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974號
TPDM,92,交聲,974,200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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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葉昇峰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
ABV六九四七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又 執業登記證應依規定置於車內指定插座上,照片、姓名面向乘客,並不得以他物 遮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 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 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葉昇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七E-○三七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廖明輝攔停舉發營業小客車「無固定營業登 記證插座」違規,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七E-○三七號營業小客車為警攔 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執勤員 警先以「未固定職業登記證插座」開罰單,申訴後又以「未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 」為由照原舉發,理由前後不一﹔又原本的插座底部貼紙黏的不夠牢靠,卻變成 未設置插座,法規裡面並無明文規定插座底部貼紙黏的不夠牢靠要舉發等云云。 惟查:右揭受處分人所駕駛該輛車號七E-○三七號營業小客車內執業登記證並 未固定之事實,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二六二三一六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可見 受處分人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證之行為,不論警員 係以未固定職業登記證插座或未設置營業登記證插座處罰,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證插座。 且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又 執業登記證應依規定置於車內指定插座上,照片、姓名面向乘客,並不得以他物 遮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並 辯稱法規並無明文規範,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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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