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 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悛悔,緣有丙○○(業經判刑決定)於九十年四、五月間獲 悉湯文彬欲在台中縣霧峰鄉籌設「濟陽醫院」及養老院,擬引進國外資金投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湯文彬佯稱其有能力可為湯文彬代為引進國外資金美金 數億元,並假借辦理引進國外資金機會,陸續向湯文彬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 萬元周轉得逞。丙○○為使湯文彬信以為真,認其有引進跨國巨額資金借貸能力 ,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友人甲○○位於台北市○○○路十二號三樓之一辦公 室,透過不知情之甲○○介紹,結識當時在會計事務所工作之乙○○,丙○○允 諾給予一百八十萬元作為報酬,委請乙○○提供臺灣銀行國外部出具之美金存款 證明。雙方遂共同基於偽造臺灣銀行國外部美金存款證明書之特種證書及其上「 臺灣銀行國外部」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丙○○在臺灣銀行國外部並無美 金一億元之存款,仍由丙○○依乙○○指示,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 ○○○路一段一二0號臺灣銀行國外部,以美金一百元開設外匯綜合存款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境內某處捷運站 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內,告知其在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前揭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之各項細節並先行支付乙○○三十萬元,再由乙○○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 臺灣銀行國外部」橢圓形及「臺灣銀行國外部」長條型印文各一枚、「黃朝貴」 之印文及黃朝貴英文「HWANG JAU GUEY」署名各一枚之二00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美金存款證明書乙紙,用以表示丙○○在臺灣銀行國外部前揭帳 戶有美金一億零一百元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管理存款戶存款之正確性及 黃朝貴。乙○○於偽造前揭特種證書後,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上址甲○○辦 公室內影印交付予丙○○收受。丙○○於取得該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後,旋於九 十年九月二日持該美金存款證明書在台中交付予湯文彬收受,並再向湯文彬貸得 一百二十萬元得逞,湯文彬復與丙○○約定待丙○○所引進之國際貸款匯入台灣 後,湯文彬前所借貸予丙○○之款項,丙○○均無庸歸還而做為丙○○引進貸款 之報酬。嗣前揭丙○○所交付之美金存款證明書經向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查明後 證實係偽造,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開時地交付前揭美金存款證明書影本,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至甲○○辦公室聊天,在影印機旁看到該紙證明
書,經詢問甲○○係丙○○所有,就交予丙○○,伊並無偽造該紙證明書,亦未 收受丙○○任何報酬云云。然查:
㈠共犯丙○○在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僅有美金一百元存款,並無美金一億零一百元 存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而丙○○於臺灣銀行國外營 業部之帳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起存額美金一百元開戶後,即未曾再與銀行 往來,且未曾向該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如去函所附被告持用之英文存款證明 並非該國外營業部簽發,其上印文非真正,有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九0)國營存字第0五六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 一九一號卷第六九頁),是共犯丙○○供稱其持向湯文彬行使之臺灣銀行國外營 業部美金存款證明書影本係屬偽造,應堪採信。 ㈡據共犯丙○○於另案調查中即稱:「是一位朋友小段幫我製作的。我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將我在台灣銀行國外部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帳戶 開完戶之存摺及印鑑提供給小段,‧‧‧後來小段將該美金一億零一百元之存款 證明影本交給我,我再交給湯文彬。但事後經我向台灣銀行國外部查詢,我的前 述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未曾存入美金一億零一百元款項,故該存款證明我可以 確定是小段所偽造的,‧‧‧我要支付小段一百八十萬元,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支付小段三十萬元,還有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四頁);於偵 查中仍稱:「偽造之存款證明是我找小段做的,做完後拿給湯文彬,拿給湯的目 的是要做國外的融資貸款。(問:你付給小段多少?)三十萬元,後面還要補一 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五四頁);於偵查中調查局借提詢問時供稱:「小段 於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將寫有我姓名之臺灣銀行國外部美金一億零一百元之存款證 明交給我,我將之影印後小段立即收回該存款證明正本」(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 );於審理時亦供述:「是因為我請小段製作以我為存戶之存款證明書。小段告 訴我有認識金主,可以透過臺灣銀行內部幫我作存款證明書,當初我答應小段給 他三百六十萬元當報酬,但小段應交付我一半也就是一百八十萬元當作我的所得 ,也就是一人一半」(見本院上開卷第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證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共犯丙○○與被 告乙○○間並無仇隙,且丙○○因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衡情應無故意誣陷乙○○之理,足徵共犯丙○○供稱:係 為取信於湯文彬,乃委請被告乙○○偽造臺灣銀行國外部美金存款證明乙事,似 非虛妄。
㈢又證人甲○○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看見乙○○自何處取出該存款證明 書影本,僅聽乙○○稱在影印機旁發現該存款證明書影本,其是因為丙○○剛上 台北不熟,需要有人提供有存款在內的真正存款證明書給丙○○,所以才介紹乙 ○○給丙○○認識等語無訛(見本院上開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前開證詞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該存款證明 書影本與臺灣銀行真正格式相同,並已有簽發人員之署名及銀行印文,顯係經精 心偽造,且該證明書復係明確記載被告之英文姓名及存款帳號,故需有相當專業 知識之人,並從被告處獲悉其銀行存摺帳號,始能偽造甚明;被告乙○○自承當 時係在會計事務所任職,從事替客戶辦理存款證明業務乙情,並經證人甲○○於
本院證述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稽諸證 人甲○○既已證稱係為丙○○需要存款證明書才介紹乙○○予丙○○認識,且該 證明書亦係乙○○所交付予丙○○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坦認,是應認該存 款證明書影本之來源係共犯丙○○供稱委請被告乙○○製作為可採。況被告乙○ ○既稱其未受託辦理存款證明,且其並非甲○○辦公室之員工,則其所辯係湊巧 於影印機旁拾獲該存款證明書影本,並經甲○○確認轉交被告云云,復為證人甲 ○○否認,是被告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共犯丙○○交付 予被害人湯文彬之存款證明書影本來源係被告乙○○所偽造並交付之事實,已臻 明確。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件所示偽造存款證明書影本及共犯丙○○之臺灣銀行國外 營業部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存款證明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署 押罪。被告就前揭偽造特種證書、偽造黃朝貴印文署押犯行部分與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證明書而同時偽造其上印文,應分別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業據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四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揭櫫 甚明。公訴人認被告與丙○○間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告僅係受託偽造美金存款證明,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知悉丙○○如何使用前揭偽造存款證明,尚難遽認被告與丙○○間共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理論,此僅屬於犯罪事實之一部 縮減,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係因貪圖鉅額報酬而偽造存款證明書,且存款證明書偽載之金額高達美 金一億零一百元,所生之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該偽造之存款證明書影本上所示臺灣銀行國外部橢圓形印文及長條型印文各一枚 、「黃朝貴」印文一枚與黃朝貴英文「HWANG JAU GUEY」署名一 枚均係偽造,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印文、署押已據共 犯丙○○部分執行沒收,各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 決書一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執行卷宗可 考,既已經執行沒收,顯已滅失,故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該偽造之存款證明 書影本業已由共犯丙○○持向湯文彬行使而交付予湯文彬收受,是其所有權已非 被告或共犯丙○○所有,而非被告或共犯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