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55號
TPDM,92,易,455,200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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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0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浮板共貳拾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八四之一號五樓廷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廷瑞公司)之負責人,於全省分設二十三家分店,並委由其弟乙○○負責廷瑞 公司北區業務。詎甲○○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arena及圖」 等商標圖樣,業經日商體善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體善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使用於泳裝、泳褲、泳帽、泳鏡等運 動遊戲器具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並授權亞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芝公司)得使用前開商標,為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竟先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間以不詳代價向同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大公司)販入同大公司 受山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鉅公司)委託製造限銷往以色列國,標示「are na及圖」商標之浮板,因未通過驗收而留下之次級品乙批,並陳列在廷瑞公司 位於台北市○○○路七十二號、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0號一樓之二及基隆 市○○路四十五號蓮蓮商行之分店,並以每片一百五十元或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人牟利,侵害亞芝公司之商標使用權。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七二號經告訴人亞芝公司代表人李昭慧會同警員 當場在台北市○○○路七十二號之店內扣得標示有前揭商標之浮板共二十一片; 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基隆市○○路四十五號蓮蓮商行分店由受雇人林映秀 以一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標示有前揭商標之浮板一片予亞芝公司之業務人員 林威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亞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甲○○辯稱:伊跟同大公司購 買許多產品,扣案的東西是次級品,同大丙○○有告訴伊貿易商同意這些次級品 可以販賣。盧清陽跟伊說他從同大看到一些瑕疵品,請貨運行送回來,放到櫃子 上時有看到arena 產品,盧清陽也有告訴伊這是外銷被打下來,伊把扣案的浮板 放到貨架最高的地方,是客人買其他東西附送的,乙○○負責北區業務,他也知 道是從同大拿回來,外銷打下來的。第二次被查獲的店,有通知他們把本案浮板



收起來,銷貨報表也沒有寫,可能是林映秀懷孕不知道賣錯。我們合作十幾年, 台灣市場也是我們把它打知名度,伊沒有犯罪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廷瑞公 司跟亞芝公司沒有合作之後,亞芝公司才來查。伊知道亞芝公司是日本體善鍛公 司之代理商,不清楚是不是獨家代理。扣案的浮板是次級品,是山鉅公司委託同 大公司製造,不合格的次級品,同大公司丙○○送伊公司的贈品,僅供店內搭贈 之用,丙○○說可以賣。伊有跟甲○○說這些浮板用附贈的,不要賣。第二次被 查獲的店,是店員林映秀懷孕不知道賣錯,是林映秀疏忽所致云云。經查:(一)「”ARENA”」、「arena」、「圖及arena」、「arena 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日本體善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為正商標或聯合商標,分別經核准① 「”ARENA”」指定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正 商標第五三九五五號,六十一年九月一日註冊,專用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一日)、②「arena」指定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及玩具(正商標第二三0 六0七號,註冊日期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專用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③「圖及arena」指定使用於泳鏡(正商標第七三二0八八號,專 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④「arena及圖 」指定使用於眼鏡布、毛巾、手帕、領巾、頭巾、圍裙、圍巾(聯合商標第六 七七四七三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商標檢索網頁各一紙附卷可憑。又其中「”AREN A”」指定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正商標第五三九 五五號)應包括指定使用於舊商品分類第六五一類之各類運動用具(運動用墊 除外)、練習游泳踢水用浮板、划手板等,新商品分類,踢水用浮板已歸類於 新分類之第二十七類及第二十八類之族群中,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商 標檢索網頁各一紙在卷可參。是日商體善鍛股份有限公司就「”ARENA” 」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包括練習游 泳踢水用浮板、划手板等,應有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之事實 ,應堪確定。又日商體善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告訴人亞芝公司使用上開商標, 亦有商標使用許諾契約書一份在偵查卷可憑。是亞芝公司既經日商體善鍛股份 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上開商標,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之規 定,自得準用商標專用權人保護之規定。
