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陳宏洋即陳威銘
被 告 楊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04年度附民字第436
號),本院於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洋即陳威銘(下稱被告陳宏洋)知悉訴 外人王泓升以人頭即訴外人曾文鵬名義所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51 、90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之4151及其上同段1475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共有部分同段 14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37,上開土地及房屋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已積欠貸款,認有機可乘,竟與被告楊 以義及訴外人高紹昌(已歿)共謀詐欺,由被告陳宏洋於民 國101年9月間,向王泓升佯稱:有人願出高價購買,貸款處 理完後,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云云,使王泓升陷 於錯誤,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陳宏洋,以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 。惟被告陳宏洋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處理售屋事宜,未經 王泓升同意或授權,旋以20萬元之代價,經由被告楊以義將 上開資料交付高紹昌,高紹昌再於101年10月間,向不知情 之原告佯稱:其急需用錢,要借100萬元,因友人積欠款項 ,無法還錢,友人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只借3 個月,每月利息1萬5000元云云,並指示被告楊以義於101年 10月11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其上「申請人」欄盜蓋「曾文鵬」之印文各2枚、3枚;並 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曾文鵬 」之印文4枚、在曾文鵬之身分證影本上盜蓋「曾文鵬」之 印文3枚,用以設定普通抵押權給原告,再持向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地籍資料等公文書,而使該屋之擔保增加,足生損害於 王泓升、曾文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被告楊以義取得上述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後,隨即交付 高紹昌,高紹昌再於101年10月13日,連同其所簽發之面額 100萬元本票1張交給原告,以為擔保,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01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營業部外,交付100萬元現金給高紹昌。高紹昌得款後 ,旋即交付20萬元之報酬給被告2人朋分。惟高紹昌迄未清 償該借款,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宏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以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
伊介紹被告陳宏洋與高紹昌認識後,之後就是被告陳宏洋自 己與高紹昌接觸,被告陳宏洋把系爭房地權狀交給高紹昌, 高紹昌再把權狀交給代書去辦抵押權設定,而抵押權設定之 擔保債權金額是代書辦的;又本件應該是王泓升之問題,王 泓升不應該向被告陳宏洋說要借錢,並提供系爭房地權狀等 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以被告2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被告楊以 義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抗辯部分,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 於被告陳宏洋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效力及於被告
陳宏洋,故被告陳宏洋即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不生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之效力 ,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2人因原告主張上開未經王弘升同意或授權,即將系 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情事, 所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367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復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均無罪,再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刑事案件),有前案刑事案件歷 審判決各附卷可按(見卷一第6頁至第16頁、卷二第41頁至 第44頁、第64頁至第66頁)。
㈢系爭房地係王泓升所購買,並藉用曾文鵬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王泓升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陳宏洋,被告陳宏 洋取得上開資料後,經由被告楊以義將上開資料交給高紹昌 ,再由高紹昌於101年10月間持以向原告借錢,被告楊以義 並依高紹昌之指示,於101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以曾文鵬之印鑑章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曾文鵬之身分證影本 後,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楊以義取 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隨即交予高紹昌,高紹昌再連同其簽 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交給原告,原告隨後交付100萬元現金 予高紹昌等情,有王泓升及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偵訊時及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筆錄,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10月13日借款契約書 、高紹昌簽發之101年10月13日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等在 卷為證(見卷一第48頁至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9頁), 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0萬元,其爭點應在於:被告2人是否未經王弘升同 意或授權,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王泓升於前案刑事案件雖曾指稱:伊因委託被告陳宏洋出售 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陳宏洋云云(見前案刑事案件他 卷第29頁、一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29頁),然王泓升於前 案刑事案件之身分為告訴人,且因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後而未自高紹昌等人取得原告出借款項乙事,與被告2人 生有嫌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王泓升就本件具利 害關係,其就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等文件之原因,指訴內 容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自不得僅以王泓升之上開指訴,遽認 高紹昌與被告2人係未經授權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
⒉再者,王泓升於前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另證稱:(為何你 會拿[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給被告 陳威銘?)他跟我說該屋可以借款高一點,可以把房子處理 掉,我想說如果可以賺錢,...我可以賺多少算多少,就可 以不用揹房貸了」、「(所謂的處理你那時候的定義為何? )他要怎樣設定,要叫人頭跟我買都不要緊,他的意思就是 處理掉,然後我還有賺錢,不是只有去借二胎借錢而已。」 (見前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可見王泓升 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及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交與被 告陳宏洋,除委託被告陳宏洋出售外,亦可設定民間二胎( 即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核被告陳宏洋於前案刑事案件供 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前一個多月,王泓升跟伊說房貸二 期未繳,又找不到曾文鵬,王泓升說房屋不處理掉,馬上被 查封,他說他銀行那邊不繳了,就叫伊把房屋賣掉,或跟民 間借二胎等語(見前案刑事案件他卷第57頁背面),大致相 符,足證王泓升於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及相關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物予被告陳宏洋時,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宏洋 以系爭房地設定民間二胎借款。況且,王泓升如僅係委託被 告陳宏洋出售系爭房地而無委託被告陳宏洋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借款之意,則其豈可能於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前, 即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等文件予被告陳宏洋?益徵王泓升 於前案刑事案件指證僅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尚非可採,被 告陳宏洋於前案刑事案件之上開供述內容較可採信,難認被 告2人有何未經授權擅自設定抵押權之侵權行為。 ⒊參以,原告就被告2人未經王弘升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侵權行為利己事實,除以利害關係人 王泓升於前案刑事案件之指證為據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是本件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詐取原告借款之侵權 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係因王泓升授權,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有 何詐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公示送達等 衍生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