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53號
TCDV,105,訴,295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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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劉鈺靖
被   告 劉清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977元,及自遞狀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 ,嗣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社口里民權二街206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街206巷與民權二街無號誌交 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瑞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民權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與王瑞瑭所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瑞瑭、原告人車倒地,使 原告受有左外及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4 ,361元、受傷期間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76,056元(每



月薪資為59,507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發生碰撞,是王瑞瑭騎車車速過快,看 到被告車輛要閃避,而自己滑倒在被告車輛左方,故被告並 無過失。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4,361元不 爭執,惟原告所稱之薪資損失長達8個月,與其在調解時稱 僅需要休養5個月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社口里民權二街20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街206巷與民權二街無號誌交岔 路口,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王瑞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民權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車頭因而與王瑞瑭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王瑞瑭、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外及內踝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該 車輛行經該地,惟辯以其未與王瑞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係王瑞瑭自己滑倒等語如前。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 頭於上開時地撞擊王瑞瑭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後方一節,業 據證人王瑞瑭於本件刑事訴訟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中檢104 年度偵字第306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頁】,且觀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輛位置停止在交岔路口,王 瑞瑭機車倒地位置為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現場遺留有刮地 痕達4.2公尺(見偵字卷第19頁),可見王瑞瑭前開證述內 容與其機車倒地位置客觀上互核並無不符之處,甚被告於本 件事故甫發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警員赴現場 處理時,亦向警員自陳其駕駛之車輛車頭與王瑞瑭騎乘之機 車左車身碰撞等語在卷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其復於本 件抗辯二車並無發生碰撞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止在交岔路口中間,車前方防 撞桿有明顯之新擦撞痕,而非車體固有之擦撞痕跡(見偵字 卷第29-33頁),復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1325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現場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駛來之王瑞瑭騎乘 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王瑞瑭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王瑞瑭、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外及 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不法過失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與原告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 生活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4,36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之費用為84,361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據。
2.薪資損失476,056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9,507元,因本件事故有8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476,056元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59,507元乙節,提 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核以其年薪資所得為714,087元,可見原告主張其每 月收入為59,507元(計算式:714,087÷12=59,507,元以下 四捨五入),當有所憑;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4年6月 14日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進行左 側內外踝骨骨折固定復位手術,因骨折部位合併關節脫臼及 韌帶損傷,其復健期出現踝關節炎,因需復健6個月,自104 年11月20日起仍須休息3個月,主要原因為踝關節炎症狀明 顯等情,有該院106年4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2370號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原告本件事故於104年6 月14日發生後,確因復健、休息之需,至105年2月20日止均 不宜工作無訛;再查,原告於上揭不宜工作期間所經之各該 月份即10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之實領薪資各為43, 132元、28,538元、39,038元、21,163元、8,120元,自104 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均無受領薪資,於105年2月始受領14



,116元等情,有原告所任職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2月1日矽法字第20161201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6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被害人受 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無法工作所受之 減少薪資收入損失核算應為381,456元(計算式:59,507*9- 43,132-28,538-39,038-21,163-8,120-14,116=381,456),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委屬無據。
3.慰撫金2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於 104年6月14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釘 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宜拐杖輔助活動,住院中 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或活動,又於同年10月19日門診接受移 除鋼釘手術,宜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需休息2個月,至 同年11月20日仍因持續復健,仍宜需休息3個月等情,有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8頁),足見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除曾住院治療外,後續仍需屢 次回診就醫復健,顯已造成其生活上往來之不便,堪認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已生相當痛苦。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9,507元,名 下有汽車1輛;被告亦為高中畢業,以製作龍眼乾販賣為業 ,103年度、104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尚有房屋1棟等情 ,經兩造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37、40頁),並有本院職權 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此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45,817元(計算式:84, 361+381,456+180,000=645,817)。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本件事故發生於無號誌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王瑞瑭騎乘之機車於交岔路口相會,被 告固有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 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如前所述,惟王瑞瑭行經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採 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21頁),堪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參酌前述情形,應認被告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王瑞瑭為肇事次因,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53-55頁 ),衡以雙方過失情節,本院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70%過失責任,王瑞瑭應負擔30%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 王瑞瑭騎乘之機車既搭載原告,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認王瑞瑭上開與有過失 之行為,應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應為455,07 2元(計算式:645,817*70%=452,072,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93,634元一節,經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台壽保產險彰化(函)字第0111 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已受領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自應扣 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8,438元 (計算式:452,072-293,634=158,438)。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7日送達被告 ,經被告當庭簽收無訛(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遲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3 8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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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