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丁○○ 男 二
甲○○ 男 四
戊○○ 男 五
右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六號),
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幫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陸顆、無線對講機叁具、抽頭金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帳單拾壹張、帳冊壹本及監視器四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甲○○等三人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場,先由丙○○透過戊○ ○尋找場所供作經營賭場之用,戊○○即基於幫助丙○○經營賭場之犯意,由戊 ○○向其原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街六十四號一樓及地下室之不知情屋主陳 建良商稱改由丙○○承租,取得陳建良同意後,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改由 丙○○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丙○○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每日 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丁○○監看監視器螢幕擔任把風工作,並過 濾賭客身分、接送賭客進入地下室賭玩,另僱用甲○○擔任清檯工作,聚集賭客 林文法等四十二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論輸贏,在 上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賭客每贏一萬元,即由丙○○抽取抽頭金四百元。嗣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二 十六顆、無線對講機三具、抽頭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賭資二百零八萬六千七百 元、帳單十一張、帳單一本及監視器四組等物。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 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賭客己○○、郭力源、黃應堅、沈幼斌、陳玉苯、林家 如、林文法、黃榮一、李冠清、黃司含、黃明誠、劉宏國、張天助、陳歡得、許 玉芬、李吳金花、周吳鳳蓮、吳陳雲蓮、張素鳳、周陳貴美、黃阿貴、黃明運、 邱長順、鄭旭峰、陳文智、林建忠、潘同來、周健忠、林展宏、蔡俊傑、張春生 、陳輝東、劉耿源、林國松、林志龍、陳錦宗、陳特雄、蔡儒穎、洪承煌、呂進 忠、張少青、樂震東等四十二人於警訊時所陳之情節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二三 頁至第七十九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及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二
十六顆、無線對講機三具、抽頭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賭資二百零八萬六千七百 元、帳單十一張、帳單一本及監視器四組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丁○ ○、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不知道丙○○要作賭博之用, 這個房子是伊租來做房屋仲介,地下室是另一個股東己○○做命理教室。伊認識 丙○○是因介紹隔壁房子即六樓之二賣給他,當時他是開混凝土車,後來他沒有 開混凝土車,他想要找店面做生意,但他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生意。因九十年十 月颱風淹水,伊無法繼續做仲介,願意把伊租的房子讓給他,他委託伊簽合約云 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訊中供稱:賭場由我向戊○○承租等語;其於第二 次警訊中亦供稱:戊○○知道我向他承租右址是作為供賭場之用等語(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及十一時警訊筆錄)。雖其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 透過戊○○要找一個地方給朋友打麻將用,在簽約前三天跟戊○○講,沒有講 的很詳細,他說剛好他有一個地方,簽約時戊○○直接拿給我簽,我沒有看過 屋主,也不知道屋主是誰,頭一個月租金先給二萬元,因為沒有三萬元,就請 戊○○幫我打點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筆錄),惟被告丙○○與戊○○ 既為舊識,被告丙○○告知戊○○伊要做生意時,依常情而言,被告戊○○應 會詢問被告丙○○做生意之種類、規模、大小等概略情形,尤其被告戊○○曾 經營房屋仲介業,更無不知之理,否則被告戊○○如何幫其找尋合適之店面,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伊沒有講的很詳細等語,顯有意含糊,交待不 清,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戊○○不知道伊要作為賭場 之用等語,難以採信。
(二)證人即屋主陳建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房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八日與戊○○租約二年,九十年十月淹水,業務就很差,九十二年下 旬戊○○告訴我,他無能力續租,要介紹一位林先生跟我承租,我就同意。九 十一年三月份租金是戊○○電匯三萬元房租給我。沒有當面與丙○○簽約,委 託戊○○幫我代簽,押金部分是開支票退還給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十八日筆錄)。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檢察官問本案查 緝時,有無看到房屋仲介的物品?)一樓的辦公室有房屋仲介的東西都還在, 地下室在賭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被告戊○○幫丙○○代 為處理簽約事宜,甚至代墊租金,有彰化銀行匯款單一紙在本院卷可參,押金 部分亦退回戊○○,顯見被告戊○○與丙○○有相當之交情,被告丙○○並無 不告知戊○○承租之房屋將作為何用之理,參以本件查獲時,被告戊○○之仲 介物品尚有部分留在現場,被告戊○○及與被告戊○○一同承租上開房屋之股 東己○○均在賭博現場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戊○ ○事前確實知悉被告丙○○將以上開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之用。此外,被 告丙○○與屋主陳建良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戊○○為介紹人,亦有 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丙○○承租 房屋要作為賭場之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丁○○、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甲○○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戊○○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賭場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二十六顆、無線對講機 三具、監視器四組及抽頭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丙○○供稱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帳單十一張、帳單一本,被告丙○○、丁○○、甲○○三人雖均否認為其 所有之物,惟由上開查獲之事實判斷,應亦為被告丙○○、丁○○、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賭資二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元,係在場賭博之賭客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