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671號
TPDM,91,易,1671,200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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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入臺北分監執行至同 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獄;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臺北分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出獄。甲○○與丙○○於獄中相識,丙○○因另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 件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於獄中經該院提訊出 庭數次,而為甲○○所知悉,嗣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丙○○有期徒 刑十月,陳鍚輝於收受判決後,即委由蘇義雄律師為辯護人,撰寫上訴理由,並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六八號)。二、乙○○係律師(證書號碼八十一臺檢證字第一九八一號)因替甲○○辦理前項詐 欺案件有期徒刑之暫緩執行事項及解答法律問題而結識。甲○○出獄後仍與丙○ ○常有連繫,因而得知丙○○前開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委任蘇義雄律師上訴中,甲○○即告知丙○○應委任較 厲害之律師始能打贏官司,並偽稱可介紹陳水扁總統之律師顧問團之律師為其辯 護等語,慫恿丙○○另行委任律師,丙○○受其蠱惑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 由甲○○陪同至蘇義雄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位於臺 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八樓之二乙○○律師事務所委任乙○○為前開案件之辯 護人。詎甲○○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由甲○○向 丙○○訛稱:高院承審法官與乙○○律師係同學,只要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活動費即可獲判無罪等語,丙○○聞言不能相信,甲○○為取信於丙○○於 八十九年十月底帶同丙○○至上址律師事務所找乙○○,三人於乙○○律師事務 所內,甲○○一再誑稱:乙○○律師與高院承審法官係同學,有辦法將官司擺平 等語,乙○○亦附和表示丙○○很福氣,高院承審法官係其同學等語,又稱:「 路已經鋪好了,要不要走,是你的事」等語,丙○○因恐入獄服刑而亟思擺平官 司,見律師乙○○已經當面表示路已經鋪好了等語,即誤信花三十萬活動費可打 通高等法院承審法官使其案件獲得無罪之判決。嗣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以渠女兒陳惠琪所有之大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領取十五萬元現款,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小 門口交付予甲○○以為擺平官司之前金;甲○○收取前金後仍不斷催促丙○○支 付後謝,丙○○因其案件尚未審結遂起疑心,但又恐影響其官司之進行,僅得勉 強同意,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丙○○先於十二月十一日以陳惠 琪前述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分五次提領計十萬 元,併同其妻盧清味所有之現金五萬元合計十五萬元以備交款之用,另為求慎重 起見於交款前偕同盧清味於十二日十一時許再至律師事務所找乙○○求證,丙○ ○對乙○○說:「小吳(按指甲○○)又要跟我拿錢」,乙○○回答:「路已經 鋪好,至於要怎麼走,看你自己,我是不知道。」,丙○○又說:「你律師跟醫 生一樣,我和病人一樣,我那裡有病要跟你說。」,乙○○回答:「路我是這樣 鋪,要怎樣走,看你自己,不然小吳要來幹什麼,我叫快遞來不是一樣」,丙○ ○將身上所攜之十萬元從上衣口袋拿出(按丙○○當時身上攜帶十萬元,另五萬 元在同行盧清味身上),對乙○○再說:「好,那我拿這十萬元跟他說。」,乙 ○○則答:「好,你跟他算。」等語,使丙○○確信甲○○要求交付後謝金之事 係出於乙○○之意,對於可透過乙○○以三十萬元買通法官而擺平官司之事更堅 信不疑,即持前開款項於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中正紀念堂大忠門前將十五萬 元交予甲○○。嗣臺灣高等法院就丙○○所涉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於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宣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不但未獲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法官所處之刑期比原審所判更重,丙○○始知受騙。