 十頁反面、│ │
│ │ │ │毀壞門扇,│一本及印章一枚│ │ 本院卷第五│ │
│ │ │ │夜間侵入有│張惠琪存摺(中 │ │ 十一頁) │ │
│ │ │ │人居住之建│國信託、華南、│ │二、被害人戚少│ │
│ │ │ │築物欣柏萊│第一銀行)三本 │ │ 竑之指訴( │ │
│ │ │ │股份有限公│ │ │ 臺灣臺北地│ │
│ │ │ │司竊盜。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九十一年│ │
│ │ │ │ │ │ │ 度偵字第三│ │
│ │ │ │ │ │ │ 一一八號卷│ │
│ │ │ │ │ │ │ 第十一頁反│ │
│ │ │ │ │ │ │ 面) │ │
├──┼────┼────┼─────┼───────┼────┼───────┼───┤
│二 │民國九十│臺北市松│與林仔二人│筆記型電腦一臺│甲○○ │一、被告己○○│ │
│ │一年一月│山區八德│夜間侵入有│安泰銀行金融卡│ │ 自白不諱。│ │
│ │七日之夜│路四段五│人居住之建│二張 │ │ (臺灣臺北 │ │
│ │間 │一二之一│築物亨達國│優折卡二張 │ │ 地方法院檢│ │
│ │ │號三樓 │際運通股份│合作金庫活期存│ │ 察署九十一│ │
│ │ │ │有限公司竊│摺一本 │ │ 年度偵字第│ │
│ │ │ │盜。 │支票二十九張:│ │ 三一一八號│ │
│ │ │ │ │1.付款人中國信│ │ 卷第七頁反│ │
│ │ │ │ │託商業銀行,票│ │ 面、五十一│ │
│ │ │ │ │號BV0六四五│ │ 頁、本院卷│ │
│ │ │ │ │二八五號至0六│ │ 第五十六頁│ │
│ │ │ │ │四五三00號空│ │ ) │ │
│ │ │ │ │白支票十六張。│ │二、被害人任豫│ │
│ │ │ │ │2.付款人中國信│ │ 衡之指訴( │ │
│ │ │ │ │託商業銀行中崙│ │ 臺灣臺北地│ │




│ │ │ │ │分行,票號BV│ │ 方法院檢察│ │
│ │ │ │ │0000000│ │ 署九十一年│ │
│ │ │ │ │號,金額二千八│ │ 度偵字第三│ │
│ │ │ │ │百二十八元。 │ │ 一一八號卷│ │
│ │ │ │ │3.付款人中國信│ │ 第十四頁) │ │
│ │ │ │ │託商業銀行中崙│ │ │ │
│ │ │ │ │分行,票號BV│ │ │ │
│ │ │ │ │0000000│ │ │ │
│ │ │ │ │號,金額一千一│ │ │ │
│ │ │ │ │百十三元。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銀行中崙分行,│ │ │ │
│ │ │ │ │票號BV00八│ │ │ │
│ │ │ │ │九四九四號,金│ │ │ │
│ │ │ │ │額一百七十一萬│ │ │ │
│ │ │ │ │七千0三十元。│ │ │ │
│ │ │ │ │5.臺北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票號QC八0三│ │ │ │
│ │ │ │ │二六四四號,金│ │ │ │
│ │ │ │ │額四萬一千六百│ │ │ │
│ │ │ │ │四十四元。 │ │ │ │
│ │ │ │ │6.臺北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西盛分行,│ │ │ │
│ │ │ │ │票號QC二七一│ │ │ │
│ │ │ │ │二六0八號,金│ │ │ │
│ │ │ │ │額三千三百0八│ │ │ │
│ │ │ │ │元。 │ │ │ │
│ │ │ │ │7.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南投分行,票號│ │ │ │
│ │ │ │ │SB三九三八八│ │ │ │
│ │ │ │ │九0號,金額十│ │ │ │
│ │ │ │ │萬二千九百四十│ │ │ │
│ │ │ │ │五元。 │ │ │ │
│ │ │ │ │8.中國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票號A一五四八│ │ │ │
│ │ │ │ │三九二號,金額│ │ │ │
│ │ │ │ │二萬三千九百七│ │ │ │
│ │ │ │ │十七元。 │ │ │ │




