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一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 訴 人 丙○○ 男 八
己○○ 男 四
丁○○ 男 四
右 四 人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庚○○ 男 四
乙○○ 男 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
趙文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被告乙○○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百公司)董事會主任秘書。自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係甲○○○○集團總公司,自 訴人丙○○、己○○、丁○○係父子,分別為甲○○○○集團總裁、太設公司總 經理、太百公司董事。太設公司原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四十八股權,並具間接控 制太百公司營運之能力。由於國內外經濟環境變遷,甲○○○○集團中部份公司 營運遭受困難,亟欲重新檢討集團組織及投資架構,經由案外人林華德及李恒隆 之指定,太設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委任被告庚○○就太設公司及轉投資之太百 公司等進行財務評估,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依委任義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製作 太平洋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而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各支付對價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及五百六十萬元予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有該事務所 開立之收據二紙可稽。基於前述委任關係,自訴人太設公司業將太設公司及太百 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委由被告庚○○查核,被告庚○○亦因執行業務關係知 悉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之資金流動及各項財務投資資訊,詎被告庚○○竟垂涎太 百公司冠於全台之經營成效,並利用太設公司受國內經濟及建築業不景氣所陷困 境急待金援之弱點,明知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公司)為太 百公司之股東,竟與太流公司掛名股東李恆隆勾結,由太流公司指派被告庚○○ 以法人代表身份擔任太百公司董事,再進而成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庚○○ 為正當化其詐取太百公司經營權之事實,並取得太百公司原經營團隊之支持,竟 不惜違背其受託查核帳目應嚴守秘密之義務,扭曲其查核時接觸所得之太設公司 及太百公司財務資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夥同被告乙○○共同召開記者會
誣指章氏家族等掏空百億資產,並意圖散布於眾而制作新聞稿,以聳動標題指摘 :「章氏父子是否真的疑似掏空百億資產?」,再扭曲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受大 環境影響投資失敗之事實誣稱:「章氏父子長期將SOGO當作私人金庫看待,大部 份資金操作均由父子決定及掌控,先以SOGO資金向關係人購入大量股票,俟增值 後立即以低價轉手售與太設其他企業(涉嫌高買低賣),資金成本全部由SOGO揹 負」、「章家直接以各種名義....取得大量資金,供太設集團使用,這些款 項現金均無收回,章家事後再以各種名目掩飭推諉。」等負面文字影射自訴人章 氏父子及太設公司涉嫌掏空太百公司,由於被告庚○○、乙○○二人上述指摘極 度聳動,致國內各大報紙均以頭版刊載,已經嚴重毀損自訴人太設公司及丙○○ 、己○○、丁○○等人之聲譽,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誹謗、洩露業務上知悉他人 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 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 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 ,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 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 般誹謗罪(即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 事由,只要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即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即其主觀上並不 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故意暨不法 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再由該條規定亦體現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須有所折衷,因此 ,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 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 原則)。再「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 前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供參照。三、自訴人等認被告庚○○、乙○○等二人共同涉有右揭誹謗、洩露業務上知悉他人 秘密等犯行,固據其提出附於自訴狀之證一至證六及證八,所謂太百公司股東持 股比例表、太平洋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一件、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影本二 紙、太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新聞稿一紙、新聞剪報十一紙及太百公司財 務變動暨股權說明書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誹謗、洩露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 ,被告庚○○辯稱:「自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我們沒有洩漏業務機密及誹謗行 為,本人及本人會計師事務所從未受託查核甲○○○○公司的財務,至於太平洋 崇光百貨的部分我們也只是做專案的財務評估,所以所稱我們受託查核太建的財 務報表是不實的。