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麗秋
訴訟代理人 張景瑞
被 告 廖葉
廖素珠
廖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張秀束
廖枝水
廖碧燕
陳洲樑
林金西
馬崇喜
馬民安
馬志勲
馬志豪
陳双菲
紀張芳美
張芳玉
張秀如
張秀貞
張立東
謝整杰(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整宗(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整育(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靜宜(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整昌(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洪芳蘭
洪伯聰
洪伯勲
洪芳蕙
洪芳蓉
洪伯誠
莊簡芳兒
簡芳林
簡澤民
簡亦淇
陳金樹
陳曉牕
古陳綉雲
楊陳阿鳳
陳雅芬
陳怡靜
陳信宏
林瑞燕
廖錦通
廖美玲
廖瓊雪
廖美華
廖月琴
廖惠桑
黃乾發
黃國華
黃國安
賴廖桂
廖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廖美芝
吳有登
吳淑瑛
吳有進
吳有忠
吳有明
吳淑眞
陳謀壽
陳軍學
陳重文
王禹中
王鈺琪
王郁婷
王吉炘
王明德
王金葉
王金蘭
廖朝深
廖瑞盟
廖瑞生
廖瑞銀
廖瑞財
廖麗瑛
廖吳選
何思賢
何聯福
何文宏
何金鶴
何金寶
吳梅蘭
柳志淵
柳淑芬
柳奕菡
邱成吉
邱聰德
李讚福
李鴻銘
李志和
李淑芬
邱阿甜
邱月娌
林政雄
林秀雲
林秀卿
林佳琪
林秀鳳
林秀芳
張員
賴榮木
賴永源
賴榮彬
賴美玉
廖祿明
廖金澤
廖清波
廖清河
陳廖秀枝
周廖秀碧
廖焜鐘
廖魏連春
廖錦彰
廖錦標
林廖換
廖星
廖香閔
廖屘
楊萬來
鄭楊濺
楊碧雲
王錦潭
王錦議
王青
黃林玉蓮
陳忠賢
陳忠洲
林武勇
林淑暖
林左元
雷儀華
雷保華
林窈卿
林嚴國
徐鳳娥
林子惠
林子筌
范廖金枝
吳廖靜枝
廖秀宜
廖秀梅
廖煖
廖継曉
廖継旭
李廖金葉
廖繼紘
林徐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波(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菁(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貞(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卿(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林分
廖継清
廖継池
廖継任
廖敏男
廖學烟
廖本發
廖本揚
廖淑美
廖清西
張廖貴庭
張廖貴梁
張廖貴桐
廖述佐
廖茂宏
廖財雄
廖玉珠
賴玉燕
廖福詮
廖賴秀美
廖福城
廖福煬
廖福亭
廖素蘭
廖財華
廖財焜
廖丁田
廖憲奇
廖財文
廖財爲
廖碧霞
廖碧嬋
廖碧遠
何廖秀琴
廖素涯
廖登松
廖松俊
廖本禎
林清雪
廖財焱
廖財德
廖威權
廖千虹
廖財利
賴廖碧霞
廖宜貞
廖碧霜
廖福祥
巫文傑
廖秋洪
廖松欣
廖笙志
廖振源
廖志明
廖財戊
黃廖秀姬
廖福斌
廖振煌
廖慧如
廖如玉
廖福榕
廖福豊
廖福森
廖福亭
廖福良
林雅娟
廖述勇
廖述明
賴培爐
廖福禎
簡雪娥
廖文祺
廖志堅
廖美宜
廖巧盈
廖順蘭
廖寶良
廖勇進
廖朝南
廖朝財
廖順合
廖順惠
賴秋明
楊宗林
楊維洲
廖淑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廖登旺
廖俊博
廖俊雄
戴明昌
廖楊市 ○○○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3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徐榮貴
莊堯評
廖述田
林家慶
張秀屘
被 告 廖福龍
林琮縉
余廖芳娟
廖瑞峰
廖余春秀(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苡彤(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得貴(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鳳嬌(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惠(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玲(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陳炫臻
賴正重
賴秀鳳
賴祝
廖林秀霞
廖年都
廖年禧
黃廖淑貞
廖淑華
廖淑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廖宗賢
林廖金鳳
李廖美娥
廖美霞
廖本輝
廖本隆
廖本昌
吳啓津
吳嘉祥
吳藹玲
吳秀玲
吳莉玲
吳滿玲
吳龍姝
林吉利
林清梅
劉立基
劉立偉
劉淑芬
王劉綉絨
林泰成
林秋香
林汶燕
林佳慧
林文文
林文玲
劉綉桃
張劉菊枝
陳瑞宏
陳秋田
黃信雄
黃信彥
廖英傑
林碧桃
戴凡勝
李廣豐
張喜軍
林家禾
宋愛華
張廖萬桓
張廖萬鋒
廖福銀
廖嘉禾
廖尉廷
廖志維
陳蓀裕
陳苑如
張語喬
蕭銘儀
林裕坤
石程議
魏彩玲
鄭聖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戅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訴訟能力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滿20歲為成年,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未 成年人,在訴訟繫屬中年滿20歲者,足使法定代理權歸於消 滅。本件被告陳双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 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毋庸再贅列其母李成霞為其法定代理 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家禾、宋愛華、陳蓀裕、陳 苑如、張語喬、蕭銘儀、林裕坤、石程議、魏彩玲、鄭聖懷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邑都市更新公司)業於104年3月25日解散(見本院卷二第30 4頁),是被告茂邑都市更新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迄今尚未 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92、193頁),故而列該公司之清算人即徐榮貴、莊堯評 、廖述田、林家慶、張秀屘為被告茂邑都市更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182頁),進行本件訴訟。