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八
五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綠野香坡社區」之清潔工,丁○○則係 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丁○○之配 偶周趙淑紋競選里長產生選舉恩怨,詎甲○○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正確日期不詳),至前開「綠野香坡社區」警衛室 對面樹下,向其友人丙○○虛構陳稱:「周先生(指丁○○)在警衛室跟照相的 恐嚇勒索」云云,旋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某時許,在上開「綠野香坡社區」警 衛室門口,向該社區警衛乙○○偽稱:「周代書專門恐嚇勒索,在社區名聲很壞 ,你作久了就知道了」云云,連續指摘、傳述上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丁○○之 名譽。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 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誹謗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講過那 些話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於右揭時、地向丙○○、乙○○說過上開言詞乙節 ,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丙○○、乙○○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而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周先生(指丁○○) 在警衛室跟照相的恐嚇勒索之行為,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中結證陳稱:我 曾聽丙○○問我說現在是否在拍健保卡,是否有人跟我恐嚇勒索,當時是我在幫 社區住戶拍IC健保卡相片,告訴人並未曾跟我恐嚇勒索,他只有說我作的不錯 要幫我介紹客戶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又被告所稱: 「周代書專門恐嚇勒索,在社區名聲很壞」之言論,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係屬真實 ,足見被告明知上開言語係屬虛偽無訛,又查,被告為上開不實言論之地點為綠 野香波社區警衛室對面樹下及警衛室門口,分別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被告指摘告訴人時,社區住戶及經過之不特定之人亦可能聽聞,且衡諸被告 與證人乙○○原素不相識,竟主動上前與之攀談,並向其言及告訴人有恐嚇勒索 之不實事項,顯見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為上開指摘告訴人有恐嚇行 為之虛構情節,顯已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刻意傳播不實言論,使告訴人身心承受之痛苦 ,被告誹謗言論所生危害,且事後未能澄清謠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查審判過程,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