而當時我們評估太平洋崇光百貨的財務,目的僅受銀行的委託 了解該公司現金流量情形,在未來是否足以償還巨額的債務,以及評估其償債計 劃,這與一般會計師受託查核報表性質截(然)不同,此項財務評估工作在三月 十二日即完成,本人至五月六日即被選任為太百公司董事,當時董事長仍然是丙 ○○,所以所稱本人勾結李恒隆等人是不實的指控,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人更受債權銀行推薦選任為太百公司董事並被推薦為董事長,所以本人所對外 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記者會所說的言論,都 是以董事長身份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維護公司的權利,確保公司的營運,所 做的澄清。在此之前,立法委員廖本煙先生等曾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包含五月份 及九月初,說明太百有被掏空,債留台灣資金移至大陸等情形,同時在本人接任 董事長後,直到九月本公司面臨龐大的即期債務,每日有跳票的可能性,更面臨 年度重大事情週年慶,廠商供貨意願,因本公司財務不穩受到影響,當時媒體不 斷報導本公司財務困難種種情形,故為維護本公司繼續經營的權利,並與銀行團 繼續商談展延計劃,同時穩定廠商供貨及員工工作,為澄清有關以上情況,不得 不以董事長身份對外做澄清。本人所說的資料,都是本人八月二十六日擔任董事 長後,從公司財務部所取得的資料,這些資料在本人二月份評估該公司財務狀況 時,並不知悉,該公司亦未提供,依照常理在本人受託評估時,這些不利於該公 司領導階層之資料,該公司職員,豈可能提供?而在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後,我們 在九月十三日董事會,即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清查本公司以前相關轉投資資料,並 委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查核,如有不法情事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所以所稱所提供 資料均是在本人擔任董事長後從財務部取得,與本人二月份評估財務無關。」等 語,被告乙○○則辯稱:「自訴人所言不實,本人並無誹謗行為。本人係依據董 事會的決議事項來辦理,僅為說明太百與太設、章家之間財務狀況而做的說明, 並於當天所做有部分是為回應媒體部分報導所做的澄清,完全是依董事會決議事 項辦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庚○○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擔任太百公司監察人,同年五月六日 擔任該公司董事,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此為自訴人等所 不爭執,復有太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立委廖本 煙於同年八月十日透過媒體指控『太設掏空SOGO前進大陸』之事實,亦有新聞 剪報一紙附卷可稽,嗣後坊間媒體即不斷出現太百公司爭奪戰等新聞,此亦有 被告等提出之數件新聞剪報、雜誌報導附卷可稽,此等報導自足影響太百公司 員工及廠商對公司的向心力及信心。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庚○○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長,同年九月十三日太百公司舉行董事會,為健全公司財務及釐清事實 真相,董事會乃決議:「對過去公司與關係人間往來情形,及轉投資公司之相 關檔案及其財務運作等資料,確實釐清,使財物透明化,若有損害公司權益事
項,應依法處理。」,此亦有太百公司同年九月十三日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資 證。是當時庚○○身為太百公司董事長,本於職責,為澄清坊間傳聞,確保公 司正常營運,稟持上開董事會決議,認有向外界說明之必要,偕同當時任太百 公司董事會主任秘書之被告乙○○,根據太百公司內部財務資料撰擬新聞稿, 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記者會澄清,自屬本於職責,為保護太百公司合法利 益者,出於自衛、自辯之善意言論發表,客觀上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明定 之誹謗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二)被告等二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記者會時,已擔任太百公司之董事長,且 同年九月十三日太百公司舉行董事會,為健全公司財務及釐清事實真相,亦有 上揭決議事項,則被告庚○○所稱伊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本於董事長職權調 閱太百公司內部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資料後始召開記者會,發佈右揭新聞稿, 自屬有據。況被告庚○○對右揭新聞稿所揭諸之各情,如新聞稿(a)項所示 :「從帳上看出,章氏父子利用SOGO資金,大量成立國內及海外轉投資公司, 這些投資公司大部分由章家所控制。這些投資公司大部分由章家所控制,再由 這些公司套取資金到其他關係企業,操作其他股票,這些轉投資目前均無法收 回,造成極嚴重之虧損,SOGO資金在這種手挽處理下,遭搬運約三十一億元。 」等語,亦陳明係根據太百公司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長期股權投資』之 記載及轉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有被告等提出之太百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 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記載、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及 聯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各一紙表附卷可稽(證物八、九) ,依上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知,太百公司帳列長期股權投資約有65億元 ,此外並透過此等轉投資之公司(即子公司)再轉投資次層公司(即所謂孫公 司),其中非但多數與百貨本業無關,且相關轉投資公司之董監事亦多由章氏 家族或其關係密切者擔任,以達成其實質掌控關係企業經營目的,例如,太百 公司先後以約23億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佔太設總股權百分之八.