│ │ │ │ │9.中國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 │ │ │ │票號KLB0二│ │ │ │
│ │ │ │ │六五一四0號,│ │ │ │
│ │ │ │ │金額二千八百四│ │ │ │
│ │ │ │ │十六元。 │ │ │ │
│ │ │ │ │10.華僑商業銀 │ │ │ │
│ │ │ │ │行總行營業部,│ │ │ │
│ │ │ │ │票號AA二四六│ │ │ │
│ │ │ │ │三一九一號,金│ │ │ │
│ │ │ │ │額四千九百二十│ │ │ │
│ │ │ │ │三元。 │ │ │ │
│ │ │ │ │11. 中國農民銀│ │ │ │
│ │ │ │ │行寶橋分行,票│ │ │ │
│ │ │ │ │號AX三五六0│ │ │ │
│ │ │ │ │0八二號,金額│ │ │ │
│ │ │ │ │一萬六千七百零│ │ │ │
│ │ │ │ │一元。 │ │ │ │
│ │ │ │ │12. 臺灣銀行新│ │ │ │
│ │ │ │ │店分行,票號A│ │ │ │
│ │ │ │ │E0六五九0一│ │ │ │
│ │ │ │ │二號,金額二千│ │ │ │
│ │ │ │ │七百五十五元。│ │ │ │
│ │ │ │ │13. 第一商業銀│ │ │ │
│ │ │ │ │行西臺南分行,│ │ │ │
│ │ │ │ │票號SB五二七│ │ │ │
│ │ │ │ │五二八八號,金│ │ │ │
│ │ │ │ │額三千一百五十│ │ │ │
│ │ │ │ │元。 │ │ │ │
│ │ │ │ │14. 第一商業銀│ │ │ │
│ │ │ │ │行大安分行,票│ │ │ │
│ │ │ │ │號EC一八七五│ │ │ │
│ │ │ │ │四五0號,金額│ │ │ │
│ │ │ │ │一萬0一百四十│ │ │ │
│ │ │ │ │三元。 │ │ │ │
│ │ │ │ │ │ │ │ │
├──┼────┼────┼─────┼───────┼────┼───────┼───┤
│三 │民國九十│臺北市信│與林仔二人│打卡鐘一臺 │庚○○ │一、被告己○○│ │
│ │一年一月│義區永吉│,由林仔持│乙○○護照一本│ │ 自白不諱。│ │
│ │十三日中│路二號二│客觀上足供│現金約五百元 │ │ (臺灣臺北 │ │




│ │午 │樓 │兇器使用之│電腦主機一臺 │ │ 地方法院檢│ │
│ │ │ │鐵撬一支毀│ │ │ 察署九十一│ │
│ │ │ │壞門扇,侵│ │ │ 年度偵字第│ │
│ │ │ │入運通海運│ │ │ 五三二四號│ │
│ │ │ │承攬運送有│ │ │ 偵查卷第六│ │
│ │ │ │限公司(侵│ │ │ 頁反面、本│ │
│ │ │ │入建築物部│ │ │ 院卷第五十│ │
│ │ │ │分未據告訴│ │ │ 八頁) │ │
│ │ │ │)竊盜。 │ │ │二、被告己○○│ │
│ │ │ │ │ │ │ 之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臺灣 │ │
│ │ │ │ │ │ │ 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九│ │
│ │ │ │ │ │ │ 十一年度偵│ │
│ │ │ │ │ │ │ 字第五三二│ │
│ │ │ │ │ │ │ 四號卷第十│ │
│ │ │ │ │ │ │ 三頁) │ │
│ │ │ │ │ │ │三、被害人鄭起│ │
│ │ │ │ │ │ │ 超之指訴、│ │
│ │ │ │ │ │ │ 失竊報告、│ │
│ │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前開 │ │
│ │ │ │ │ │ │ 卷第十頁反│ │
│ │ │ │ │ │ │ 面、第十一│ │
│ │ │ │ │ │ │ 頁、第十二│ │
│ │ │ │ │ │ │ 頁、第十四│ │
│ │ │ │ │ │ │ 頁、第十五│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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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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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通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