三、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六八號丙○○所涉傷害 等案件中受委任為辯護人,並在受委任期間曾對告訴人丙○○說:「路是這樣鋪 的」等語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收取告訴人三十萬元活動費而有詐欺犯行 ,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剪接的,「路是這樣鋪的」這句話係其口頭禪 ,意思是告訴客戶訴訟第一步、第二步要怎麼做,其未收告訴人的錢,如果告訴 人要賄賂的話,應該親自將錢交付,不可能交給被告甲○○,其沒有以被告甲○ ○為白手套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以可代為擺平官司詐取告訴人三十萬元 之事,被告甲○○辯稱:其未收取告訴人的三十萬元,告訴人因原任律師很老所 以要求其可否介紹其他律師,因其僅認識被告乙○○律師所以介紹給他云云。經 查:
(一)、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入臺北分監執行至同年八月一日 執行完畢出獄;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入臺北分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被 告甲○○與告訴人於獄中相識,告訴人所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繫屬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於獄中經該院提訊出庭數 次,而為被告甲○○所知悉;嗣二人出獄後,告訴人前開傷害、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委任蘇義雄律師上訴中 ,為被告甲○○知悉後即與丙○○聯繫,告知其應委任較厲害之律師始能打 贏官司,並可介紹陳水扁總統之律師顧問團之律師為其辯護等語,慫恿丙○ ○另行委任律師,丙○○受其蠱惑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由甲○○陪同 至蘇義雄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位於臺北市○○ 路○段二十三號八樓之二乙○○律師事務所委任乙○○為前開案件之辯護人 等事實,有關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六八號丙○○所涉傷害等 案件中受任為辯護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有關在 獄中與告訴人認識並知告訴人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上 訴中,並於出獄後介紹被告乙○○律師為告訴人前開案件辯護等事實亦經被 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丙○○法務部在監 查,且有告訴人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可按, 復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六八號全卷查證(刑事 委任狀、刑事解除委任狀、刑事判決等)屬實。(二)、告訴人係因被告甲○○向其訛稱:高院承審法官與乙○○律師係同學,只要 拿出三十萬元活動費即可獲判無罪等語,並經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底 帶同告訴人至被告乙○○之律師事務所,三人於律師事務所內,因被告甲○ ○一再誑稱:被告乙○○律師與高院承審法官係同學,有辦法將官司擺平等 語,被告乙○○亦附和表示告訴人很福氣,高院承審法官係其同學等語,又 稱:「路已經鋪好了,要不要走,是你的事」等語,告訴人因見被告乙○○ 已經當面表示路已經鋪好了等語,始誤信花三十萬活動費可打通高等法院承 審法官使其案件獲得無罪之判決;並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約定交付第二 筆十五萬元(後謝金)款項前,告訴人再偕同其妻盧清味於十二日十一時許 至被告乙○○律師事務所向其求證,被告乙○○在律師事務所內又表示:「 路我是這樣鋪,要怎樣走,看你自己,不然小吳(按指甲○○)要來幹什麼 ,我叫快遞來不是一樣」、「好,你跟他算。」等語,使告訴人確信甲○○ 要求交付後謝金之事係出於乙○○之意,並對可透過被告乙○○以三十萬元 買通法官而擺平官司之事深信不疑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 時指稱:「其後甲○○又一再表示只要拿出三十萬元,即可以擺平官司判決 無罪,我當時並不相信,他便表示如果我不相信,一起到高(明山)律師那 講就知道了。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渠即帶我一起到乙○○律師事務所,並當著 高律師面說:『人家有辦法幫你擺平,你還不做,我也沒辦法幫你的忙,不 信你問高律師』,高律師表示該案承審法院余來炎係其同學,並說:『路已 經鋪好了,要不要走,是你的事』」、「但是當初甲○○曾說判決後再交後 金十五萬,為何突然提早要錢,我怕是甲○○私下騙我,為求慎重起見,乃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與我太太 (盧清味)一同先至乙○○律 師事務所,向高律師表示甲○○要求我今天再交付十五萬元,但高律師回答 :『路我是這樣鋪,要怎樣走,看你自己,不然小吳要來幹什麼,我叫快遞