(二)上開扣案之浮板二十一片上標示有「arena及圖」之商標,與亞芝公司前 開經授權使用之商標「”ARENA”」,兩者英文字母相同,僅大、小寫之 別,且均使用於運動遊戲器具,從文字之構成、讀音、外觀及整體觀察,無論 就同時比對或隔離異時異地觀察,均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 人,產生混同或誤認之虞,故兩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三)右揭查獲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代表人李昭慧於偵、審中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警員林育璋於偵查中證稱:「李昭慧到現場報案,說中坡南路七十二號商店有 販賣仿照他們公司的浮板。我們一進大門,左手邊陳列架上,就有看到ARE NA的浮板,與其他品牌混雜一起,後來就清算這批浮板數量,現場負責人乙 ○○說這批東西是販賣泳衣等商品,所搭配的贈品。是一堆商品擺放陳列架上



,但有一片直立可看到標幟」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並有查獲 時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偵查卷可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八號卷第十三頁) ,是被告甲○○於臺北市○○○路七十二號分店中顯然有陳列標示有「are na及圖」之商標之浮板之事實,應堪確定。此外,告訴人代表人李昭慧並提 出購自廷瑞公司之分店標示有「arena及圖」商標之浮板照片二張附於偵 查卷可佐(同上卷第一0五頁),該浮版上貼有「Olymate﹩200」之標籤,並 經檢察官勘驗在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被告乙○○亦陳稱: 「我們標籤都是使用Olymate ,只有中和中正路的店有貼此標籤」等語,是被 告經營之廷瑞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0號一樓之二之分店亦有以 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浮板之事實,應堪確定。(四)證人林威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亞芝公司業務副理,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當天,經過基隆市○○路蓮蓮商行,看到此浮板直立在櫃子上,與其他浮板一 起放,沒有標價,只有一塊,我就問店員如何賣?店員回答我一百五十元,我 就用一百五十元買下,我要求店員開收據。我們公司代理這種品牌浮板,從來 沒有這種規格」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再證人王美怡於偵 查中證稱:「系爭浮板是我九十年十一月到職時,就已經有,當時店內有二塊 浮板,現在已沒有了,一塊即是扣案的浮板。店內沒有開發票,是開收據。老 闆有說過要停止販賣此浮板,我們只是拿來當布置,立著放,當布置品,可能 是林映秀忘記了,才賣出去」(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及證人林 映秀於偵查中證稱:「我自九十年十月底受雇於甲○○在基隆市○○路四十五 號蓮蓮商行擔任店員,老闆有通知,常常在講不能賣,要回收,因那時事情很 多,太忙了,忘記。賣浮板應該要寫出貨單,因太忙了,我忘了寫,那叫銷售 表,是進出貨的依據。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賣的當天有二塊相同浮板,當時只 擺了一塊在店內陳列架上,另一塊收在倉庫內,一塊賣一百五十元。我是拿來 陳列裝飾用,一時疏忽,就賣了」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證 人林映秀雖稱伊忘記了才賣出去云云,惟證人林映秀既稱老闆有通知,常常在 講不能賣等語,則其焉有忘記之理,且其自九十年十月底即到職,距離其賣出 該浮板之時已工作將近半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則其對何種物品為供販賣之 商品,何種物品為非賣品,應無不知分辨之可能,況其將該浮板以一百五十元 之價格賣出,對該浮板之售價知之甚明,益證證人林映秀賣出該浮板並非疏失 所致,是證人林映秀此部分證言,難以採信。此外,並有林威翰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向蓮蓮商行購買標示有「arena及圖」商標之浮板之收據一紙在 偵查卷可查(第一三五頁)。是被告經營之廷瑞公司之蓮蓮商行分店,亦有以 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浮板之事實,堪以確定。至證人林映秀雖漏未 在銷售日報表上填載賣出此片浮板,其證稱因太忙忘記寫了等語,並無礙於販 賣上開浮板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山鉅公司固經以色列國MGS公司授權製造ARENA商標標示之浮板,限以 色列國市場,山鉅公司再委託同大公司製造具有ARENA商標標示之浮板, 只限銷往以色列,此經證人即山鉅公司負責人馬蔚軒於偵查中證稱:MGS有 獲得授權,它是ARENA在以色列之代理商,有下訂單給我,我才請同大公



