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734號
TPDM,92,交聲,734,200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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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乙○○ 男 六十歲(民國三十二年二月六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 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最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 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BC–六九O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設有禁止迴轉 標誌之路段,貿然於市○○道上迴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 隊警員甲○○當場發現,隨即示意違規停檢,惟該駕駛人不但拒絕停車受檢更加 速逃逸,經執勤員警記下車號,並以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 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決書誤引為第二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於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 違規點數二點。
三、異議人乙○○異議意旨略為:伊住在臺北市○○路十七號,舉發時地通常都是要 自市○○道左轉東寧路回家休息,不可能迴轉,是否警員所記車號有誤,且縱使



伊有違規也無理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地點交通流量很大如何逃逸云 云。經查,依據證人即前開時地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 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陳稱:當時我們在市○○道跟東寧路口攔舉違規迴 轉,異議人的車輛從市○○道由西向西違規迴轉,當時我們以警笛、指揮棒要求 異議人停車受檢,該輛違規車輛不但不停而加速逃逸,根據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 ,不得追逐不停車輛,我們把該車前車牌及後車牌車號為相同車號,我跟另一名 同事吳盈裕確認車號相同,我們將違規地點、時間、車號填寫工作記錄單後製單 舉發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其所提出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前開BC–六九O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 人確有駕駛前開小客車違規迴轉,並發現警員攔停時拒絕受檢加速逃逸之事實, 再參諸警員甲○○所證稱:我站在外側車道,我走到違規車輛不到一公尺的地方 揮動指揮棒吹警笛,異議人非但為停車反而加速逃逸等語(參見上開筆錄),足 認警員於取締當時與該違規車輛僅距離甚近,應不致有車號誤認之情形甚明。又 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 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 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 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 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 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 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經駕駛人駕駛違規迴轉 及拒絕警員攔停逃逸之行為,異議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前開機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 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 有前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 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三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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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