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
,本院認為不宜,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穩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承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簽訂「模版材料租賃合約」,租得木樑六百五十支(下稱系爭木樑),約定租金 每公尺每天為新臺幣(下同)0‧五四元,租期為六個月,返還時應由穩承公司 運送至捷敏迪公司之倉庫歸還,雙方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南投縣中二高C三 三九標工地完成交貨。詎被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 ,拒不返還上開木樑,除將該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木樑據為己有外,並於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與不知情之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將上開木樑全數出賣予南莊公司,得款二十三萬四千元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 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捷敏迪公司指訴,證人己○ ○、丙○○之證述,及被告與南莊公司簽立之訂購契約書第五項進口板材項目與 告訴人出租予被告之木樑型式、數量均相符,另被告以穩承公司名義自願拋棄C 三三九標合約,並提供現有機具設備予南莊公司之備忘錄、切結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公司租用木樑未返還,事後將工地機具設備讓 與南莊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公司因桃芝颱風造成工 地機器設備毀損,無力派員載送系爭木樑返還告訴人公司,伊曾通知告訴人公司 經理丙○○自行取回木樑,但該公司並未取回,伊所出售予南莊公司之機器設備 及進口夾板均有來源證明,並未將告訴人公司系爭木樑出售,嗣南莊公司片面認 為系爭木樑已為伊所出售,始拒絕告訴人公司取回,伊並無侵占系爭木樑之意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以穩承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 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簽訂模版及支撐材料租賃合約、支撐架木樑材料租賃合約 ,嗣告訴人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各交付四百支、二 百五十支木樑(即系爭木樑)至南投縣工地予穩承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契約書三份、送貨單二紙(均影本)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嗣因桃芝颱風影響,堆置工地現場機具設備嚴重受損,穩承公司發生財務危 機,乃與南莊公司協商,允諾將C三三九標工地現場屬於穩承公司所有之機具設 備及板材設備折價售予南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穩承公司 派駐工地現場工程師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且有穩承公司出具之備忘錄、發票、合約拋棄切結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又穩 承公司與南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八號七 樓南莊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由南莊公司以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十元價格,訂購 穩承公司提供之物品,南莊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如數給付價款,由乙○○ 代表簽收各節,亦據證人庚○○、乙○○證述屬實,且有訂購契約書、南莊公司 收(付)款憑單(影本)一份可佐。
㈢南莊公司接獲穩承公司前述備忘錄後,同意購買該批機具,經評估餘值約一百四 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未稅),有該公司申議書一份在卷,核與雙方簽立訂購 契約書上之金額(未稅)相符,又據代表穩承公司與南莊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之 證人乙○○證稱:「買賣標的係南莊公司依穩承公司提出之購貨憑證,加以選定 ,當時曾跟南莊公司己○○提及此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即南莊公司經理己○○證述:「被告到伊公司找副總經理,希望以工 地現有材料借款,繼續施工,但伊公司不同意被告所提借款方案,改要求被告以 賣斷工地材料方式為之,遂簽訂這份訂購契約書,由伊公司指定現場施工需要的 材料,由庚○○製作清單,交由總公司業務部門評估價格,就訂出如契約書上所 載金額」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而穩承公司於前 開備忘錄檢附之購買憑證即發票品名、數量,核與南莊公司與穩承公司於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簽立之訂購契約書所列買賣標的物之品名、規格亦均符合,此有發票 、及訂購契約書(均影本)可考,是南莊公司係依穩承公司備忘錄所載項目選定 購買之機具設備,穩承公司所欲折價予南莊公司之機具設備,應以該公司提出之 備忘錄明細為準,徵諸穩承公司所提供之憑證中,並無系爭木樑,可見被告辯稱 :穩承公司或被告並無意出售前述所有權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木樑乙事,並非毫無 所本。