司丙○○製造具有ARENA商標的浮板,伊有授權書,我不知道有瑕疵品流 到外面之事,不知次級品他們如何處理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筆錄),並有 MGS公司致函山鉅公司之授權書、山鉅公司給同大公司之轉授權書及出口報 單各一份在偵查卷可憑。惟上開授權書及轉授權書均載明僅授權製造,且限銷 往以色列國。又證人即同大公司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山鉅公司訂購一 千個至二千個,瑕疵品有百分之五至十左右,原本會丟掉,甲○○的先生盧清 陽說丟掉可惜,要不要送給他,我說好,就由他們自己負責運送,有告知盧清 陽這是不良品不能賣,有告知盧清陽這些arena 只能銷往國外,是外銷打下來 的瑕疵品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甲○○乙○○二人 亦均自承明知向同大公司取得之浮板,係為外銷未通過檢驗而留下之次級品。 再被告經營之廷瑞公司與告訴人亞芝公司曾共同合作五年,二、三年前(八十 八或八十九年)才結束合作關係,此經亞芝公司代理人福田加洋於偵查中及被 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甲○○乙○○二人既明知 「”ARENA”」商標在我國臺灣地區之商標使用權人為亞芝公司,而其自 同大公司取得之浮板,並非由商標專用權人亞芝公司或經其同意之人所取得, 且自同大公司取得之浮板,亦限銷往國外,竟仍販賣之,其顯有侵害亞芝公司 在台灣地區就該商標之使用權之故意,亦堪認定。(六)按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及註冊主義,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商標專用權,在我國 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均在受保護之列。且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 商標專用權;又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 害時,準用商標專用權人保護之規定,商標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亞芝公司既經商標專用權人日商體善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於我 國臺灣地區使用上開商標,於專用期間內即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縱被告二 人自同大公司取得之上開浮板,有經以色列國MGS公司授權製造,惟該批浮 板亦應限於銷往國外以色列,未經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亞芝公司之同意,即不得 在我國臺灣地區市場上交易流通,否則商標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向我國註冊登記 商標之立法意旨將蕩然無存。況以色列國MGS公司亦僅授權製造,並未授權 販賣,且證人即同大公司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告知盧清陽這是不良 品不能賣,這些arena 只能銷往國外,是外銷打下來的瑕疵品等語(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甲○○乙○○二人亦均自承明知該批具有A RENA商標標示之浮板為次級品,而所謂次級品,品質較差,對市場上之消 費者將造成混淆,竟仍販賣之,其顯有欺騙他人之故意,亦堪以認定。(七)至被告甲○○乙○○辯稱其未販賣,只是拿來當贈品云云,惟與上開查獲之 事實不符,且被告二人販賣之上開浮板,並非因贈品而取得,其價格在一百五 十元至二百元之間,價值不低,超出一般贈品之價值甚多,是被告二人辯稱上 開浮板僅單純作為贈品使用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價 錢很低,因B級品我們通常拿來當贈品等語(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於本 院調查時供稱:扣案的東西是次級品,是比較便宜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賣,只收一些成本及運費 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查筆錄);辯護人於辯護中亦二次陳報稱以極低之



價格(單價新台幣三十元)購入作為贈品使用等語(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收成本費及運費云云 ,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販入上開浮板之價格,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當顧客要求折扣,就有可能給客戶此浮板,不一定搭配何商品,也不一定會 贈送此浮板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被告二人縱有將上開浮板 作為贈品,其前提是消費者須有其他商品之買賣行為,對消費者而言,該贈品 本身亦屬買賣行為之一部分條件,與買賣行為無法分離,並可作為折扣之用, 故應仍應認屬買賣行為之一部分,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使用近似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乙○○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使用權人之損失, 妨礙社會交易秩序,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次數及數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規模、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尚屬妥適,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使用近似 於上開「arena」商標圖樣之浮板二十二件(其中一件為告訴人庭呈於公訴 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三0八號卷第四十七頁贓證物品清單),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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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