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陳悅寧
黃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於 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此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而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 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否定說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 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種訴之合 併之形態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 決要旨參照);肯定說則認為:如先、備位訴訟標的在訴訟 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主觀預備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 即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要旨參 照),亦非無條件承認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相形之下,則 主觀預備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亦即其自願忍受當事人地位 不安定等否定說所指之問題,在此前提下,且先、備位訴訟 標的在訴訟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始得承認此種訴之合併 形態。倘非如此,縱採肯定說,亦不容許此種訴之合併形態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請求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012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製作 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 國庫代扣(陳悅寧)之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16,000元、次序12被告陳悅寧之第2 順位抵押權2,40
0,000 元、次序4 國庫代扣(黃錦堂)之執行費14,400元、 次序13被告黃錦堂之第3 順位抵押權6,707,047 元,均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嗣於訴訟中,原告將原訴改列先位 之訴,而追加備位被告陳慧瑛及備位之訴,其追加主張略以 :被告陳悅寧、黃錦堂依序與債務人即被告陳慧瑛間就執行 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90建號 建物)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 )、第3 順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2,000,000 元)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行為,分別應予撤銷,及被告陳悅寧、黃錦堂分別 應將上列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再請求前揭分配表所載次序5 國庫代扣(陳悅寧)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12被告陳悅寧 之第2 順位抵押權2,400,000 元、次序4 國庫代扣(黃錦堂 )之執行費14,400元、次序13被告黃錦堂之第3 順位抵押權 6,707,047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三、觀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既屬於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 合併,備位被告陳慧瑛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 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被告陳悅寧、黃錦 堂與原告間之裁判,對備位被告陳慧瑛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徒使備位被告陳慧瑛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 矛盾之可能,又無備位被告陳慧瑛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故 難認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 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院前於106 年5 月25日即以上開理由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下稱本院原裁定),經原告抗告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廢棄 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惟觀諸高院裁定之理由,無非以其 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而其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陳悅寧、黃錦堂與追加被告陳慧瑛必須合一確定,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之情形,勿庸經被告 同意,故本院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追加,容有未洽云云;完全 忽略原告之追加涉及「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之合法 性」之法律問題,況本院原裁定僅以原告之追加不具備被告 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之要件為唯一駁回其追加之理由,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之情形根本無涉 ,若原告不以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方式追加,而逕就原訴 為變更及追加,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之情形相符,本應無爭議,可見高院裁定對於本院原裁定之 理由乃置若罔聞,另以欠缺關連性之法律依據(等於無法律 依據)貿然廢棄本院原裁定,顯有極大誤會,本院自應基於 法律確信,再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追加。若原告再次
抗告,則抗告法院自當面對「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之合法性」之法律問題,不可不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