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繼承 人李廖登鎮、廖登永、劉綉琴等3人之繼承人,應就李廖登 鎮、廖登永、劉綉琴等3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即起訴狀聲明第6、7、8項)。嗣因李廖登鎮、廖登永 、劉綉琴等3人之繼承人業已辦竣繼承登記,而無由法院判 決命李廖登鎮、廖登永、劉綉琴等3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之必要,復因李廖登鎮部分僅由被告廖憲奇繼承應有部分 、劉綉琴部分僅由被告陳瑞宏繼承應有部分,原告遂於106 年3月8日以書狀請求撤回原訴之聲明第6、7、8項部分,並 撤回對李廖登鎮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玉娥、李明宗、李明光 、李碧霞、李淑靜、李菁萍之訴訟,撤回對劉綉琴其餘繼承 人即被告陳春雄、陳瑞昌、陳瑞崇、陳慧霞之訴訟,前開被 告經通知後均未提出異議,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廖財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1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廖余春秀、廖苡彤、廖得貴、廖鳳嬌、廖淑惠、廖 麗玲,經原告於106年3月8日具狀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 訴訟,並追加聲明請求廖余春秀等6人就廖財江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6項),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吉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1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許足、林錦波、林玉菁、林玉貞、林玉卿,經 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5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謝整宗、謝整昌、謝整育、謝整杰、謝靜宜,經原 告於106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琮 縉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99/48000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蓀裕;被告陳炫臻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2/ 53760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蓀裕;被告陳苑如將其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其中之00000000/0000000 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家正;被告鄭聖懷將其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9200/705600移轉登記予邱家正,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本件當事 人適格並不生影響,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之人, 併予敘明。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
(二)系爭土地面積僅298平方公尺,折算僅90.145坪,使用分 區屬第二種商業區,現有建物占用,故系爭土地宜整體規 劃作為住宅建物使用,不宜細分,始能發揮最高經濟效益 。且本件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如應有部分小於1/298以下 者,原物分割後,分配面積少於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不 在少數,足見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分得面積甚 微,徒減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較易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 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另共有人中 廖火、張桂、廖戅苗、廖滄津、廖國治、廖財江均已辭世 ,其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要旨,請 求原共有人廖火等6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其他未辦理繼承 登記之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
(二)並聲明: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4800辦理繼承登記。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 /4800辦理繼承登記。
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戅苗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8000辦理繼承登記。
7、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西屯區下石碑段1298-1地號土地( 面積298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蓀裕、陳苑如、張語喬、蕭銘儀、林裕坤、石程議 、魏彩玲、鄭聖懷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宋愛華抗辯:反對原告及被告陳蓀裕等人的分割,他 們並非善意第三人,都沒有繳稅,僅是形式上的登記人, 他們只是想要被登記成土地的所有權人,好對被告收租, 並不符合法律要件,系爭土地在66年間的登記就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