來不是一樣』,因為既然高律師那樣說,我便放心願提前先付後金」等語, 偵查中指稱:「過幾天甲○○打電話給我說:『你很福氣,承辦法官和高律 師是同期同學』,後來我為了求證和甲○○高律師事務所,高律師自己說 他和承辦法官是同期同學」等語,本院調查中指稱:「乙○○說法官跟他是 同期的,叫我開銷,法官會將我的罪處理掉。」、「被告甲○○乙○○均 在乙○○的事務所告訴我,我很福氣,碰到這個法官和乙○○同期,乙○○ 有辦法替我擺平這個案子」等語明確,又有證人盧清味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 時、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先生有要把口袋的錢拿給高律師,並告訴 乙○○律師說,甲○○又跟他要錢了,但是律師說:『路已經鋪好了,但是 錢他不方便收』,所以律師沒有把錢收下,律師接著便說剛好有事情,跟人 約好了,便要下樓,我和我先生就跟著下去,在我先生和乙○○律師說話的 過程中,我至少聽到二次律師說:『路已經鋪好』」等語可證。告訴人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付款前與被告乙○○見面時二人之對話,經告訴人錄音 ,譯文為:「陳(錫輝):小吳又要跟我拿錢。」、「高(明山):路已經 鋪好,至於要怎麼走,看你自己,我是不知道。」、「高:問題是,路我是 這樣鋪,要怎麼走看你自己,不然小吳要來幹什麼,我叫快遞來不是一樣。 」、「高:路我已經跟他說好了。」、「陳:好那我拿這十萬元跟他說」、 「好、你跟他算」(以上節略丙○○部分問話),經本院於調查時勘驗與錄 音帶內容相符合,且該錄音帶之錄音係現場之錄音並未發現有經剪接之情形 ,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五0三 二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及錄音帶一卷可稽,則前開錄音帶自足供證明被告乙 ○○確曾說過前開言詞之證據。
(三)、告訴人因誤信可以三十萬元擺平其官司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其女 兒陳惠琪所有之大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領取十五萬元現款,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 小門口交付予甲○○;再以前開大安銀行帳戶提款十萬元,併同其妻盧清味 所有之現金五萬元,合計十五萬元於同年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中正紀念 堂大忠門前將交予甲○○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又有卷附陳惠琪大安商業銀行前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可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電話錄音帶 並未發現有經剪接之情形,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調科參 字第0九一二三0五0三三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及錄音帶一卷可稽,從前開 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內容有被告甲○○與告訴人談論案件審理開庭及交付 賄款退款之事情,其部分譯文為:「陳(錫輝):律師我也沒找到,現在我 的意思是想把它拿起來(退款之意)。」、「吳(裕源):拿起來就是了, 要退沒有關係,我有跟他說,看要怎麼退,我再退給你,你知道我的意思吧 !」、「吳:對啦,你今天不要弄,不通,要退款,你今天找我要退款,不 要緊,我會跟律師,看要怎麼解決。」、「陳:我跟你說得較明一點,我的 一些證據,我就想小吳你都..,錢我也多少都付給你,我聽你講說都講好 了,我就想都講好了,我就不去找對我有利證據,現在變成我.。」、「吳



:我跟你說,你放心,只要你沒弄好,不會跟你十二號就跟你結束,你瞭解 我的意思吧!」,經本院於調查時勘驗與錄音帶內容相符合,上開錄音帶足 證被告甲○○確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電話中談及退款之事。查告訴人 所涉前開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確係定於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開審理庭,有本院調閱該案全卷資料可按(但因審理期日告訴人及 辯護人均未到庭,法官另定審判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依前開譯文觀之 ,亦足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甲○○談話錄音帶,其所談及之事係告訴人所涉 傷害、妨害名譽之案件無疑;又告訴人委任被告乙○○為該案辯護人所支付 之律師費用亦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付清,且被告乙○○業於該案高院調 查中提出委任狀,並撰寫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書及出庭辯護等訴訟行為, 有卷附證明單(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九0七號卷第二十三頁)、本院調閱之前 開案卷可按,則該錄音帶所談退款之事應非指律師費。