五八,此 外並透過太百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九九轉投資之太崇投資公司名義,再買進太 為太百最大股東。此即利用交叉持股,實際二公司卻由章氏父子分別擔任董事 長,執行董事及總經理等重要職務,完全掌控公司經營權。其中再就太百公司 直接及間接投入購買太設公司股票總成本約三十六億元計,至九十一年九月止 ,損失至少超過二十四億元。另外,太百公司轉投資聯青投資公司約二億七千 萬元,佔該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一七,該公司卻將四億七千萬元借予關係企 業尚未收回。又太百公司轉投資香港Pacific Venture公司一億港幣(約新台 幣四億五千萬元),佔該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七.六二,該公司卻將資金約港 幣二億一千萬元借予太設公司及由太設公司轉投資之北京太運公司(於北京從 事地產開發),造成太百資金四億五千萬元無法回收。總計太百公司損失高達 三十三億二千萬元(即二十四億元+四.七億元+四.五億元),是被告於新 聞稿上之記載,均有其依據,而有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陳述並無任何不實。 。且上述轉投資後再轉投資之相關資料,如非被告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後,是無從知悉的。
(三)至於新聞稿(b)項所示「章氏父子長期將SOGO資金當作私人金庫看待大部分
資金操作均由父子決定及掌控,先以SOGO資金向關係人購入大量股票,待增值 後立即低價轉售予太設公司其他關係企業(涉嫌高買低賣),資金成本全部由 SOGO背負」等語,被告庚○○亦陳明係依據太百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取得 及處分長期股權明細表』之記載,有被告等提出之太百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 關於『取得及處分長期股權明細表』之記載一件在卷可憑,依該資料可知,章 氏父子以太百公司資金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前取得持有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之多家 投資公司股權,再於九十年底將各該投資公司股權售予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 更於九十一年上半年再將其轉售予太設公司,而利用此三角移轉方式達到太設 公司掌控有線電視經營目的,其中非但利用太百資金,造成資金成本外,於太 百出售上述股權予關係企業時,有關價款約十八億元竟未收回。此外,尚有於 九十年六月以每股十五元買進,卻於九十年底以每股十元出售予關係企業之高 買低賣情事。另新聞稿(c)項所示「章家直接以各種名義,如押租、股票、 業務合作等方式直接或間接以借貸方式取得大量資金,供太設集團使用,這些 款項均無法收回,章家事後再以各種名目掩飾推諉」等語,係依據太百公司內 部之簽呈得知,亦有被告等提出之太百公司內部簽呈數件附卷可按,凡此,被 告等於新聞稿上之記載,均屬有據,且上述轉投資及內部簽呈等相關資料,顯 非被告庚○○於同年三月間受太百公司委託擔任『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工作 時所能知悉之事項。
(四)又太百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由丙○○擔 任董事長,其子己○○並擔任常務董事(太百公司唯一一席常務董事)、丁○ ○擔任董事,父子三人均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此亦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依合 理推論,渠等在太百公司自享有一定之影響力,甚至掌握太百公司之經營權。 而被告庚○○繼任董事長調閱資料後,認太百公司在丙○○擔任董事長、其子 己○○並擔任常務董事、丁○○擔任董事之期間,諸多轉投資、資金運用之過 程有損害太百公司之情事,依合理推論,章氏父子三人當然無法置身事外,是 新聞稿稱「章氏父子」乃合理之推論並無違誤,尚非不實。更甚者,自訴人丙 ○○、己○○、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時丙○○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己 ○○為太百公司常務董事,戊○○為太設公司之董事長,乃丙○○、戊○○、 己○○基於犯意聯絡,於太設公司,陸續多次於出現資金缺口時,由太設公司 財務處人員擬具簽呈,交由兼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己○○批核,嗣再轉由兼太 百公司董事長丙○○裁示,經其核可後,先由太設公司簽發與所借款項同額之 支票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再將款項匯入太設公司帳戶內。太設公司乃以此方 式連續向太百公司調借五百萬至二億四千萬元不等之現金。詎渠等均明知,上 市公司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應依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進行作業程序, 並按月公告辦理申報,竟未依規定為之。總計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 年六月廿七日止,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融資之金額,高達二十六億八千六百七 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八元,丙○○、戊○○、己○○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甲 ○○○○公司不法之利益,且不顧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利益,未曾代表公司 簽署任何借貸契約,亦無任何利息計算、清償時限之約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使公司蒙受鉅額之利息損失,上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第一二五六二、第 一二五六四號案件對自訴人丙○○、己○○、戊○○等三人提起背信等罪嫌之 公訴,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一件附卷可參。
