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1年度,41號
TPDM,91,自更(一),41,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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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鏡輝
        陳鏡耀
        陳鏡威
        劉瑞龍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股東徐彭秀珍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召集權人召集臨時股東會,推選自己為董事長,明 知其非亞旭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竟意圖掏空資產與案外人李碧蓮勾結,擅將亞 旭公司之重要資產包括汽車水箱水槽射出模具,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出租予李碧 蓮擔任負責人之加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八十五年八月間,亞旭公 司股東兼職員之陳鏡耀依亞旭公司負責人陳鏡輝之授權,將該公司所有之射出模 具、散熱片機、瓦斯燃燒機、空氣試壓機、射出滑塊等物,運送至桃園縣楊梅鎮 ○○路一六○號「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存放,竟遭李碧蓮於同年九月六日向警 誣指竊盜,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查扣上述模具等物品後,由警交 付李碧蓮保管,嗣陳鏡耀因此而遭起訴,幸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陳鏡耀乃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詎李 碧蓮拒不交出,經警以其涉有誣告、侵占、妨害公務等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結果 ,以李碧蓮已將上述扣押物交由亞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保管為由,而為不 起訴處分。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甲○○應將上開物品交還亞旭公司,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對該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又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自訴人亞旭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六個月以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經濟部命令解散,有該部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經(○八七)商○八七九二三五○四號函附卷可稽,亞旭公司股東會 及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另行選定,該公司董事長為陳鏡輝,董事為陳鏡威陳鏡耀劉瑞龍三人,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 號刑事自訴狀),並有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均影本)足憑,自 訴人公司因公司資產遭被告甲○○及其他股東奪取,無法踐行清算程序,乃以亞 旭公司全體董事名義,代表亞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亞旭公司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對被告甲○○提出侵占自訴,業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裁定自訴駁回,嗣因自訴人不 服,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揆諸該案自訴意旨略以:徐彭秀珍為自訴人 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自己 為董事長,其夫徐良輝為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蘇民為自訴人公司監察人, 其夫即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詎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 年七、八月間,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模具,而⑴由徐良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 三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再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一○○號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模具等七十三件動產,並交由徐良輝保管,嗣 經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提供保證金,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聲請命限 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徐良輝應將 上述查封物品交還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未料徐良輝卻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將上述查封物品交付徐彭秀珍王蘇民簽收,並與徐彭秀珍通謀逕列徐彭秀珍 為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時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甲○○ 為訴訟代理人,與徐良輝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九二號案件審理時成立和解筆錄,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訴人公司代表 人等四人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甲○○等人,將自訴人公司前遭假扣押之七十三件動 產交還公司,被告甲○○等人均置之不理;⑵被告甲○○等人均明知自訴人公司 並無積欠王蘇民債務,竟由王蘇民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自訴人公司積欠其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經 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王蘇民於同年月十一日 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查封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模具 等十八件,並交由王蘇民保管,詎王蘇民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代理自訴人公司之徐良輝王蘇民成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認諾對王蘇民有三百八十 萬元債務,同時王蘇民於未經執行法院之同意即自行將前開假扣押查封之模具等 物交由徐彭秀珍具領,嗣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請同 案被告徐彭秀珍徐良輝應交還前開查封後具領之模具等物(含其中十二件擅自 租予加大公司李碧蓮之模具)及公司帳冊,徐彭秀珍徐良輝於同年九月四日函 復前開模具非由渠等處理及保管,帳冊存放於工廠,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提起自訴,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 五一三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
㈢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鏡輝指稱:伊與被告甲○○因亞旭公司資產疑遭掏空案件



,自八十四年間起發生糾紛,嗣先後衍生本件及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 號案件,迄未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而審諸自訴人公司先後二次對被告甲○○提起侵占自訴之犯罪事實 ,不惟被告同一,其中第一次自訴之犯罪事實更已論及本件所指之自訴犯罪事實 (即就涉及李碧蓮部分之模具等物自訴被告侵占),故就本件自訴犯罪事實觀察 ,實與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係同一案件甚明。 ㈣從而本件自訴人對於被告甲○○已經提起自訴,而係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之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式,已有違背規定,揆之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九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惟因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本院無 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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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