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就此指稱:「當時我要出庭,找不到律師,我說的意思是要將我已經給他的 錢退回來,我不想辦了。」、「我說錢已經給你了,意思是告訴甲○○,說 他們已經替我打通了,打通的意思是已經和法官說好了。」等語即足採信, 綜上,告訴人之指述、提款紀錄及錄音帶內容足證告訴人確因擺平官司將三 十萬元分二次交付給被告甲○○之事實。
(四)、告訴人所涉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告訴人即委由蘇義雄律師為辯護人,撰寫上訴理 由,其後在臺灣高等法院未開庭前,解除蘇義雄律師之委任,改任被告乙○ ○律師為辯護人,其原委任時所花費之五萬元律師費用,因蘇義雄律師同意 退三萬元,在改任間告訴人既損失二萬元,被告甲○○辯稱:係因告訴人認 蘇律師太老所以要其介紹改委任被告乙○○律師,然查,蘇義雄律師三十二 年生(卷附律師登錄資料),適值盛年,難認已經「很老」,且告訴人所涉 案件為一般刑事案件,又非專業案件,僅需國家認證合格之律師已有足夠之 能力知識,在法庭上替被告為妥適之辯護,告訴人既已委任蘇義雄律師,對 蘇義雄律師之年齡、法律專業應有一般之認知及信任,告訴人所以寧願損失 二萬元,改任在專業上與蘇義雄律師無何差別之被告乙○○,顯在告訴人主 觀上認知上有其他重大足以影響其案件勝負之原因存在,而非僅是律師很老 一端,告訴人一再指稱其更換律師之原因係:被告甲○○告知其被告乙○○ 係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之同學,且只要拿出三十萬元,即可以擺平官司判 決無罪等語,為更換律師之主因,從告訴人臨訟圖免刑責之急切心情觀之, 自合情理,而可採信。告訴人在交付前金前為求證被告甲○○所稱:被告乙 ○○係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之同學,且只要拿出三十萬元,即可以擺平官 司為判決無罪等語之真實性,先要求被告甲○○陪同其至律師事務所見被告 乙○○,告訴人指稱於律師事務所會談時,被告乙○○附和被告甲○○所說 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係同學之事,被告乙○○並以暗示方式告知告訴人「路 已經鋪好了,要不要走,是你的事」等語,就此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再指稱 :「當時我們三個人在事務所,我聽到這話,感覺花錢可以將我案子擺平」 等語;另被告甲○○於告訴人交付前金後,又催討後謝時,告訴人再次至律



師事務所詢問被告乙○○之意見時,依前開錄音帶譯文,告訴人稱:「陳( 錫輝):小吳又要跟我拿錢。」、「高(明山):路已經鋪好,至於要怎麼 走,看你自己,我是不知道。」、「高:問題是,路我是這樣鋪,要怎麼走 看你自己,不然小吳要來幹什麼,我叫快遞來不是一樣。」、「高:路我已 經跟他說好了。」、、「好、你跟他算」等語觀之,被告乙○○明知告訴人 應被告甲○○之要求,立刻要交付後謝金,仍一再暗示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 告甲○○,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為何要拿三十萬給甲○○) 因為乙○○這樣說,憑甲○○,連三萬我都不可能給他。」等語,足見告訴 人所以會將律師費用以外之現金三十萬元,交予被告甲○○,係因被告乙○ ○在二次交款前,以前開暗示手法,使告訴人確信其官司可以買通高院承審 法官,使其受無罪判決,因而陷於錯誤,被告乙○○所辯:「路是這樣鋪的 」這句話係其口頭禪,意思是告訴客戶訴訟第一步、第二步要怎麼做云云, 即不可採信。綜上證據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渠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雖分二次支付款項,但係 因被告等一個詐欺行為下所為之二次付款,告訴人於第一次付款時,即已因被告 等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告訴人第二次交付款項前,再至被告乙○○律師事務所 ,僅係為求證而已,被告等並無另一個詐欺行為,故不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憑藉獄中關係,連絡因案訴訟中之獄友,乘 人之危,以詐術圖取財物,所為亦造成司法信譽之嚴重傷害,犯罪後毫無悔改之 意,於審理時態度傲慢惡劣等一切情狀;被告乙○○受有良好之教育,為現任律 師,竟以前開詐欺方式,謀取不法財物,嚴重違反律師自律自治、誠實執行職務 及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等基本精神,所為損害司法人 員共同努力所維護之司法清譽,犯罪後又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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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