(五)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太平洋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證二),係影印本,該影印本 除在封面上以手寫字體書寫「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製」外,形式上並無法證明確 係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且其中內容在提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時,均係以 第三人稱方式,如內文第七頁:「為使集團財物透明,已先就集團中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流通集團部分)委託外界專業人士(正風會計師事務所、集英法 律事務所).....」等語,反觀文中於提及「太平洋集團」時,均係以第 一人稱之方式,此參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太百公司財務變動暨股權說明書(證八 ),文中均以第一人稱方式表示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而以第三人稱方式表示太 百公司,且封面與頁底亦皆明顯可看出係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庚○○ 所製作,自足見自訴人所提出之太平洋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證二)其真實性 顯有可疑,尚乏證據能力,難依此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據。(六)又自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二紙(證三)係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收據,並非被 告庚○○個人出具之收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庚○○個人受太設公司及太百公 司之委託,且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係分別、各自委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太設公司所委託之事項為『諮詢顧問』,太百公司所委託之事項則為『諮詢顧 問及專案查核』,均非一般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工作,既為『諮詢顧問』、 『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而非查核財務報表,自難認被告庚○○可藉由其會 計師之職務接觸太設公司、太百公司之內部財務報表及非公開之簽呈、憑據等 文件,當無從知悉太設公司、太百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遑論兩公司間內部之 財務關係。更何況當時太百公司係由自訴人丙○○擔任董事長,斷無可能將太 百公司內部不利於己之資料提供予時任『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之會計師即被 告庚○○,而自曝太百公司內部對其個人不利之資料,則被告庚○○所稱並無 受託查核太設公司之財務,就太百公司部分亦僅針對其償債能力而為評估(即 證八之太百公司財務變動暨股權說明書),即針對清償能力及償債計劃評估, 並非查核債務形成之原因,其目的係向銀行團說明,取得銀行團之支持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等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記者會發 佈上述新聞稿之行為,係屬本於職責,為保護太百公司合法利益者,出於自衛 、自辯之善意言論發表,客觀上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明定之誹謗阻卻構成 要件事由,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何洩 露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至於自訴人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提出 之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太百公司變更登記表、太百公司九 十一年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董事會議事錄、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四 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六日股東臨時會紀錄、被告庚○○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太 流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臨時董事會紀錄、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七日臨時董事會紀錄、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自證九至證十八),均為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擔任太百公司之董事長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擔任太百公司監察人,同 年五月六日擔任該公司董事,所參與之太百公司相關會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 等二人有何誹謗、洩露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等二人確有本件誹謗、洩露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情事,被告等二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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