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二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 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 0九三號、二八四路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快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距基隆路交岔路口約四十五公尺處(檢察官誤載為該路段 與基隆路交岔路口),停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後起步前行之際,原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 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車左側併行之車輛,貿 然前行,適有蔡燦文騎乘車牌號碼FIF-七二九號重型機車同向在戊○○所駕 車輛左側直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與戊○○所駕營業大客車近距 離併行,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遂與蔡燦文所乘機車右側擦撞,蔡燦文因而失 去平衡,向左撞及乙○○所駕駛、恰在同路段第一快車道停等紅燈後緩慢起步之 車牌號碼BS-一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及排氣管後人車向右倒地 ,蔡燦文因撞擊力人車分離向右彈出撞及戊○○所駕車輛左後輪,並旋遭戊○○ 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受有右肋骨第四至八根骨折、左肋骨第五至十二根骨折合 併雙側大量血胸、頭部外傷、左側季肋部外緣、左腹側部刮傷、擦挫傷、右側復 側部擦傷、右肩胛上部擦挫傷、背面兩胸外側部瘀青、左上臂前部、右三角肌部 前後部擦挫傷、右手手背、手腕後部、左側大腿前部、外側部、左膝部下緣、右 大腿前部、膝部、左足內踝處擦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於 同日晚間八時許不治死亡。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 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乙○○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為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A F-0九三號、二八四路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快車道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距基隆路交岔路口約四十五公尺處,停等行車管制號 誌圓形紅燈後起步前行之際,適被害人蔡燦文騎乘車牌號碼FIF-七二九號重
型機車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左側直行,突然失去控制撞及乙○○所駕駛、恰在同路 段第一快車道停等紅燈後緩慢起步之車牌號碼BS-一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保險桿右側及排氣管後人車向右倒地,被害人因撞擊力人車分離向右彈出撞及其 所駕車輛左後輪,並旋遭其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受有肋骨骨折、血胸、全身多 處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不治死亡 等情,惟矢口否認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辯稱:當日其並未與被害人所乘機車 發生擦撞,係被害人所乘機車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及 排氣管後人車向右倒地,被害人始彈向其所駕車輛下方、左後輪前,遭其所駕車 輛碾壓致死,其無從知悉、防備,並無過失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為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F-0九三號 、二八四路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距基隆路交岔路口約四十五公尺處,停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 燈後起步前行之際,疏未注意在其所駕車左側併行之車輛,貿然前行,適被害 人騎乘車牌號碼FIF-七二九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直行,亦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與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近距離併行,被告所駕 車輛左側車身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擦撞,被害人因而失去平衡,向左撞及 乙○○所駕駛、恰在同路段第一快車道停等紅燈後緩慢起步之車牌號碼BS- 一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及排氣管後人車向右倒地,被害人因撞 擊力人車分離向右彈出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並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 碾壓,受有肋骨骨折合併雙側大量血胸、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即被害人父丁○○、母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駕駛車牌 號碼BS-一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所駕營業大 客車是否曾先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失去平衡左偏撞擊乙 ○○所駕車輛車尾、被害人再彈入被告所駕車輛下、遭被告所駕車輛碾壓外, 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被害人車禍後受有右肋骨第四至八根骨折、左肋骨第五至 十二根骨折合併雙側大量血胸、頭部外傷、左側季肋部外緣、左腹側部刮傷、 擦挫傷、右側復側部擦傷、右肩胛上部擦挫傷、背面兩胸外側部瘀青、左上臂 前部、右三角肌部前後部擦挫傷、右手手背、手腕後部、左側大腿前部、外側 部、左膝部下緣、右大腿前部、膝部、左足內踝處擦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 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相片可稽;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 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
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又本件事故發生位置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所乘機車倒地位置判斷,應在臺北市○○○路○段 西向東方向距基隆路交岔路口約四十五公尺處(計算方式:「自事故地點道路 中央交通分隔島前緣至和平東路三段、基隆路口西向東方向停止線之距離」三 十四‧二公尺,加上「自被害人所乘機車倒地位置至事故地點道路中央交通分 隔島前緣之距離」約十餘公尺),此經本院職權函請警局派員測量、查證明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二六二四0二八00號 函暨道路相片可佐。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並未與被害人所乘機車發生擦撞,係被害人所乘機車撞擊 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及排氣管後人車向右倒地,被害人 始彈向其所駕車輛下方、左後輪前,遭其所駕車輛碾壓致死,其無從知悉、防 備,並無過失云云,然:
