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467號
TPDM,92,交聲,467,200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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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商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而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為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規定,需對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 罰鍰(如行為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依該基準表尚需依逾應到案日期之天數, 處以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罰鍰,併予說明)。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 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 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 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 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 現場。」及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 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 ,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 罰機關該名在道路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 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 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 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商季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商季公司)所有之車號六D- 一六二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四一六巷七號前附近之道路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 場,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停管處)交通助理員黃偉仲當場以拍照之方式 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 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 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



位即停管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暨基準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商季 公司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是我們公司所在地,其他車輛也會停在那 個位置,那個位置並無禁止停車的標示或標線,那個位置剛好中華電信的資訊箱 在,道路寬總共有三十多公尺,所以一般人都會認為這個位置可以停車,所以公 司的車子停在那裡是沒有辦法避免的,台北市並不易找到停車位,伊認為這個處 罰太嚴苛云云,並辯稱:(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二項:「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線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和平東路三段四一六巷非單行道而為三十公尺以上雙向道 出、入口,異議人車輛已緊靠道路(適有中華電信資訊箱)右側,亦不妨害他車 道通行之處停車,顯然舉發處罰與事實均不符。(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查本件舉發單位隸屬於台北 市停車管理處,其職責係負責路邊停車處所處理停車收費事宜,非為上述條例可 為賦予交通稽查逕行舉發依法令執行之人員,顯然亦未符合法律實質正當程序。 (三)、查汽車停車限制及如何停車是公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事項常見管制 措施,屬於社會經濟事項,就此類案件舉發審查標準應該從寬認定,即放鬆舉發 審查密度,在汽車不違反法令停車限制下,仍可維護行車與用路人交通順暢,應 免予舉發。交通部在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路台(六九)監字第0六一六五號函:「 就法規未予明確規定汽車停車處所,應視實際狀況論處,如該處停車並無違反任 何法令規定及妨害交通情事,就不需取締,如認確有禁止該處停車之必要,則請 當地警察機關在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以憑執行。」(四)、異議人就 舉發機關舉發「違規證據資料」與事實不符,向處罰機關提出申復,處罰機關每 當異議人提出申復抗辯理由後,常函查舉發機關實際受理填單人員,再以承辦人 員的證詞,否定異議人之請求與理由(要讓舉發機關承認舉發錯誤,無異緣木求 魚),從未深入調查事實情事為何,僅憑承辦單位的證詞,即否定異議人申訴陳 述意見,欠缺保障異議人之權利云云。
四、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依法文前後意旨及標 點符號標點情形觀之,停車時汽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及多向道應均有適用,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稱本件舉發 違規地點為和平東路三段四一六巷非單行道,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顯有誤會。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 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而依前開法文



文字觀之,係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於道路邊緣若有障礙物,或設 置如中華電訊箱之場合,其起算點應仍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否則 ,在設有障礙物之場合,仍可繼續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之佔用,亦與法文 規定意旨不符,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未緊 靠道路緣石或路面邊緣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影本)附卷可 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未緊靠道路 右側停車(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此由該部汽車旁尚設有中華電 信公司之電訊箱更可以得出證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車地點旁 既設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訊箱,其道路邊緣已被佔用,若仍於該處停車,應屬 未緊靠路停車之違規。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 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舉發之人黃偉仲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聘任之交通助理人員, 調任到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協助取締違規停車,業據證人黃偉仲證述在卷,並 有其庭呈之職務證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質疑舉發人無權舉發,尚屬無據。(三)另查,異議人所舉交通部在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路台(六九)監字第0六一六五 號函示,係交通部訓示執法單位於取締違規停車之便宜措施,若經依法取締違 規,自應依法處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前開違反交通法令違 規停車,已如前述,自難援引前開交通部函文而解免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政罰 責。
(四)本件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係依法令及現場照 片(影本)而為判斷,不僅以承辦人員之證詞為據,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 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 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前述地點之道路上不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基準表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 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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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