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597號
TPDM,91,易,1597,200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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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男 四十一歲(民國五十一年一月四日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五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號三樓之一「精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icrosoft Windows 20 00」、「MicrosoftWindows 98」、「Microsoft Access 2000」、「Microsoft Windows Me」、「Microsoft Excel 2000」、「Microsoft Outlook 2000」、 「MicrosoftPowerPoint 2000」、「Microsoft FrontPage2000」、「Acrobat 4 .0 」、「Adobe Distiller 4.0」、「Pro/Engineer」等電腦程式著作物,分別 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美商奧多比公司 (Adobe Syste ms Inco rp orated)、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arametric Technology  Corpora tion)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 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出於侵害前揭公司著 作權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精彥公司營業處所處,未經前揭著作權人 之授權或許可,在如附表一使用電腦編號欄、軟體名稱、版本、電腦序號、數 量、伺服器編號、伺服器軟體名稱、網域名稱、版本、序號所示之電腦內,重 製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電腦程式 著作,供公司員工用於營業用途之使用,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卅分許,為警在精彥公司內之卅二臺個人電腦及伺服器三臺電腦內查獲業已安 裝重製完成之盜版軟體。案經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及美商參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 均請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精彥公司亦請科以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精彥公司、兼代表人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被告精彥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 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美商奧多比公司 (Adobe Systems



Inco rp orated)、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arametric Technology Corpora tion)等對被告精彥公司、兼代表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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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奧多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