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2年度,43號
TPDM,92,交聲更,43,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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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釗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世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
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
八二八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釗福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受裁決人釗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TJ-○ ○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裝載細沙 ,由廖添福駕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經過磅得知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五 十二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十七公噸,乃 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賴建吉以異議人所有該 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之行為摯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 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 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伊公司所有,該車領有核定合格 砂石車執照,並領有砂石車標示牌(標準車廂),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第一點所載,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 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 積裝載及取締,將重量罰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實施,並同意目前領有砂石標示 牌之車輛以容積罰,只要不超高度,過磅超重亦免罰,本件警員未依容積取締, 而以過磅取締,執法有誤等語。
三、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 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 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超載取 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如係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 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此 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及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九一○○五六二四九號函一份可參。另交通部頒訂「砂



石車登領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說明卡」之「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 就超載之認定須:⑴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⑵經丈量結果與 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亦有該取締作業說明卡影本 在卷可稽。是依交通部所頒前開取締作業規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標 示砂石車是否超重之認定,應以「丈量為主,過磅為輔」,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 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所制定之規 範,係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已限縮原作業規定之丈量或過磅之擇一方式。論 其性質,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有關法規 命令之定義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應屬職權對內 之行政命令,亦即基於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其規範內容雖非直接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事項,而是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是上級長官對所屬長官公務員,依其法定 職權,為規定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所為之規定,惟前開規定既已間接影響到人民 之權利義務,仍應認具有法律效果上之規範性,如行政機關基於其內部之裁量性 行政規則所為之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恣意之情形,要難 謂係適法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釗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TJ-○○五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登領為砂石標示車,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影本附卷可考;又舉發 員警賴建吉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經過情形為:「職當時有拍照存證之相片,且明顯有超高 、超載之情形,超重一七公噸違規屬實,並檢附過磅單據及影印相片」等語,且 提出照片三幀佐憑,惟並不諱言:「當時雖有丈量照相,但在告發單上疏於填寫 」等詞,然受處分人既否認員警有進行丈量,舉發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丈量數據供 本院查證,尚難僅憑員警片面之詞,遽認舉發機關員警有依規定進行丈量。故本 件舉發員警既未依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之程序進行舉發,其裁量程序顯 有未當,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五、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汽車裝載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然認定是否超載之標準,仍須依照法定程序為之。本件舉發機關 未依照規定進行丈量,即不能論以受處分人前開車輛有超載之情事。裁罰機關逕 依過磅結果為裁罰依據而作成本件處分,即非合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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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釗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