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
五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 廢棄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K六-六三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兩旁設有人行道之臺北市○○路 一一0巷(檢察官誤載為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0八 之三五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閃避其他車輛而貿然右偏,適有行人甲○○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貿然沿臺北市○○路一一0巷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被告所駕車輛 右後視鏡遂擦撞甲○○,甲○○因而倒地,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再撞及甲○○, 致甲○○受有左小腿、左踝撕裂傷合併挫傷血腫、左腳踝、左小腿、左腳多處挫 傷、裂傷、血腫、左腳踝皮膚壞死之傷勢,經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定有明文。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 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曾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領得其中新臺幣四萬元款項後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揆諸上 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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