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75號
TPDM,92,易,1075,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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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0
八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玉霞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應允給予之免費大陸旅遊十天與新臺幣(下同)二萬 五千元之報酬,竟與林玉霞、「小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玉霞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以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作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玉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法 ,先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廿一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與林玉霞辦理假結婚公證 儀式,甲○○返台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甲○○舊有國民 身分證等資料,至其當時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使承辦 務員,將甲○○、林玉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分證等公文書上。甲○○隨後於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 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趙家珍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於
查後,於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嗣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再由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小 陳」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位於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之,以探親名義申請林玉霞來台,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
境管局承辦人員對於本申請案之婚姻關係存疑,要求甲○○說明,甲○○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九日二度去函說明後,唯恐遭查獲,遂於犯罪未發覺 前,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與林玉霞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經該院九十一年度 婚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甲○○勝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於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林玉霞亦未 能成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因而未能獲取前開約定之二萬五千元報酬。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趙家珍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境管局九 十二年七月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八0四一七號函附林玉霞申請入境相關資 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貼有林玉霞大陸地區 正反面影本)、境管局因婚姻關係存疑緩辦入境書函、被告說明函、海基會證明 、結婚公證書、
、中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0五二七00 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三二00號函附被告 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除戶 證明、結婚公證書、被告舊有國民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有 該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詢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及簽註意見欄,係由申請人即保 證人(如本件之被告)持向保證人
員警在其上蓋用職名章及派出所章戳並簽註意見,性質上該欄自屬於公文書,然 保證人必須備妥在臺親屬六個月內之
勤區警員審核相關資料,查訪保證人有無虛設
,性質上屬於實質審查作業之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 月十六日境平盛字第0九一00二二八一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復經證人趙家珍到庭證述屬實, 是本件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趙家珍雖有填載不實事 項(按即被告有擔任保證人之資格)之情,然因屬於實質審查後所為,自不構成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僅能就被告於要求趙家 珍警員在對保及簽註意見欄核章時,併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 ,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玉霞非法進入臺灣之情,然並未 成功使林玉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認為被告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玉霞、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多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一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至使大陸地區人民 林玉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公 訴,然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當庭追加,又被告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追加(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 均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不思此種假結婚真入境方式對 於臺灣地區治安可能產生之不良影響,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 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 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 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 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 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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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