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五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居住於臺北市○○街一七五巷二 七號之「私立愛愛院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愛愛院)鄰居,於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在該院之交誼廳內,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經過其房間 時,將房門大聲關上,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社工人員謝蕙如所製作衝 突記錄中關於梅汝潔之指述及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傷害,辯稱其平日即不良於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遭乙○○持臉盆攻擊後跌倒,摔斷骨頭,根本無法站立毆打乙○○等語。四、經查,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其所稱: 「... 她(指被告)出手,我閃,她打到我右上臂,臉盆掉地上... 」(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馬女(指被告)質問我, 我說明她就對我動手,用手打我,馬女就打我一下。... 」(見同前卷第三二頁 )等語若屬實在,則被告顯係以單一徒手動作,在告訴人閃躲之情況下,觸及告 訴人右上臂,衡情只有單一之接觸,換言之,縱有成傷,亦應呈一處瘀腫挫傷狀 態;惟告訴人於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就醫時,則主訴:右上臂被 撞擊,造成疼痛、紅腫及皮下瘀血,而有「右上臂多處挫傷」之情形,此有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三五號偵查卷第 五頁)及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函(附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 之「右上臂多處挫傷」,是否為其指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已非無疑。五、次查,證人即愛愛院社工人員謝蕙如所製作之「B414乙○○君、B416甲○○君 衝突記錄」(以下簡稱衝突記錄,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六至 八頁)中,雖記載「梅汝潔自述:『我在洗衣的過程中去四B交誼廳澆花,閻媽 媽(甲○○女士)問我是誰關了她的門,我說我不知道,我勸她家裡才出事心情
要順順。乙○○曬了衣服走進來,閻媽媽在客廳等著問,我沒注意,一直到我聽 見打人聲才上前,乙○○因為手拿臉盆被閻媽媽手一揮,陳一退而打到手臂臉盆 也掉到地上,小三(徐永昌女士)這時也出來勸架她拉著乙○○勸她回房...」 等語;惟訊之證人梅汝潔則否認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並稱:「我只聽到乙○○ 叫打人,我沒有親看到發生經過,因為距離很遠,我看到乙○○臉盆掉在地上, 我跟到現場,看到乙○○撿起臉盆,被告就二個人拉臉盆,後來被告跌倒,我就 拉被告起來」、「(有無看到甲○○打乙○○手臂?)沒有看到。當時講有些亂 ,可能自述有誤」(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 聽陳女喊叫,我在大廳花台澆花,距離十二步遠,陳女從陽台另一邊過來,甲○ ○面對陳女,我面向牆壁... 跑去,臉盆在地下,陳女趕快拿起,『小三』(指 徐永昌)把陳女拉開,馬女也拉住陳女的面盆,我面對馬女,馬女就過來,從來 馬女站不穩就跌下來」、「(見到陳女打人?)沒看到」,暨否認曾經述及衝突 記錄內記載之自述內容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 頁背面、三十一頁背面、三二頁)。核前開衝突記錄中所記載「馬君(即本件被 告)」、「值班人員林小姐」、「黃英群」、「陳君(即本件告訴人)」、「梅 汝潔」、「徐永昌」等人之「自述」內容,均非問答形式,且其處理時間至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去電詢問被告長子召開協調會之意願時止,顯係經過彙整之資 料而非原稿,此與證人謝蕙如所述:「... 紀錄是我做的。」、「(記錄經過) 上班後請見證人了解並口述做成紀錄,但未予陳女看過。一對一方式與梅汝潔做 記錄。時間久了不記得了。手稿也不在了。未叫他們簽名」等語相符(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又衝突記錄第二頁記載梅汝潔自述 「乙○○曬了衣服走進來,閻媽媽在客廳等著問,我沒注意,一直到我『聽見打 人聲』才上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既未提 及有持續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舉動或「看見打人」之衝突情形,竟又稱「乙○ ○因為手拿臉盆被閻媽媽手一揮,陳一退而打到手臂臉盆也掉到地上... 」云云 ,則其如何得知彼二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亦屬有疑,自難採為認定本件被告傷害 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之傷害犯行,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