㈣證人己○○、壬○○雖一致否認要求被告或穩承公司提出來源證明云云,惟被告 堅稱:「當時由伊提供進貨憑證交由南莊公司財務部評估,再由南莊公司選定造 冊,伊曾向南莊公司財務部副理許文強說明現場部分機具並非穩承公司所以,故
許文強要求需檢附購貨憑證作為來源證明,才會購買」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壬○○並不諱言:「當時被告公司沒有辦法繼續施作 該工程,有向南莊公司借款,後來是南莊公司將穩承公司在工地現場的全部機具 收購下來,而由穩承公司繼續施作工程,當時有提出內部、外部憑證」、「當時 機具的來源,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站在財務的立場,既然公司已經簽約,就對上 開機具來源已經稽核確認」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 提出之備忘錄亦確實檢附相關發票單據,有上開發票影本為憑,是本院斟酌各項 事證,認應以被告所辯事前曾提供來源憑證供作南莊公司購買機具設備憑據,較 為可採。
㈤又證人即南莊公司派駐工地主任庚○○結證:「工地現場不止一家包商,伊將穩 承公司堆放在現場值錢的機具設備造冊遞交台北總公司,至於其所造冊之機具設 備所有權是否歸屬於穩承公司,則無法分辨,剛開始清點時有與穩承公司人員確 認,後來穩承公司就沒有派員參與,造冊時僅就現場材料項目及數量登載,並沒 有填載價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雙方簽立訂購契 約書時,該進口板材明細並非契約附件,而係南莊公司片面製作,另該明細表係 契約簽訂完成後,才根據清點項目及數量填載價格,並未交付穩承公司或被告等 節,亦經證人庚○○、己○○證述綦詳(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更證稱:「因 為穩承公司放置工地機具設備擬折讓南莊公司,故南莊公司要求伊造冊,該次清 點並未會同穩承公司人員,係伊自行認定,事後亦未與穩承公司確認,當時總公 司並未要伊清查穩承公司留在工地現場機具設備實際所有權歸屬,但伊知道清點 之木樑有可能不是屬於穩承公司,而是向其他公司租用」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 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事先並不知南莊公司擅將本件系爭木樑作為買賣契約 標的物等語,亦非子虛。
㈥再據證人丙○○證稱:「穩承公司於桃芝颱風後,發生財務問題,未能按時支付 系爭木樑租金,幾經協調,告訴人公司不願接受穩承公司提出之付款條件,遂派 員至工地現場欲取回木樑,雖然系爭木樑仍在工地,但因穩承公司財務發生問題 ,南莊公司拒絕他人取走穩承公司材料,告訴人公司乃與南莊公司協商,並要求 被告先與南莊公司協調,惟被告稱該批木樑係伊公司所有,當然可以取走,不過 告訴人公司派員至工地現場,發現南莊公司有意見」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及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辛○○到庭證述:「當時 穩承公司派員陪同去工地取回木樑,南莊公司工地主任稱如欲取回木樑需由總公 司指示,伊將詳情回報丙○○,在工地曾經清點木樑,但數量不記得,南莊公司 派駐現場人員並未主張穩承公司放置工地現場木樑已經出售給南莊公司,丁○曾 向南莊公司派駐工地人員稱系爭木樑係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惟南莊公司人員並無 任何回應」等語,核與證人即穩承公司前任職員丁○結證:「伊當時通知告訴人 公司在內之其他公司至工地現場取回穩承公司向其等公司租借的材料設備,當時 有向南莊公司人員表達系爭木樑係承租而來」等詞(均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 筆錄),若合符節,證人庚○○否認上情,並無可採,可見穩承公司並未隱瞞系 爭木樑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㈦至公訴人指偵卷所附進口板材細目表所列其他機具設備,另有歸屬於永上順公司 所有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侵占,惟該清單係南莊公司人員片面製作,與被告或穩 承公司人員無關,業如前述,況證人即永上順公司負責人陳世亨亦證稱:「當時 丁○有向庚○○表明堆放工地支撐架係穩承公司向永上順公司承租,庚○○則未 表明該批支撐架已由穩承公司賣給南莊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 判筆錄),證人即永上順公司職員王景聰證述:「庚○○稱南莊公司與穩承公司 有債務糾紛,庚○○認為這些東西既然是穩承公司使用,就必須扣住這些材料」 、「在桃芝颱風過後沒多久,伊即至工地向庚○○表明現場材料係該公司所有」 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尚難執此遽謂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因穩承公司財務危機,乃與南莊公司協商允以工地機具設 備折讓,並提出備忘錄檢附相關來源憑證供南莊公司參考,南莊公司既未會同穩 承公司人員參與清點工地堆置之材料設備,該公司製作之進口板材細目表亦非雙 方簽立訂購契約書之附件,被告無從知悉南莊公司有意收購穩承公司堆置工地之 系爭木樑,雙方對購買系爭木樑乙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各該機具設備折讓 價格,係南莊公司片面決定,被告無從表示意見而有知悉各項物品細目機會,難 認被告明知系爭木樑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竟擅自出售南莊公司情事,而有不法所 有意圖,至為灼然。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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