1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中央男孩照片廣告圖樣處,有一清晰可見、與車 身平行、寬約四、五公分、長約四十公分之灰塵拂拭痕跡,且該痕跡係本次事 故所致,此經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甲○○證述纂詳,且有偵卷第二十六頁下方、相卷第五十八頁上方車輛照 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資佐憑,並據被告自承無訛,證人甲○○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處理交通事件現場處理、採證已有九 年,且與被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經證人甲 ○○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甲○○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 或必要,其就車輛新舊撞擊痕跡之判斷亦甚為客觀可採,是被告所駕車輛左側 車身近中間處確有於本次車禍所生之輕微擦撞痕跡。 2依上開擦撞痕跡之高度甚低、寬僅約四、五公分、長約四十公分、位置在左側 車身近中央處及走向為與車身平行判斷,該痕跡係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乘 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擦撞所致,並非被害人所乘機車倒地後被害人彈出碰撞被告 所駕車輛所能造成,蓋被害人若彈出觸及被告所駕車輛車身近中央處,該灰塵 拂拭痕跡應呈片狀大面積向下,而無可能與車身平行且寬度僅約四、五公分; 況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鋼圈及內輪弧處尚有可確定為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明顯撞 痕,此亦經證人甲○○證述詳明,該等撞擊痕跡為本次車禍事故所致,並經被 告肯認屬實,而被告所駕車輛輪胎較諸車身外殼向內凹陷些許,此觀相卷第五 十八頁下方車輛照片自明,是該等撞痕顯非車輛行進中碰撞所能造成,應係被 害人向右彈出時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鋼圈所致,而被害人倘已先彈出觸及 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近中央處、造成灰塵拂拭痕跡,再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 輪碾壓,亦無可能產生輪胎鋼圈撞痕,從而,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近中央處 曾先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擦撞,致被害人失去平衡向左撞及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及排氣管,再人車向右倒地,被害人因撞 擊力人車分離向右彈出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並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 碾壓,應堪認定。
3至偵卷第二十七頁上方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外輪弧之刮痕,無法判別是否係本 次事故所造成,且該刮痕高度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腳踏板、把手等高度亦不甚一
致,已經證人甲○○陳明在卷,參諸該等撞擊痕跡與前揭可確認為本次事故所 生碰撞痕跡不吻合,蓋被害人所乘機車如係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外輪弧碰撞 而失去平衡、向左撞擊乙○○所駕車輛車尾、再向右彈出,斯時被告所駕車輛 前後輪顯均已超越被害人所乘機車,被害人已無可能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碾 壓,遑論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近中央處留下輕微擦撞痕跡,故該刮痕並非 本件事故所造成,亦足認定。
4檢察官於辯論時雖另指稱被告為在事故前方三十四‧二公尺、臺北市○○○路 ○段、基隆路口左轉前往該路線公車位在基隆路上之「喬治中學站」而貿然向 左擬切入內側第一快車道,惟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停車位置猶在和平東路三段 西向東方向第二快車道延伸範圍內,車身甚為平直,並無向內側第一快車道偏 移,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自難僅因被告依原路線行駛 將於基隆路口左轉北向進入基隆路,遽認被告有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併此敘 明。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 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 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AF-0九三號、二八四路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 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距基隆路交岔路口約四十五公尺處,停 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後起步前行之際,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 、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車左側併 行之車輛,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FIF-七二九號重型機車同 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直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與被告所駕營 業大客車近距離併行,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擦撞, 被害人因而失去平衡,向左撞及乙○○所駕駛、恰在同路段第一快車道停等紅 燈後緩慢起步之車牌號碼BS-一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及排氣 管後人車向右倒地,被害人因撞擊力人車分離向右彈出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 輪,並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受有肋骨骨折合併雙側大量血胸、頭部 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於同日晚間 八時許不治死亡,被告有疏未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 0九一三0二三七一00一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三八九七六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憑 ;雖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但被害人之過失並 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 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已經證人甲○○證述翔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自 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林佑璁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 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累犯,因一時貪便求快、疏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旋即自首,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 省,肇事迄今已逾一年猶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使被害人家屬傷痛難平 ,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