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柏瑜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YQ-九八 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長沙街口時,因不滿甲○○所騎乘而搭載溫 玲毓之車牌號碼GFA-一九三號重型機車超車之行為,遂驅車追至台北市○○ 路與貴陽街口,趁甲○○停紅燈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徒手毆打甲○○,甲○ ○見狀遂趕緊離開,乙○○仍緊跟在後,至台北市○○路與梧州街口時追上甲○ ○,即承前傷害之故意,接續對甲○○拳打腳踢,又脫下安全帽毆打甲○○之臉 部,致甲○○受有右眼鈍挫傷、顏面多處瘀傷和擦傷、腫痛、兩下肢多處擦傷、 頭暈之傷害,嗣因警員經過而通知警局至現場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柏瑜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沙街口時,因甲○○突然從其左 後側超車到前方緊急煞車,致其突然煞車而遭後方自小客車撞上,甲○○隨後由 中華路往貴陽街方向行駛,其覺得甲○○很過分,就跟著甲○○右轉,到了中華 路與貴陽街口見甲○○在等紅燈,遂告知甲○○剛剛這樣騎車很危險,甲○○就 踹其一腳致其人車倒地,並下車動手毆打其,毆打後便駕車逃逸,因路人看不過 去驅車追甲○○,在桂林街、梧州街口將甲○○攔下,其隨後趕到遂與甲○○發 生互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O七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三十六頁、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溫玲毓證述:「當 時李某要載我回家,經華中橋往桂林路方向,在路口要左轉時,張柏瑜要直行差 點撞在一起,後來在等紅燈時張柏瑜追上來用拳頭打了甲○○,並要抓他下車, 抓住他的衣領拉扯,我們趕快騎走,張某又追上來,把甲○○拖下來,我跳出去 ,車子就倒下來,我跳出去,他一直用手打甲○○的臉,並取下他的安全帽,打 甲○○的頭,經路人勸阻,他仍一直打,我們趕快跑,剛好在桂林路口遇到警察 ,才過來勸阻」等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雖被告辯稱追打的人 是甲○○不是其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證 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楊正漢證稱:「我至現場時,看到甲○○在路口,張柏瑜在 旁邊之停車場,當時我看到張柏瑜坐在椅子上,從外觀看並無外傷,還帶一個小 朋友,甲○○外觀看來是有被打過,衣服也被扯破,製作筆錄時,雙方都指稱被 對方打,但張柏瑜之外表並看不出有受傷或拉扯之痕跡,後來雙方有談和解,但
因張柏瑜事後反悔認為自己沒有錯,不願理賠」等語,證人楊明春證稱:「(張 柏瑜之診斷證明書)是事後才補的,當時並無診斷書上所寫的外傷,只是製作筆 錄時有說他這邊痛」,證人溫玲毓亦證稱:「當時因為甲○○受傷要去驗傷,我 媽媽要帶他去醫院,聽到張柏瑜說痛,叫他也一起去驗傷,但他死都不願意」( 均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至四十二頁),足見被告辯稱遭甲○○追打,顯無 足採。參以被告出具之診斷書傷勢為「上唇擦傷,右手瘀血,右下肢擦傷」,然 若如其所辯甲○○用手打其脖子、身體、四肢,打到其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扣環 掉落致安全帽掉下來,衡情斷不致於僅在被告之上唇、右手、右下肢造成瘀血擦 傷等輕微傷害,反觀甲○○所受傷勢為「右眼鈍挫傷、顏面多處瘀傷和擦傷、腫 痛、兩下肢多處擦傷、頭暈」等,較被告所提診斷書之傷勢嚴重許多,益證告訴 人甲○○指稱遭被告追打等情顯非虛枉,此外,復有甲○○所提之台北市立和平 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不僅未 向被害人道歉,且態度不佳,拒不賠償被害人損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因行車糾紛,而基 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並於前開傷害犯行時,基於毀損之故意,拉扯甲○○ 外套領口,致使上開外套毀損不堪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毀損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溫玲毓證述:等紅燈時張柏瑜追上來用拳頭打甲○○ ,並要抓他下車,抓住他的衣領拉扯,渠等跑走後張柏瑜追上來又把甲○○拖下 來,一直用手打甲○○的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再觀之甲○○外 套毀損之照片所示,該外套破損之處為衣領及衣袖,足認外套之破損應係被告為 傷害甲○○時拉扯所造成,而為傷害犯行之一部,尚難認被告有毀損該外套之故 意,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